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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通一号”轮租金等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8-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82

根据申请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0日签订的《期租船合同》第15条关于“仲裁:租期内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成可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7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于1997年6月2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顺通一号”轮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租金等争议案。

申请人在1997年6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以1997年6月4日申请人指令“顺通一号”轮在珠海运载申请人所属的2000.138吨液化气至江苏南通港,但被申请人擅自将上述货物运到宁波白峰码头,并自行将货物销售,扣留货款为由,申请裁决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返还中请人超额支付的租金。赔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18万元及差旅费,以及承担仲裁费。

申请人于1997年6月29日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27日亦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胡正良先生作为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7年8月28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组庭通知。嗣后,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要求重新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8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以仲裁庭业已组成为由,不同意被申请人重新选定仲裁员的要求。对此,被申请人不表示异议。

仲裁庭分别于1998年2月20日和1998年4月7日以及1998年6月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均出席了开庭,就双方各自的请求和抗辩作了充分的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分别补充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于1998年2月20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指出曾于1997年9月2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并于1998年2月16日重新提交仲裁答辩书(兼反请求书)。仲裁委员会秘书经查,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所称的于1997年9月2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申请书的时间为1998年2月16日。根据仲裁规则第17条关于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的时间的规定,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实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反请求的时间,已超过该条规定的期限,且不具有延长此期限的正当理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能成立,但不影响被申请人以另案形式提出其请求,并且,被申请人于1998年2月16日提交的仲裁答辩书(兼反请求书)作为其答辩书在本案中予以接受。对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

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仲裁庭开庭时双方的口头陈述,以及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37条的规定所作的调查结果,仲裁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996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期租船合同》,申请人为“顺通一号”轮承租人,被申请人为“顺通一号”轮出租人。该轮系液化气船,船舶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船籍港为中国天津,1965年建造于法国海军部船厂,载货量2000吨,3988总吨,合同约定适航证书为Ⅱ类航区,国内沿海;适装证书为液化气(丙烷和丁烷混合物)。

《期租船合同》有关条款如下:

“二、租期:壹年即12个月自本船交付之日起至还船之时为止……

三、交船地点及日期

双方商定交船地点为温州港大麦屿锚地、交船时船舶良好,证件齐备,适于装载,交船时间为十月二十二日。

四、航行范围及承装货物

本船航行范围为国内沿海能保持安全浮泊并经法定授权单位核准具有合格的安全设施能安全装卸液化气的港口、码头或过驳浮仓。本船用以装载散装液化气,乙方(申请人)保证依法营运。

五、在租期内乙方对本船有安全使用和调度权。……

六、甲、乙双方的责任

甲方(被申请人)应负责:1.保证在交船日起的租期内保持船舶适航应与所示规范相符,船舶须紧密,坚实,强固并在各方面适于航行,船体、船机、设备都处于有效工作状态,适于液化气运输,如因甲方责任发生船损、机损、船舶修理等故障或其他事故以致妨碍或阻止船舶工作等造成的停航修理时间持续24小时以上,则对船舶因此所损失的不能立即按要求进行营运的时间,乙方有权扣付租金,预付的租金应作相应的扣减,除非甲方能够提出反证。

2.保证持有本类船舶应有的有效证书,适航证书、适装证书、船检证书。配备全套适合Ⅱ类航区及本船等级,具有适任证书,包括液化气船员证书,并胜任本岗位工作的合格船员。

乙方应负责:1.确保所营运的装卸港口、码头、浮仓具有合格的安全设施,并疏通出入装卸港口,否则乙方将对此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2.提供/支付主机、辅机等全部燃油、滑油及淡水,支付各项港口使费、引水拖轮费、航道养护费、码头及港口的其他捐税及费用,安排和支付货物装卸、验舱、计量、执行公务的官员和人员的伙食及其他各项费用,代理费以及营运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5.燃料:甲、乙双方应在交船、还船对接收当时船上所存燃料,并按所购油价结算,此项款额双方各在就近一次收付租金时结清。

七、租金及付款办法

本船由交付乙方之日起至归还甲方为止,乙方应按每月(略)美元(壹拾伍万美元)的租金率支付租金,不足一个月者按比例计算,合同签字之日起3天内乙方支付甲方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定金……乙方如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定金连续超过3天的,甲方有权取消合同,并向乙方要求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

租金采取每月预先支付方式即每月22日前5天预付当月的租金,已交付的定金作为租期最后两个月的租金。

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经甲方一次催促仍不支付,则甲方有权撤回船舶或转租他人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

八、乙方在租期届满之时,以交付给乙方时间的良好状态的船舶,交还甲方(自然耗损或不因是乙方负责的原因造成的船舶灭失或损坏者除外)还船地点为天津港,还船日期为1997年10月21日,还船前乙方应给甲方不少于10天的预计还船日期通知甲方。

十二、责任和免责

船舶所有人对由于其本人或其经理人未尽适当谨慎使船舶适航。或因其本人或其经理人本身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交船延误或租期内的延误,以及船上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责。

十三、为了得到本合同所提及的索赔或扣除租金,必要时甲方有权留置属于乙方的货物,转运费及提单运费,乙方有权留置船舶。

十五、仲裁:租期内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成可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七、在租期内,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和废止合同,须修改或废止时应双方协商解决,并做出补充协议。”

1996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在浙江省乐清县东山气库码头交船起租。至1997年6月初,“顺通一号”轮在中国沿海共进行14个载货航次,共载运液化气货物(略).912吨。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在浙江省宁波市白峰码头,以申请人长期以来欠付租金和船员劳务费为由,将“顺通一号”轮上载运的2008.138吨液化气货物扣留停航。1997年6月10日,申请人将“顺通一号”轮自扣留货物停航之日起作停租处理。1997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能源仓储有限公司办理与宁波××燃化有限公司签署“顺通一号”轮载运的液化气货物销售合同事宜。1997年6月17日,××能源仓储有限公司与宁波××燃化有限公司在宁波签订《液化气采购合同》,“顺通一号”轮上载运的液化气货物以每吨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含税价)在宁波市白峰码头出售给宁波××燃化有限公司。同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反《期租船合同》对“顺通一号”轮载运的货物擅自处理,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单方面终止合同。1997年6月21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宁波海事法院对“顺通一号”轮在宁波市白峰码头实施扣押。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具体争议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

申请人提出,从1996年10月22日开始租用“顺通一号”轮,至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解除合同,共计7个月零26天。按《期租船合同》第7条规定的每月(略)美元的租金率计算,即正常情况下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金额为人民币(略)元,[15万美元/月×7个月+(15万美元/R÷30天)×26天]×8.3=人民币(略)元。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从1996年10月22日开始租用“顺通一号”轮,租金从该日开始计算,本应计算至《期租船合同》规定的还船之日,即1997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指出,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解除合同系单方行为,1997年6月21日申请人单方面申请宁波海事法院扣押“顺通一号”轮不应影响其支付租金的义务。

(二)关于申请人实际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

申请人指出,截至1997年6月,共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合计人民币(略).56元,美元(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总计折合人民币(略).56元。其中,美元按1美元=人民币8.3元折合,港币按1港币=人民币1.1元折合。具体付款日期与金额为1996年11月12日汇票支付人民币(略)元;1996年12月3日汇票支付人民币(略)元;1997年1月9日汇票支付人民币(略)元;1997年1月10日现金支付人民币(略)元;1997年1月13日汇票支付人民币(略).56元;1997年2月5日汇票支付人民币(略)元;1997年3月7日汇票支付人民币(略)元;1997年5月14日现金支付人民币(略)元;1997年5月22日现金支付人民币(略)元;1997年5月21日现金支付人民币(略)元;1997年6月5日汇票支付人民币(略)元;1996年12月20日汇票支付美元(略)元;1997年1月2日汇票支付美元(略)元;1997年1月23日汇票支付美元(略)元;1996年12月5日汇票支付港币(略)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用人民币支付的每一笔租金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但收款日期分别为1996年11月20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1月9日、1997年1月31日、1997年2月21日、1997年3月6日。1997年5月13日、1997年5月23日、1997年5月26日、1997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1996年12月5日用港币支付的租金也没有异议。

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代其用美元支付的共计(略)元租金,被申请人指出,该金额系××集团代××(即深圳××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根据另一定期租船合同而应付给其的租金,并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先生于1997年9月10日签字的“××集团付顺通一号船租金”为证据。因而,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实际支付的“顺通一号”轮租金额为人民币(略).56元。对此,申请人在1998年4月7日仲裁庭开庭期间提供的证人金××先生向仲裁庭陈述:上述材料由被申请人的董事长马××先生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所写,其签字及“以上数据抄自我公司的统计,具体情况以凭证为准”的注解如实,但抬头“××集团付顺通一号船租金”和“代××付款”,以及“待查”的字样系马××先生事后所加。申请人据此否认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此,被申请人的董事长马××先生指出:此材料确由其在金××先生办公室所写,但对金××先生所称的抬头和“代××付款”和“待查”字样系他事后所加,予以否认。

1998年5月19日,深圳××海运有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材料,1998年6月3日,该公司总经理张××先生又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补充材料,指出:有关“顺通一号”轮租金及船员劳务费等费用,均是由上海××公司与天津××海运公司直接支付结算,从未通过我公司托收支付,我公司也从未委托他人支付费用。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停租

1.关于1996年10月22日至1996年11月3日3日“顺通一号”轮往返大连航次

申请人指出:1996年10月22日至1996年11月3日,“顺通一号”轮未经其调度,擅自离开大麦屿锚地,前往大连海域,致使其对该轮失去控制达12天,被申请人违反了《期租船合同》的规定,应扣除“顺通一号”轮往返大麦屿锚地至大连12天的租金及在此期间船舶消耗的油水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申请人指出:1996年10月20日,申请人书面委托被申请人代签与中国××油运公司大连分公司“顺通一号”轮程租合同。据此,被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2日与中国××油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程租液化气船合同》,约定从大连载运液化气至宁波和南通水域范围的卸货港。1996年10月22日,申请人一方沈×先生指示被申请人:“顺通一号”在乐清卸完后立即起航,目的港大连新港。1996年10月30日,沈×先生再次指示被申请人:“顺通一号”轮于18点起航,于11月2日抵舟山加油,在11月3日抵达大麦屿锚地待命。该合同没有履行不是被申请人的原因所致。“顺通一号”轮从大麦屿往返大连空放航次系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与中国××油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程租液化气船合同》而进行,并且如期按照申请人的指示离开大麦屿和大连新港。“顺通一号”轮在大连港没有载运货物,系遭大连港拒绝所致。因此,申请人不得停租。

2.关于1996年11月5日和6日“顺通一号”轮证件被扣

申请人指出,1996年11月5日和6日,“顺通一号”轮证件被浙江省玉环县航管所扣留两天,造成两天船期损失。因此,应从租金中扣除两天的租金计5000美元/天×2天×8.3=人民币(略)元,以及油费计0.8吨/天×2天×2500元/吨=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申请人指出:

根据“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记载,该轮11月30日13:41时主机备妥进港、等待指令,申请人正式发出进港指令的时间为11月6日10:00时在此期间,该轮一直处于正常锚泊状态。船舶证件被扣没有造成船期损失,申请人不能停租。

3.关于1997年5月12日“顺通一号”轮证件被扣

申请人指出,1997年5月12日,“顺通一号”轮证件被浙江省玉环县航管所扣留一天,造成一天船期损失。因此,应从租金中扣除一天的租金计5000美元/天×1天×8.3=人民币(略)元,以及油费计0.8吨/天×1天×2500元/吨=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申请人指出:

该轮船舶证件被扣,没有影响该轮的正常营运,至少没有造成连续24小时的船期损失,申请人不能停租。

4.关于1997年6月7日至17日被申请人扣货停航造成11天船期损失

申请人指出: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宣布扣货停航。根据《期租船合同》第13条约定:为了得到本合同所提及的索赔或扣除租金,必要时甲方(被申请人)有权留置属于乙方的货物、转运费及提单运费……但被申请人无权命令申请人期租的船舶停航。申请人从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宣布扣货停航之日起,将“顺通一号”轮作停租处理,至申请人于1997年6月17日解除合同,共计11天。因此,应从租金中扣除11天的租金计5000美元/天×11天/8.3=人民币(略)元。

被申请人指出: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宣布扣货停航,是根据《期租船合同》第13条关于货物留置权规定所作的行为。被申请人有权对货物进行留置。因此,自留置货物之日起,至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申请人不能停付租金。

5.关于1997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在大连拖延开航造成一天迟滞损失

申请人指出,1997年5月17日,“顺通一号”轮在大连港装完货后,被申请人为租金纠纷,指使该轮在锚地待命,拖延开航4小时零1分钟,导致1997年5月20日该轮到浙江省乐清湾大麦屿锚地后,因未赶上进东山港潮水而在大麦屿锚地等候潮水1天,造成1天的迟滞损失。因此,应从租金中扣除1天的租金计5000美元/天×1天×8.3=人民币(略)元,以及油费0.8吨/天×1天×2500元/吨=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申请人指出:1997年5月17日,“顺通一号”轮在大连港装完货后,在锚地拖延开航,是为了迫使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所拖延的4小时时间与1997年5月20日该轮未赶上进东山港潮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等候潮水属于航运中的正常风险,申请人主张的扣除1天租金,不能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因“顺通一号”轮不被港口所接受而造成的运力损失

申请人指出:为了期租“顺通一号”轮后能充分营运该船,申请人利用拥有液化气转驳基地,可长期稳定供应石油液化气的优势,与浙江省象山县液化气石油气公司、上海市石洞口煤气厂分别订立了供气3000吨和4000至5000吨的《合作协议》和《供气意向书》,同时也安排了“顺通一号”轮在珠海-象山、珠海-上海之间的运输计划。1996年10月22日《期租船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指派“顺通一号”轮往大连的航次先遭大连港拒绝作业,空放回台州港大麦屿锚地。听说大连港监不让“顺通一号”轮进港,是由于该轮船龄问题。11月初又被象山码头、上海港石洞口码头拒绝入港作业,导致申请人与象山县液化气石油气公司、上海石洞口煤气厂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顺通一号”轮的船况不好,超过国家有关标准,被一些大港口认为是比较危险的船舶,使国内部分港口拒绝其入港作业,根本不符合双方在《期租船合同》第4条中所约定的“航行范围”条款。“航行范围”是被申请人作为船舶出租人应保证的事项。事后,被申请人口头作出的其负责做各港口的工作,让“顺通一号”轮能进港的承诺,未能兑现。在租期内,由于象山港及上海港拒绝船龄偏大的“顺通一号”轮进入港内,致使上述的运输计划完全被破坏,申请人被迫对运输计划作了大幅度的调整。为减少经济损失,申请人尽量安排“顺通一号”轮开展营运,但福州、乐清等小码头、小库容的客观现实,使该轮运力不能充分利用,申请人遭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按统计,1996年11月至1997年5月,如按《期租船合同》规定的航行范围,“顺通一号”轮应可以进入上海、象山港作业,7个月可运行28个航次,运载液化气(略)吨。实际上,“顺通一号”轮自1996年11月初至1997年6月初共7个月只运行了14个航次,运载液化气(略).912吨。因此,由于自1996年11月至1997年5月期间,“顺通一号”轮不被上海等港口接受而造成的运力损失达100%-(略).912÷(略)×100%=61.78%。按应支付的船舶租金比例计算,损失的运力折合人民币应为(略).00×61.78%=人民币(略).20元。运力的损失给申请人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是明显的,被申请人应予以赔付。在英美法上,运力损失同样是被支持的。申请人提供了“劳氏案例报告”上刊登的(略)-(略).Ltd.诉(略).,Ltd.((略))案例。

被申请人指出:《期租船合同》明确规定了“顺通一号”轮的船龄,该轮实际船龄与之相符。“顺通一号”轮各种船舶技术证书齐全有效。《期租船合同》第4条规定的“航行范围”应由作为承租人的申请人保证。被申请人从未作出过负责做各港工作的口头承诺。此外,根据《期租船合同》第6条的规定,申请人应负责疏通该轮出人装卸港口。申请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一九工厂技术安全科于1996年11月4日出具的材料中,指出“该轮船龄过老,超过国家有关标准,可能对我厂码头部队军用设施造成威胁……”。军工厂码头军用设施已超出合同规定的“航行范围”,被申请人没有作出过对军事设施的安全保证。在租期内,1997年5月份,“顺通一号”轮进出过大连并办理了港监签证。“顺通一号”轮曾于前一年多次去过象山港,而不是像申请人所说的该轮不能进象山港。交通部《老龄船舶管理规定》不足以说明该轮不能去象山港。被申请人也从未从申请人那里接到过“顺通一号”轮前往那些港口的指令。申请人提出的其与象山县液化气石油气公司和上海石洞口煤气厂的合作协议,只是两份合作意向书,而不是协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因“顺通一号”轮不被港口所接受造成运力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因被申请人收到租金后未开运费发票造成申请人税款抵扣损失

申请人指出:按国家规定,“运输费用”项目,按照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增值税。申请人已支付人民币(略).56元的租金,增值税可抵扣人民币(略).46元。因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略).56元的租金后,从未开具发票,导致申请人不能按国家规定抵扣税款,为此多缴纳税款人民币(略).46元,截至申请人提出仲裁之时,申请人已缴纳人民币(略).87元,还将补缴人民币(略).59元,合计须多缴纳人民币(略).46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人民币(略).81元,共计人民币(略).27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指出:《期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在收到租金后应在什么时候开具发票。被申请人只有在申请人付清全部租金后,才有义务开具发票,而且此种发票应当是水路运费服务费发票,而非运费发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支付的租金后未开具发票,是为了使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

(六)关于船员加班费、劳务费和港杂费

1.关于船员加班费

被申请人指出:根据《期租船合同》第6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中第3项之规定,船舶应昼夜作业(星期六、日和节假日包括在内),除非本船停租,并且,申请人应以每月人民币(略)元向甲方支付全部船员的加班费,不足一个月按比例计算,本项费用由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直接结算并由被申请人发给船员。从1996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起租至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单方面终止《期租船合同》期间,“顺通一号”轮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和节假日按要求进行货物装卸作业。因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船员加班费人民币18.88万元及其利息。

申请人指出:船员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以及节假日工作是惯例,不属于加班,因而不应支付任何加班费:船员加班费的受益人是船员,因而被申请人不能提出这一主张;“顺通一号”轮在舟山港夜间不能作业。

2.关于船员劳务费和港杂费

被申请人指出:根据《期租船合同》第6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中第3项之规定,申请人应支付由船员承担的货物装卸劳务费(每吨人民币10元),并且,如果船舶每月营运不足3个航次,应将船员劳务费补足3个航次,从1996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起租至1997年6月21日申请人单方面申请宁波海事法院扣押“顺通一号”轮共计8个月期间,“顺通一号”轮共营运13个航次,按每月3个航次计算,船员劳务费应按24个航次计算。申请人只支付13个航次的船员劳务费,还拖欠10个航次(不包括扣货航次)的船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4.41万元。在“顺通一号”轮最后一个航次(即扣货航次),申请人垫付了人民币10万元的船员劳务费。此外,被申请人为“顺通一号”轮垫付了航道养护费和其他港杂费共计人民币17.57万元。根据《期租船合同》第6条乙方应负责事项中第2项之规定,这些港杂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指出:申请人于1996年6月27日与“顺通一号”轮的管理公司海南××海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规定了船员劳务费的计算办法。该项船员劳务费均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了船上,没有拖欠船员劳务费。关于港杂费,根据《期租船合同》的规定,应由申请人负担,但申请人在“顺通一号”轮上有备用金,船上支付港杂费后与申请人进行结算,申请人除签署过一张港杂费单子,注明“发票已收,款未付”外,其他已全部付清。除非被申请人能提供港杂费发票正本,否则,表明申请人并未欠付任何港杂费。

(七)关于租船定金

被申请人指出:根据《期租船合同》第7条,自合同签字之日起3天内,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定金,即30万美元,已交付的定金作为租期最后两个月的租金。但是,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定金。因此,申请人欠付定金人民币(略)元及其15个月的利息(截至1998年2月10日)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申请人在仲裁庭于1998年2月20日开庭时指出:对于申请人未按合同支付租船定金,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

申请人于1998年3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提及:根据租约规定,至1997年1月底,申请人应付3个月零10天的租金,另需支付2个月的定金,故共需支付被申请人5个月零10天租金的费用,共人民币(略)元,申请人实际支付了人民币(略).56元……正因为前几个月有多付的金额(67万多),申请人在1997年2月份的应付租金中(人民币(略)元),只支付了人民币(略)元。

(八)关于被申请人留置和变卖船上货物

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在中途港宁波强行留置并私自变卖申请人所属的2000.138吨液化气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7日在宁波白峰码头留置,并于1997年6月私自变卖的2008.138吨液化气,由“顺通一号”轮在珠海装船,原本运往卸货港南通。被申请人为了自身利益及方便,擅自命令船长把船舶开往航程中的中途港宁波港并在宁波港留置及私自变卖全部货物。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一般规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第二节),在租期内,有关船舶营运的指示由承租人负责,即船长必须接受承租人的命令来决定船舶装运的货物、走的航线、挂靠的港口,出租人无权在这方面向船长下达任何命令和指示。被申请人无视合同的规定,命令船舶开往宁波港,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在中途港留置及变卖货物是法律及国际惯例不许可的。在“劳氏法律报告”1978年刊登的“(略)”案和“(略)”案中,法官表明及支持了这个观点。我国《海商法》第87条是典型的留置权条款,是第5节“货物交付”内的一个条款。货物交付必定发生在卸货港。由此推理留置货物行为只能在卸货港发生。虽然该法第四章不适用于我国沿海货物运输,但第六章适用于我国沿海货物运输。第六章第141条规定了定期租船合同下的留置权条款,但如何行使留置权在该章内没有规定。通观该法,关于留置权的行使仅在第四章第87条和第88条作了规定。按照法律的一般解释,如何行使第六章规定中的留置权应比照适用第四章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自行留置货物后,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的规定,必须至少给被留置人两个月的履行期。如过期不履行,债权人只能通过与债务人协议折价、依法拍卖变卖货物,而不能如被申请人那样自行处理货物。《海商法》第88条亦规定留置的货物必须通过法院拍卖。被申请人在宁波留置货物后,仅仅过了13天,没有通过任何合法手续,就把货物私自变卖。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应给予充分的时间使他能考虑该财产被留置是否合法,是否提供担保,请求谁作为担保人等等,13天的时间是远远不够的。此外,变卖财产,必须依法变卖,而不能私自变卖,至少也应通过公证机构。被申请人是以租金未付足为由在宁波港留置及变卖货物。我国《担保法》第85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我国《海商法》第87条强调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所谓合理的限度就是指被留置货物的价值应和债务人所欠的费用相当,这个规定及解释毫无疑问也适用于定期租船合同。本案中,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供的支付“顺通一号”轮租金明细表可以发现已交租金达人民币(略).56元,应付租金(7个月零26天)为人民币(略)元,不考虑停租等事项,尚欠租金为人民币(略).44元,而被留置及变卖的2008.138吨液化气的货价应是人民币(略).04元,二者相比,显然被申请人留置货物的财产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由于被申请人私自变卖货物,造成申请人货价损失和利息损失。货价损失为货款损失2008.138吨×2310元/吨=人民币(略).28元,加上珠海至南通的运费2008.138吨×500元/吨(参照市场价)=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78元;利息损失(截至1997年12月31日为(略).78元×0.(略)%(银行正常贷款日息)×208天=人民币(略).48元。货价损失和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略).26元人民币。

被申请人指出:由于申请人拖欠“顺通一号”轮租金,根据《期租船合同》第13条关于“为了得到本合同所提及的索赔或扣除租金,必要时甲方有权留置属于乙方的货物、转运费及提单运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41条关于“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留置“顺通一号”轮上属于申请人的货物。被申请人依法留置并变卖货物的货款冲抵租金后,申请人尚拖欠租金人民币503.96万元,而被申请人对货物的处置费用仅人民币2万元,均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宁波是珠海至南通的中途港,也是“顺通一号”轮原定的中途港。在宁波港白峰码头留置货物,不会影响货主利益。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7日留置货物后,在对留置的货物进行变卖之前,曾多次通告申请人,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自1996年10月份起期租“顺通一号”轮,长期以来欠交租金及船员劳务费,经多次催促仍不补交,致使被申请人无力交付船舶管理费及船员工资,将船上2000吨液化气扣留停航,希望申请人3天内补交船舶租金。船员工资及劳务费、引水费等多项费用,并指出上述做法是按照《期租船合同》第13条所作的行为。1997年6月20日10:12时,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传真中指出: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尽快派人解决欠款事宜,但申请人不但不认真采取措施交付欠款,反而于6月10日单方面决定将“顺通一号”轮停租,致使被申请人在经济上造成更大的损失。6月11日、6月12日,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通话督促尽快解决欠款问题,船舶在锚地不但费用增大,且天气炎热,气罐压力增至4—5个压力,船舶安全得不到保证。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再次于6月16日电话通知申请人“顺通一号”轮停泊在宁波白峰码头,希望3日内速派人解决此事,否则被申请人为船舶安全不得不考虑售气。被申请人再次郑重声明,如在6月20日18时前,申请人仍不解决欠款,被申请人将出售在船液化气以确保船舶安全,及解决由于申请人欠款造成被申请人财务的困境,售气决定是在申请人不解决欠款的情况下被迫作出,是有理有据的。关于处置贸置货物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一书中对《海商法》第88条的解释是,当事人可以自己行使。液化气属于危险货物,可以及时处理,以节省费用。被申请人留置及变卖货物,整个行为过程及其结果合理合法。

(九)关于申请人申请扣船和单方面解除合同

申请人指出:由于被申请人在宁波非法留置及变卖2008.138吨液化气,构成了严重违约,故申请人于1997年6月17日致信被申请人,宣布合同终止,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遭受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或使商业目的受挫,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民法的基础理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庭审中,被申请人援引了《期租船合同》第17条,认为申请人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错误地理解和解释了第17条。该类条文内容在很多商业合同中常出现,它强调的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如有一方意图修改或废止合同,应由双方协商解决。第17条在本案中被援用是对该条解释的曲解。被申请人非法扣留并私自变卖货物当时,申请人已依法申请宁波海事法院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顺通一号”轮,而被申请人因拒不提供担保而导致船舶始终处于扣押状态,无法营运,直至1998年2月底申请人接到宁波海事法院书面通知船舶已被释放,但该船释放后的去向,申请人没有得到任何消息。本案租约的租期为一年,而当事船舶无法履行合同达近6个月之久,这一事实本身也足以证明合同已经受阻。

被申请人指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不适用于国内定期租船合同。申请人援引该法属于不当。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承租人在出租人留置货物后解除合同的权利。《期租船合同》规定租期12个月,还船地点天津港,并且规定:“租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废止合同,须修改或废止时应双方协商解决,并作出补充协议。在双方确认签字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租期内,1997年6月20日,申请人单方面向法院申请扣押“顺通一号”轮,并不影响申请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亦即自1997年6月20日到租期届满的1997年10月20日计4个月的租金60万美元,应由申请人立即付清,并且,租期届满后的错误扣船亦应依实际船期损失由申请人予以赔付。

(十)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

申请人指出:为处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为代理人,并支付了人民币18万元的律师费。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支付人民币9万元的律师费的凭证。该律师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指出: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委托宁波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并支付了人民币18万元的律师费。被申请人亦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以及支付人民币18万元的律师费的凭证。该律师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1996年10月20日,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期租船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一)关于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

根据《期租船合同》第3条和第7条的规定,租金自“顺通一号”轮交船之日,即1996年10月22日起算,并按月租金率(略)美元计算。鉴于申请人于1997年6月17日以被申请人违反《期租船合同》,对“顺通一号”轮载运的货物擅自处理,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单方面终止合同,租金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即1997年6月17日。仲裁庭认为,从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终止合同至1997年6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扣押“顺通一号”轮,应按解除合同的责任处理。

从1996年10月22日至1997年6月17日,共计7个月零26天。按月租金率(略)美元计算,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顺通一号”轮租金(略)美元/月×(7+26天÷30天)月=(略)美元。

根据《期租船合同》第7条第2款关于租金采取每月预先支付方式即每月22日前5天预付当月的租金的规定,从每月21日计算该月租金的利息,按年利率7O计算,从1996年10月22日至1997年6月17日,合计应付租金的利息为(略)美元。

因此,申请人按照《期租船合同》应支付给被申请人“顺通一号”轮的租金及其利息合计为(略)美元。

(二)关于申请人实际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

经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付款凭证,并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确认,截至1997年6月,申请人共支付租金合计人民币(略).56元,港币(略)元。在定期租船合同情况下,合同规定的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日期,是指出租人或其指定的银行收到租金的日期。因此,在本案中,申请人支付每一笔租金的时间,以被申请人或其指定的银行收到租金的时间为准,但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材料中表明其实际收到租金的日期早于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中载明的付款日期的,以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日期为准。据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支付租金的日期和金额为:1996年11月20日,人民币(略)元;1996年12月20日,人民币(略)元;1997年1月9日,人民币(略)元;1997年1月10日,人民币(略)元;1997年1月31日,人民币(略).56元;1997年2月21日,人民币(略)元;1997年3月7日,人民币(略)元;1997年5月14日,人民币(略)元;1997年5月21日,人民币(略)元;1997年5月22日,人民币(略)元;1997年6月5日,人民币(略)元;1996年12月5日,港币(略)元。截至1997年6月17日,按年利率7%计算,上述已付租金的利息为人民币(略)元,港币(略).33元。

关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20日支付的(略)美元、1997年1月2日支付的(略)美元,以及1997年1月23日支付的(略)美元,合计(略)美元,虽然该公司金××先生在1998年4月7日仲裁庭开庭期间指出:由其于1997年9月10日签字的“××集团付顺通一号船租金”材料中标题和“代××付款”、“待查”的字样系被申请人的董事长马××先生事后所加,但金××先生和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仲裁庭认为此材料本身真实有效。根据1998年5月19日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供的材料,该公司自1996年10月22日以后,未向本案被申请人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委托他人代其向申请人支付过任何费用。经查,1996年10月15日,申请人书面委托×××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其用美元支付一部分“顺通一号”轮租金,1997年1月24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书面证实,从1996年12月5日至1997年1月25日,为申请人支付“顺通一号”轮租金(略)美元和(略)港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共计(略)美元的时间是在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而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期租船合同》履行期间。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主张该(略)美元系×××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代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支付“顺通一号”轮期租租金的证据和理由不够充分,因而认定该(略)美元系×××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根据《期租船合同》而付给被申请人。同时,根据申请人于1998年3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书面意见中的陈述,截至1997年1月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的费用中已包括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定金,仲裁庭认为,上述(略)美元中,其余(略)美元视为申请人根据《期租船合同》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定金,其余(略)美元及其至1997年6月17日的利息7256.66美元,合计(略).66美元,作为申请人支付的租金。

因此,申请人实际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及其截至1997年6月1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略).56元、港币(略).33元和美元(略).66元。按1美元=人民币8.3元、1港币=人民币1.1元折合,申请人实际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及其截至1997年6月17日的利息共计为人民币(略).50元。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停租

1996年10月20日,申请人书面委托被申请人与中国××油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签代租“顺通一号”轮,代收租金。同日,被申请人与中国××油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程租液化气船合同》。合同规定:托运量为散装液化气2000吨±10%,装运港为大连(略)液化气码头,卸货港为华东1—2主港(在宁波和南通水域范围)。1996年10月22日,申请人一方沈X先生书面指示被申请人:“顺通一号”在乐清卸完后立即起航,目的港大连新港。1996年10月30日,沈×先生又指示被申请人:“顺通一号”轮于18点起航,于11月2日抵舟山加油,在11月3日抵达大麦屿锚地待命。

经查“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该轮于1996年10月22日19:37时驶离浙江省乐清东山气库码头,经沈家门补充伙食后前往大连,10月26日18:45时抵达大连油轮锚地,10月30日18:15时驶离大连前往大麦屿锚地,11月3日14:16时抵达大麦屿锚地。

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0日与中国××油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程租液化气船合同》,属于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0日给被申请人的授权范围,被申请人上述签约行为的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顺通一号”轮于1996年10月22日驶离乐清东山气库码头前往大连,以及10月30日驶离大连前往大麦屿锚地,均系根据申请人的指示行事,因而申请人关于该轮自1996年10月22日至11月3日期间未经其调度,擅自离开大麦屿锚地,前往大连海域,致使其对该轮失去控制达12天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对该轮未能在大连港装运液化气货物原因的主张,即听说由于该轮船龄问题,大连港监不让该轮进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仲裁庭根据“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查明该轮在1997年5月初,即在租期内,曾前往大连港并在该港装运液化气货物。因此,申请人关于1996年10月22日至1996年11月3日,“顺通一号”轮未经其调度,擅自离开大麦屿锚地,前往大连海域,致使其对该轮失去控制12天,进而扣除“顺通一号”轮12天的租金及在此期间船舶消耗的油水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的主张,仲裁庭不予以支持,申请人应支付1996年10月22日至1996年11月3日期间“顺通一号”轮的租金及在此期间船舶消耗的油水费用。

2.关于1996年11月5日和6日,“顺通一号”轮证件被扣

根据1996年11月5日浙江省玉环县港航监督出具的《违章通知书》,“顺通一号”轮在大麦屿港因职务船员未按规定办理签证,船舶证书等被扣留。根据申请人在1998年6月3日仲裁庭开庭时的陈述,1996年11月5日07:00时,“顺通一号”轮抵达大麦屿锚地,12:00时船舶证书被扣留,11月6日上午10点多钟被扣证书取回,10:00时通知该轮下午装货;如果证书不被扣留,该轮于11月5日上午即可装货。1996年11月6日10:00时,接通知计划下午装货,11:57时开始备车,12:10时主机备妥,12:15时开始起锚,13:11时靠妥大船,13:50时开始装货。申请人关于如果“顺通一号”于11月5日上午即可装货的主张,仲裁庭认定,自1996年11月5日12:00时至11月6日10:00时,“顺通一号”轮航行证件被浙江省玉环县港航监督扣留,但因此影响该轮正常营运的时间未超过2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33条第2款之规定,申请人在上述期间对“顺通一号”轮不能停租,申请人关于在应付租金中扣除1996年11月5日和6日两天租金及在此期间的燃油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的主张,仲裁庭不予以支持。

3.关于1997年5月12日“顺通一号”轮证件被扣

根据浙江省玉环县港航监督于1997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因“顺通一号”轮不具备公约、规范或规定要求的证件,该轮的船舶证件于1997年5月12日被扣留。经查“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1997年5月12日10:45时加水船靠右舷加水,12:15时加水船离开,19:00时备车、对车钟,19:20时起锚,19:50时车备好、继续起锚,19:56时锚离底、降锚球,启航开往大连。因此,仲裁庭认定,1997年5月12日,“顺通一号”轮航行证件被浙江省玉环县港航监督扣留,但因此影响该轮正常营运的时间未超过2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33条第2款之规定,申请人在1997年5月12日对“顺通一号”轮不能停租,申请人关于在应付租金中扣除1997年5月12日1天租金及燃油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的主张,仲裁庭不予以支持。

4.关于1997年6月7日至17日被申请人扣货停船造成11天船期损失

仲裁庭认为,自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宣布扣货停航,至6月17日申请人单方面解除《期租船合同》,“顺通一号”轮在宁波港白峰码头停航期间,申请人能否停租,由于《期租船合同》和相关法律均无规定,因而应根据被申请人留置货物的行为是否合法予以认定。

由于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7日在宁波港白峰码头对“顺通一号”轮载运的2008.138吨液化气进行留置属于合法行为(理由见后述),申请人关于在应付租金中扣除自1997年6月7日至6月17日共11天租金计人民币(略)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以支持。申请人在上述期间不能停租。

5.关于1997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在大连港拖延开航造成一天迟滞损失

经查“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1997年5月17日05:30时,“顺通一号”轮在大连港装货完毕,07:00时两名引航员上船、带首拖轮,07:25时解掉全部缆绳,07:36时首拖轮离开,07:43时引航员离船,07:59时抛锚,08:30时完车,11:11正时备车,11:31时车备好、起锚,11:44时锚离地、启航乐清东山港;1997年5月20日08:49时抛锚,09:00时完车;1997年5月21日06;13时起锚,06:27时锚离底,启航东山港,08:16时完车、带好各缆、靠泊。从1997年5月17日07:59时至11:44时,“顺通一号”轮在大连港锚地延误3小时45分钟。该轮于1997年5月20日08:49时抵达浙江省乐清湾大麦屿锚地后,未赶上07:00时左右东山港潮水,抛锚等待第二天潮水,至5月2日06:13时起锚进东山港。由此可见,如果“顺通一号”轮于1997年5月17日不在大连港锚地延误3小时45分钟,该轮本可在5月20日05:00时左右抵达大麦屿锚地,并赶上当天07:00时左右的进东山港潮水,从而避免该轮因在大麦屿锚地等待潮水而产生一天的延误。因此,上述等待潮水而延误的时间与该轮在大连港锚地产生的延误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而不属于航运中的正常风险。被申请人以迫使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为由,使“顺通一号”轮于1997年5月17日在大连港锚地延误开航,缺乏正当理由。申请人可以从应付租金中扣除一天的租金计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加上燃油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因“顺通一号”轮不被港口所接受而造成的运力损失

经查,被申请人提供的“顺通一号”轮《船舶签证簿》和《船舶检验证书簿》中载明,该轮的概况与《期租船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船舶基本规范相符;该轮具备《船舶国籍证书》、《船舶适航证书》、《防止油污证书》、《船舶营业许可证》、《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等有效船舶证书,持证船员持有有效适任证书,因而符合《期租船合同》第6条甲、乙双方的责任中甲方应负责事项之第2项的规定。根据交通部于1993年4月19日发布的《老旧船舶管理规定》,“顺通一号”轮为老龄海船。该文件规定港务监督和船舶检验部门应加强对老旧船舶的安全检查和检验,但没有规定老旧船舶不能从事营运或不能使用哪些港口。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关于“顺通一号”轮的船况不好,超过国家有关标准,被一些大港口认为是比较危险的船舶,使国内部分港口拒绝其入港作业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经查“顺通一号”轮《船舶签证簿》,该轮在租期内,曾于1997年5月份前往大连装运液化气,并办理了船舶签证,并于1996年6月至9月份期间,多次载运液化气前往象山港卸货,并办理了船舶签证,表明该轮可以使用大连港和象山港。根据《期租船合同》第4条、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租期内,在国内沿海能保持安全浮泊并经法定授权单位核准具有合格的安全设施能安全装卸液化气的港口、码头或过驳浮仓,有权对“顺通一号”轮进行安全使用和调度,并疏通进入装卸港口。“顺通一号”轮的船龄和其他状况,不能表明申请人不能按《期租船合同》的规定对“顺通一号”轮进行安全使用和调度。申请人对其关于被申请人曾口头作出负责做各港的工作,让“顺通一号”轮能进港的承诺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申请人于1996年8月8日和象山县液化气石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不能表明与申请人此项“顺通一号”轮运力损失的主张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4日与上海市石洞口煤气厂之间签订的《供气意向书》不是供气合同。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关于“顺通一号”轮因船况不好而被国内部分港口拒绝其入港作业,因而造成61.78%的运力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请求的运费损失金额人民币(略).20元,仲裁庭不予以支持。

(五)关于因被申请人收到租金后未开运费发票造成申请人税款抵扣损失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支付的每一笔租金后,有义务及时按规定开具发票,而不得在申请人付清全部租金后不开发票,也不得为了促使申请人支付以后的租金而不开具或晚开具申请人已付租金的发票。根据1994年4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款问题的通知》第二项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的规定,以及1997年3月10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上海浦东新区税务局保税区税务所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定期租用“顺通一号”轮用于运输货物,对因此支付的租金(运输费用),可依法凭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少缴10%的增值税。此项增值税的抵扣在申请人收到运输发票后进行。在抵扣时间上,申请人早收到运输发票可早进行抵扣,晚收到运输发票可晚进行抵扣。因此,被申请人晚开具申请人支付的“顺通一号”轮租金发票,并不影响申请人最终依法抵扣运输费用进项税款。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因被申请人收到租金后未开运费发票造成其税款抵扣损失人民币(略).27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六)关于船员加班费和劳务费

1.关于船员加班费

仲裁庭认为:根据船员的工作性质,在通常情况下,船员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以及节假日期间,都进行正常的航行、停泊和货物装卸作业值班。但是,《期租船合同》第6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之第4项关于船舶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以及节假日进行货物装卸作业情况下,申请人应支付每月人民币(略)元的船员加班费的规定有效。并且,由于该项中规定,申请人应同被申请人直接结算船员加班费,并由被申请人发放给船员,因而,申请人负有按《期租船合同》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船员加班费的义务,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后,由被申请人发放给船员,被申请人没有垫付的义务。经查“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该轮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以及节假日期间,进行了正常的货物装卸作业。因此,从1996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起租至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解除《期租船合同》,按每月人民币(略)元(不足一个月按比例)计算,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船员加班费人民币(略).33元,以及截至1997年6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3744.53元,合计人民币(略).86元。

2.关于船员劳务费和港杂费

根据《期租船合同》第6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中第3项之规定,申请人应支付船员承担的货物装卸劳务费并按每吨货物人民币10元计算;如果船舶每月营运不足3个航次,按每月3个航次计算。1996年6月27日,申请人与“顺通一号”轮的管理公司海南××海运有限公司约定劳务费按每吨人民币10元支付,装载货物不足1000吨时,按1000吨计付劳务费;超过1000吨时,按实际数量支付。1997年6月20日,由被申请人和海南××海运有限公司签署的《收款及保证》中,海南××海运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被申请人代申请人垫付的“顺通一号”轮船员4个航次劳务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0万元,并指出船员劳务费按照申请人与海南××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标准执行,多退少补。经查,自1996年10月20日至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直接向船员或海南××海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前10个航次的船员货物装卸劳务费,而“顺通一号”轮在此期间共载运货物14个航次,表明申请人没有支付“顺通一号”轮最后4个航次的船员货物装卸劳务费。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垫付“顺通一号”轮最后4个航次船员货物装卸劳务费的事实成立。经查,“顺通一号”轮最后4个航次实际载运货物8062.286吨,因而申请人应支付船员货物装卸劳务费人民币(略).86元。扣除1997年5月13日“顺通一号”轮向申请人借支的人民币(略)无船员装卸货物劳务费,被申请人实际垫付船员货物装卸劳务费人民币(略).86元。此款项应由申请人偿还给被申请人。此外,被申请人先后垫付“顺通一号”轮航道养护费、船舶港务费、航政费、运管费等港杂费共计人民币(略).37元。根据《期租船合同》第6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中第2项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因而应由申请人偿还给被申请人。

(七)关于租船定金

《期租船合同》第7条第1款中规定,“合同签字之日起3天内乙方支付甲方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定金”。该条第2款中又规定“已交付的定金作为租期最后两个月的租金”。此合同由被申请人打印并加盖公章后,交申请人盖章。申请人随后将合同第7条第1款“两个月租金的定金”中“两”字用手写方法改为“壹”,并在修改处加盖了公章,但对该条第2款未作相应修改。被申请人在1998年6月3日仲裁庭开庭期间指出,对申请人这一单方面修改,被申请人当时并不同意。对此,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根据申请人于1998年3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书面意见中的陈述,截至1997年1月底,申请人应付3个月零10天的租金,另需支付2个月租金的定金,共需支付被申请人5个月零10天租金的费用,申请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超过其应支付的费用;对于多付的金额,申请人在1997年2月份的应付租金中作了扣除。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为相当于2个月的租金,即(略)美元,并且,在申请人于1997年1月底之前已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费用中,已包括(略)美元的定金。

(八)关于被申请人留置和变卖船上货物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7日在浙江省宁波市白峰码头,以申请人长期欠付租金和船员劳务费等为由,将“顺通一号”轮上载运的属于申请人的2008.138吨液化气货物进行留置,并于1997年6月17日委托××能源仓储有限公司与宁波××燃化有限公司签订《液化气采购合同》,将所留置的货物以每吨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变卖给宁波××燃化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留置和变卖货物,应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期租船合同》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4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章和第七章第94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留置货物的地点宁波市白峰码头不是该货物的原定目的港南通港,但属于该货物装运港珠海至南通航线的附近港口。另据仲裁庭调查,宁波是浙江省液化气主要经销地。《期租船合同》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41条均未规定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应在货物的目的港留置货物。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通过比照适用该章第五节的规定而作出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只能在货物目的港南通港留置货物的解释。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刊登在“劳氏法律报告”上的案例,不足以证明出租人应在目的港留置货物是国际惯例。因此,被申请人在宁波港对货物进行留置并不违法。在定期租船合同情况下,在船舶的营运方面,船长应接受承租人的指示。但是,出租人为行使货物留置权而将船舶驶往原定航线的中途港或附近港口,不应视为出租人违反前述合同规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7条的规定,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货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7日留置申请人的货物,1997年6月17日委托××能源仓储有限公司将留置的货物变卖给宁波××燃化有限公司。经查,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7日在“顺通一号”轮船上留置货物后,于当日书面通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长期欠交“顺通一号”轮租金及船员劳务费,经多次催促仍不补交,致使被申请人无力支付船舶管理费和船员工资,将船上货物扣留停航,并希望申请人3天内补交船舶租金、船员工资及劳务费、引水费等多项费用。1997年6月10日,申请人用传真通知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将“顺通一号”轮所载货物扣留停航为由,自该日起将“顺通一号”轮作停租处理。1997年6月11日和12日,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通话督促其尽快解决欠款问题,指出船泊在锚地不但费用增大且天气炎热,气罐压力增至4—5个压力,船舶安全得不到保证。1997年6月16日,被申请人用电话通知申请人:“顺通一号”轮停泊在宁波白峰码头,希望申请人3日内速派人至宁波或天津解决欠款事宜;如在此期间申请人仍不派人解决此事,则被申请人为船舶安全不得不考虑售气。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反《期租船合同》,擅自处置其货物,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自发文之日起终止合同。1997年6月20日10:12时,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传真中指出: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尽快派人解决欠款事宜,但申请人不但不认真采取措施交付欠款,反而于6月10日单方面决定将“顺通一号”轮停租,致使被申请人在经济上造成更大的损失。自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留置“顺通一号”轮所载货物,至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终止合同期间,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曾考虑提供担保或采取其他措施以解决欠付租金等问题,而是在1997年6月10日宣布将“顺通一号”轮停租。另据仲裁庭调查,宁波海上安全监督局作为当地海上安全主管机关,在“顺通一号”轮抵达宁波白峰码头后,考虑到6、7月份当地开始面临台风威胁,液化气船舶在当地的通风锚地比较缺乏,以及由于当地天气炎热,货舱气管压力较高,为了“顺通一号”轮的安全以及装卸液化气货物给港口带来的安全问题,要求“顺通一号”轮尽快离开宁波港或者尽快卸货。仲裁庭因此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留置申请人的货物后,没有给予申请人两个月以上的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期限,但在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留置货物后,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已安排提供担保或积极采取其他措施以解决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从船舶安全考虑,并按照海上安全主管机关的要求选择卸货,对留置的货物进行处置,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7条第2款,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即债权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方法对留置物进行处置。鉴于中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债权人变卖留置物作出专门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对留置的货物进行变卖,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3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等。该法第85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同时,根据该法第94条,留置物的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在本案中,截至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按照《期租船合同》规定应付“顺通一号”轮租金及利息为(略)美元(折合人民币为(略)元),扣除申请人可以停租的金额人民币(略)元,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租金人民币(略)元,申请人还应支付船员加班费及利息人民币(略).86元、被申请人垫付的船员劳务费人民币(略).86元和港杂费人民币3975.37元,申请人总计应支付被申请人人民币(略).09元。截至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实际支付的租金及利息为人民币(略).56元、美元(略).66元(折合人民币(略).28元)、港币(略).33元(折合人民币(略).66元),申请人总计支付被申请人人民币(略).50元。因此,截至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人民币(略).59元。根据仲裁庭对宁波市三家经营液化气量最大的公司的调查,1997年6月至8月份,液化气宁波到岸价格为每吨人民币2300元左右。仲裁庭因此认定,被申请人留置及变卖的液化气货物的当地市价格为每吨人民币2300元。被申请人变卖的货物数量为2000.138吨,按此价格计算,变卖毛收入应为人民币(略).40元,扣除被申请人应上缴的13%的增值税人民币(略).20元,被申请人实际应得变卖价款人民币(略).20元。因而,被申请人变卖被留置的货物实际应得的变卖价款超出申请人欠付的金额仅为人民币(略)元。仲裁庭因此认为,被申请人1997年6月7日留置的货物的价值与申请人欠付的金额相当,留置的货物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

(九)关于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和申请扣船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欠付“顺通一号”轮租金、船员劳务费等应付费用为由,于1997年6月17日在宁波白峰码头对该轮所载的属于申请人的2000.138吨液化气货物进行留置,并于1997年6月17日将留置的货物变卖,并不违反所适用的法律,也不构成违约行为,并且,被申请人留置货物和对留置的货物进行变卖,并不影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对《期租船合同》的继续履行,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留置货物和对留置的货物进行变卖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而单方面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应对其不当解除和不继续履行《期租船合同》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申请人由于继续不履行《期租船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略)美元的定金及其利息。

申请人于1997年6月21日申请宁波海事法院对“顺通一号”轮扣押。申请人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错误申请扣船并承担错误申请扣船的责任,不属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期租船合同》第15条中达成的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无权进行审理和裁决。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偿还变卖其留置的属于申请人的2000.138吨液化气货物应净得的价款与申请人欠付“顺通一号”轮租金、船员货物装卸劳务费、被申请人垫付的船员加班费和港杂费的差额人民币(略).61元及其自1997年6月17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人民币7359.33元,合计人民币(略).94元。

(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因“顺通一号”轮不被港口接受而造成申请人运力损失人民币(略).20元的请求。

(三)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因被申请人收到租金后未开运费发票而造成申请人税款抵扣损失人民币(略).27元的请求。

(四)申请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略)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918元,该金额加入上述第(一)项中被申请人应支付的金额之中。

(五)被申请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略)元,由申请人承担(略)元,该金额从上述第(一)项中被申请人应支付的金额中扣减。

(六)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并加入上述第(一)项中被申请人应支付的金额之中。

以上款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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