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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派遣雇员因雇员扣留外国企业财物发生的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8-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8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瑞典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在北京签订的有关派遣人员的(略)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3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人员派遣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的同时,还提出财产保全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已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裁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后,对本案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委员会也一并予以受理。

申请人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曾提出将本案合同所涉的派遣人员刘某某列为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发现,刘某某不是合同的一方,不在仲裁管辖范围内,因此,没有同意申请人的这一请求。

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金额没有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委员会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仲裁规则,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5条的规定,指定了独任仲裁员,于1998年4月24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8年6月22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和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开庭,陈述了事实,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在开庭结束前,仲裁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如有补充材料和书面意见则应于庭后一周内提交,之后不再接受。庭后,被申请人按期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材料,仲裁庭已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此意见材料转交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庭后没有提交书面补充意见材料。

仲裁庭根据现有材料和审理情况,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以前,瑞典公司曾在北京设有办事处,并雇佣刘某某为其工作。1995年12月1日,刘某某受委托以瑞典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公司在北京签订了(略)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的有关条文规定,北京公司根据瑞典公司愿望,向瑞典公司派遣刘某某。北京公司负责办理派遣人员的合法聘雇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办理有效证件。北京公司敦促派遣人员在瑞典公司工作期间,遵守所在国或地区的法令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北京公司敦促派遣人员遵守瑞典公司的有关制度,服从工作安排,保守瑞典公司的商业秘密。瑞典公司有责任明确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根据其工作表现给予奖励或责罚。

合同第5条规定,派遣人员在瑞典公司工作期间,瑞典公司按月向北京公司支付管理费22美元,逾期10天瑞典公司须按汇款总额加付1%的滞纳费。合同第6条规定,派遣人员在瑞典公司工作期间,由瑞典公司按月直接付给工资。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则上由瑞典公司与派遣人员协商确定,并经北京公司确认。合同第7条规定,瑞典公司应向北京公司每年支付13个月管理费,向派遣人员每年支付13个月工资。

合同第15条规定,瑞典公司根据正当理由可以解聘派遣人员,但瑞典公司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北京公司和派遣人员,并按瑞典公司规定向派遣人员支付离职费。派遣人员严重违反瑞典公司规定被解聘,瑞典公司经与北京公司协商可不付离职费。

合同第16条规定,瑞典公司不可解聘因工负伤和患病处在规定医疗期内的派遣人员。

合同第17条规定,瑞典公司可与派遣人员另行签订协议并送北京公司备案。

合同第24条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从派遣人员到瑞典公司工作地之日起计算,有效期3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欲中止合同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

1996年8月2日,瑞典公司北京代表处再次设立,刘某某被聘作为首席代表。1997年9月15日,瑞典公司向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首席代表变更申请》,决定免除刘某某的首席代表职务,由张某某担任。1997年11月3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97京(变)××号文批准了这一变更。

1997年11月4日,瑞典公司致函北京公司,通知了瑞典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事宜,称:“原首席代表刘某某同贵公司签署的一切合同予以中止”。

1997年11月14日,瑞典公司致函刘某某称瑞典公司“已在今年9月17日北京办事处正式宣布由张某某先生出任北京办事处新任首席代表,解除你原首席代表职务,现已经北京市外经贸委97京X号文正式批准,特此通知”。

后,刘某某扣留了瑞典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财物,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瑞典公司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北京公司:

1.返还瑞典公司北京办事处奔驰汽车一辆、办公设备等价值人民币约40万元的财物和北京办事处全部印章、财务单据及文件材料。

2.承担因派遣人员拖延返还瑞典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奔驰汽车。办公设备和北京办事处印章、财务单据、文件材料给瑞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预计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北京公司答辩称:

(一)根据瑞典公司的要求,北京公司为其办理了派驻外企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手续

派遣人员刘某某从1991年11月起开始在瑞典公司处工作。但直到1995年12月1日,瑞典公司才按国家规定到北京公司处为刘办理了派驻手续,并签订了合同。

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认真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瑞典公司却未能完全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表现如下:

1.瑞典公司未按合同第5条的规定向北京公司交纳管理费,至今尚欠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2852美元。

2.对派遣人员的工资报酬标准,瑞典公司未能按合同的规定报北京公司确认。同时,瑞典公司也未执行政府规定的工资标准。

3.瑞典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向派遣人员支付加班费、休假工资。带薪休假以及各种津贴。

4.派遣人员刘某某提出:瑞典公司在其生病期间将其解聘,违反了合同规定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法律的规定。

(二)瑞典公司的物品被刘扣留,与合同无关

1997年11月4日,北京公司突然接到瑞典公司的书面通知,得知瑞典公司已早在两个月前在未通知北京公司的情况下,已办理了更换首席代表的手续。瑞典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合同关于“应提前30天通知北京公司和派遣人员”的规定。此时,北京公司才得知:瑞典公司的部分物品已被刘扣留。

在北京公司参与对瑞典公司和刘的调解中,刘提出:因瑞典公司欠其近百万元的债务,以及瑞典公司欠单位员工工资等诸多原因,刘才不得已扣了瑞典公司部分物品以及有关证章作为抵押,目的是为维护其私人股份公司和员工们的合法权益。刘还表示:上述抵押物品只能在瑞典公司全部归还其欠款后才能归还。

对瑞典公司与刘之间的纠纷,北京公司曾多次对双方进行过协调,但因双方发生的争议多是合同以外的原因(包括:经济的、员工工资的、养老退职的补偿费等),均不属于合同的范围,故北京公司没有解决的能力或解决的权利。

北京公司答辩的请求为:

1.对瑞典公司在仲裁申请中提出三项仲裁请求,因属于合同以外的经济纠纷,故不属于仲裁范围,不应由仲裁解决。

2.本仲裁案产生的仲裁费用应由瑞典公司承担。

北京公司的反请求为:

1.瑞典公司应依照合同的规定,向北京公司交纳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2852美元。

2.瑞典公司应按合同的规定和派遣人员刘某某的要求,向其补付:

(1)尚欠的工资:(略)元人民币;

(2)尚欠的加班费、休假工资、各种津贴、福利等:(略)元人民币。共计:(略)元人民币。

3.北京公司请仲裁委根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以及刘某某的病情,以瑞典公司能否在派遣人员生病期间将其解聘的问题作出仲裁。

4.反请求仲裁费用应由瑞典公司承担。

北京公司在庭后补充意见材料中,进一步阐明了自己的意见,其要点是:

1.瑞典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93京××号”批准证书,瑞典公司北京办事处于1993年3月9日注册成立。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企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京工商企驻字第××号)规定,北京公司的登记证有效期至1996年4月3日。本案合同是瑞典公司在出具了相关文件,经北京公司审查无误后,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

2.瑞典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与合同无关。

瑞典公司提出的仲裁理由,实际上是瑞典公司与原首席代表刘某某之间因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纷争,不属于合同内容,自然也不应属于仲裁的范围。瑞典公司也承认,扣押瑞典公司财物的行为并非北京公司所为,因此,与北京公司无关。北京公司在此中也无过错。

3.北京公司的反请求不但有事实依据,而且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和保护。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瑞典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由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根据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关键的问题首先在于对瑞典公司、北京公司及刘某某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认定。

事实表明,刘某某在合同签订之前的长时间内就在瑞典公司前一个北京代表处工作,与瑞典公司有着长时间的劳动关系,本案合同签订前,刘某某与北京公司无任何来往和关系。本案合同是瑞典公司基于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的要求向北京公司提出而签订的。因此,本案合同的性质是由北京公司向瑞典公司提供推荐雇员、办理合法聘雇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办理有效证件等内容的服务,而由瑞典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名为管理费的服务酬金。

根据合同,北京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负责办理派遣人员的合法聘雇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办理有效证件。这些合同义务,北京公司已经履行,双方不持异议。

本案合同的人员派遣与一般提供服务的合同不同,因为刘某某在法律上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他在瑞典公司处工作期间必然要与瑞典公司产生独立于本案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瑞典公司应与刘某某单独订立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合同第17条也有相关规定。刘某某1998年3月23日出具的“关于张某某拖欠刘某某工资的意见”中称,双方于1996年8月18日签订有“聘用劳动合同书”。如果瑞典公司与刘某某因此产生争议,则依劳动合同来解决。

另外,依本案合同,北京公司还应敦促派遣人员在瑞典公司工作期间,遵守所在国或地区的法令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北京公司敦促派遣人员遵守瑞典公司的有关制度,服从工作安排,保守瑞典公司的商业秘密。瑞典公司有责任明确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根据其工作表现给予奖励或责罚。显然,北京公司对于这些合同的义务,仅限于敦促。如果北京公司进行了敦促,也就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北京公司称,北京公司已经尽了这方面的义务,瑞典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也没有书面材料予以否认。至于刘某某是否接受和照办,则是刘某某个人的原因,不再是北京公司的责任范围。

现在,瑞典公司提出在瑞典公司已解聘刘某某后,刘扣留占用瑞典公司北京办事处奔驰汽车一辆、办公设备等财物和北京办事处全部印章、财务单据及文件材料,要求北京公司予以返还。鉴于北京公司没有扣留占用瑞典公司的上述财物,也未指使刘某某从事这些行为,基于以上分析,瑞典公司的请求在本案合同中找不到任何依据。瑞典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或者其他经济纠纷显然超出本案合同的范围,也就不在本案仲裁管辖和审理范围之内。因此,瑞典公司只能依其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法律理由另外通过适当途径向刘某某提出返还财物及承担相应损失的请求。

北京公司反请求要求瑞典公司支付欠付合同项下的每月200美元的管理费及滞纳金计2852美元,瑞典公司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在庭审中予以了默认。仲裁庭支持北京公司的这一请求。

北京公司反请求要求瑞典公司向刘某某补付尚欠的工资、加班费、休假工资、各种津贴、福利等共计人民币(略)元以及要求仲裁庭对瑞典公司是否在刘某某生病期间将其解聘作出裁决。本案合同虽然对瑞典公司应向派遣人员付工资等款项以及不得解聘生病期间的派遣人员有原则规定,但瑞典公司所付款项的多少应由瑞典公司和刘某某单独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一点并不明确,况且刘某某声称扣留瑞典公司的财物其中之一的理由就是瑞典公司拖欠他的工资,在刘某某扣留瑞典公司财物的情况下,裁决瑞典公司支付欠款也不合理,另外,瑞典公司什么时间开始与刘某某交涉要将其解聘、刘某某所得疾病的具体情况和时间长短等方面的事实和证据并不明确和充分。因此,仲裁庭对北京公司的这两项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分析,仲裁庭认为,本案请求仲裁费应由瑞典公司全部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由瑞典公司承担60%,由北京公司承担40%。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瑞典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2.瑞典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2852美元。

3.驳回北京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4.本案请求仲裁费全部由瑞典公司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由瑞典公司承担60%,由北京公司承担40%。

以上第2和第4项瑞典公司应向北京公司支付的款项,瑞典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北京公司,逾期,两笔款项按年利率为6%加计利息。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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