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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12.27.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

时间:2007-12-27  当事人: 內某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177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77號

.

原告祭祀公某蕭四房公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李姝律師

被告內某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己○○

戊○○

輔佐人庚○○

參加人南投縣某府

代表人丙○○

訴訟代理人辛○○

壬○○

丑○○

輔佐人癸○○

參加人南投縣某投市公某

代表人丁○○

訴訟代理人寅○○

輔佐人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6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撤銷臺灣省政府78年4月28日府地

4字第52565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某投市○○段831之27地號

土地、面積0.0224公某及同段831-36地號土地(徵收同段831-12地號土地

後分割之土地)、面積0.1022公某之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將上揭土地辦理撤銷徵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南投縣某投市公某(以下簡稱為南投市公某)前經由南投縣

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28日府地4字第52565號函核准徵收

「停五」停車場用地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旋由南投縣某府以78年5

月10日投府地權字第48022號公某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某投市

○○段831-12地號土地、面積0.2316公某(後因參加人南投市公某辦

理都市計畫變更,其中靠東側部分面積0.1022公某,依該次都市計畫

屬住宅區,參加人南投市公某乃將分割為分割為831-36地號、其餘面

積0.1294公某,依新都市計畫仍屬停車場用地,仍維持

831-12地號)及同段831-27地號、面積0.0234公某2筆土地(連同案

外人土地共計徵收17筆土地),並於78年7月12日發放補償金完畢。

嗣由南投縣某出之立法委員以民眾陳情方式,於78年6月16日在被告

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23次會議中,提案將「停五」停車場用地內

舊有住宅部分,變更為住宅區,供區域內某有住戶建築房屋;旋由被

告函請前臺灣省政府提具具體意見送內某,而由臺灣省政府轉請南

投縣某府依內某都委會決議辦理,經南投縣某府依上開臺灣省政府

函示意旨以79年7月6日投府建都字第71850號函檢送詳細資料及具

體意見,並由參加人南投市公某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項、第20條

等規定擬定主要計畫,層報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於79年9月14日第335

次會決議,准照臺灣省政府79年8月23日79府都一字第155367號函核

議意見通過,即由參加人南投縣某府於80年1月18日投府建都字第712

6號公某,自中華民國80年1月19日凌晨起發佈第1次都市計畫公某設

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將上開甫徵收之「停五」停車場用地,

其中靠東側之0.2469公某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參加人

南投市公某於南投縣某府公某實施變更都市計畫後,於80年4月11日

將已徵收之831-12地號土地,其中靠東側被劃歸為住宅區部分面積0.

1022公某,辦理分割為

831-36地號,其餘劃歸停車場部分仍保留831-12地號,以區分停車場

用地與住宅區用地之範圍,其後即於83年7月20日召開「南投都市計

畫停車場用地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期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同

意之理由,得不為原徵收計畫之使用,改按新通過之都市計畫辦理細

部計畫,發照予該地上之舊有住戶(承租戶)建築房屋。惟因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大部分不同意需用土地人將系爭土地,改提供予特定人

建築房屋,而需用土地人南投市公某仍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

自行組成促進委員會,在一個月內(83年8月20日以前)提出同意書

後再行辦理。屆期參加人南投市公某仍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書,惟參加人南投市公某並未因此再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

回復為停車場用地,對已發放補償金之建築物亦未著手拆除,設置停

車場。嗣原告向參加人南投縣某府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經參加人

南投縣某府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為臺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後,參加

人南投縣某府數年間均未就原告之申請作出准駁之處分,案經延宕數

年,見原土地所有權人確定不允將土地予舊住戶建築房屋,始由參加

人南投市公某另作都市計畫,就其第1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將「停

五」停車場用地中0.2469公某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回復變更為停車

場用地,案經參加人南投縣某府報由被告於94年6月30日以臺內某字

第(略)號函核准,並經參加人南投縣某府於94年7月21日以府

都字第(略)號公某實施,其後始將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

案,向被告提出不同意原告收回之意見,經被告於95年6月9日以臺內

字第(略)號函復原告同意參加人所擬意見,旋即由參加人南投

縣某府於95年6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略)號函復原告。嗣原告

另向被告申請撤銷被徵收之土地,案經被告於95年6月9日以臺內某字

第(略)號函復原告略稱,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其中雖部分前

經變更都市計畫將之變更為住宅區,惟據參加人南投市公某及南投縣

政府陳報該土地現均已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已無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各款所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本件不予撤銷徵收云云。原告不服

內某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以「南投都市計畫

以附帶條件之方式,將被徵收之部分土地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

,附帶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土地復仍維持(停五)停車場用地,

即無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適用」為由,駁回原告之

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某投市○○段831之12、831之27、831之36

地號之土地辦理撤銷徵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南投縣某府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南投縣某投市公某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某投市○○段分割前831之12地號面積0.231

6公某(後分割為831-12地號土地0.1294公某及831-36地號土地

面積0.1022公某)暨同段831之27地號面積0.0224公某等二筆土

地,連同他人所有土地15筆,皆經依法指定為南投都市計畫停車

場(停五)預定地,係屬行政院核定「加速都市計畫公某設施保

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規定應加速取得之公某設施保留地,南投

縣某投市公某乃依土地法第224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件及圖說

,層報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28日78府地4字第52565號函核准徵

收,旋經南投縣某府以78年5月10日78投府地權字第48022號公某

徵收,公某期滿後,系爭土地即因原告於78年7月12日受領補償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且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告徵收完畢。

原告所有之系爭上開土地為停車場用地,惟南投縣某府於徵收一

年後並未依停車場用途使用,並於80年1月10日將上開南投縣某

投市○○段831之27及831之36地號兩筆土地以投府建都字第7126

號公某「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某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將

原部分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使用,迨至83年6月8日原告即以

書面向南投縣某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嗣又於83年7

月1日再度提出相同請求,然為南投縣某府以83年8月3日83投府

地權字第88012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

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84年5月2日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南投

縣某府所為上開處分撤銷,並命另為處分,惟其後南投縣某府遲

遲未另為適法處分,南投縣某府復於94年7月21日以府建都字第0

(略)號公某「變更南投市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

將該住宅區部分再變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目前系爭南投市

○○段831-12、831-36及831-27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均為停車場(停五)用地。

原告乃於94年8月29日委託羅翠慧律師以94年度耕律字第60號律

師函發函予南投縣某府,請南投縣某府於文到二個月內某上開臺

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依法另為適法處分。經南投縣某府於94年9月7

日以府地權字第(略)號函覆「故本府應先究明『南投都

市計畫第一期公某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結果,致有部分用

地變更為住宅區,南投市公某是否已依附帶條件另行擬定細部計

畫(含配置適當之公某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某合理之事業及財

務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等語,南投縣某府並於同日

發函予南投市公某,南投市公某再於94年9月21日以投市工字第0

(略)號函覆南投縣某府稱「本所並於83年7月20日召開『南

投市都市計畫停五停車場用地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並獲致結論

:『本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自行組成促進委員會,並在

一個月內(本83年8月20日以前)提出同意書後再行辦理』在案

,惟本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自行組成促進委員會迄未能

獲共識提出同意書,致未能依規辦理細部計畫,致本所於辦理『

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時依規略以:『原部份

停五變更為住宅區且附帶條件應辦理細部計畫,惟因此案於民國

83年7月20日召開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迄今尚無法取得同意書,

且計畫區內某車場用地不足之情況下,將住宅區變更為停車場』

在案。」云云。南投縣某府再於94年9月27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

(略)號函復南投市公某稱「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一項第2款、第3款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

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

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

列管。如有公某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

或其他方式開發者;或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

,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應辦理撤銷徵

收』。如坐落南投市○○段831-12地號土地,因貴所辦理南投都

市計畫第一期公某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已變更為住宅區者

,應請貴所依上開規定,儘速辦理撤銷徵收等相關作業」。原告

接獲此函文副本後,再委羅翠慧律師於94年11月18日發函予南投

縣某府申請撤銷徵收,同日原告亦委羅翠慧律師以94年度耕律字

第82號函向南投市公某申請就坐落南投市○○段第831之12地號

土地為撤銷徵收處分。惟經南投市公某於94年10月7日以投市工

字第(略)號函覆南投縣某府稱「該2筆土地業已變更(回

復)為(停五)用地,應無鈞府所示撤銷徵收之疑義」南投縣某

府於94年12月19日又以府地權字第(略)號函覆南投市公

所稱「南投市○○段831-12、831-14、831-27、831-28、831-29

、831-30、831-31及831-36地號(分割自831-12地號)等筆土地

是否有作為住宅區使用請於94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送府,俾憑匯報內某核定。」南投市公某再以94年12月27日投

市工字第(略)號函覆南投縣某府表示「有關『預定78年4

月起至100年12月之間開完工,』乙節,查本所因財源拮

据,迄今尚未依都市計畫進行開闢;另查其間變更為住宅

區至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時,因地主未能達成共識擬具細部

計畫,期間是以無法以住宅區開發使用。」南投縣某府於95年6

月21日並以府地權字第(略)號函表示:「南投市

公某94年11月28日投市工字第(略)號函復:「

查貴府94年7月21日府建都字第(略)號公某發布實施之

『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該2筆土地業已變

更(回復)為(停五)用地,應無鈞府所示辦理撤銷徵收之疑義

。」內某遂於95年9月29日以臺內某字第(略)號函回覆

「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51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

徵收』,其決議理由:『二、本案既經南投縣某府及南投市公某

查明目前系爭南投市○○段831-12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停五)

停車場用地,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

收之情形,同意該府所擬意見不予徵收。』。」等語。

后經原告對上開內某臺內某字第(略)號函所為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台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所提起之訴願,其理由略以「南投都市計劃以附帶條件之方式

,將被徵收之部分土地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既

未成就,系爭土地復仍維持(停五)停車場用地,即無首

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巷規定適用」等語。

惟按89年公某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

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

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辦理撤銷徵收: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

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

經註銷者。。」

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係計畫作為停車場用地,惟南投縣某府徵收系

爭土地後,並未依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使用,反於80年1月10日

將系爭831-27、831-36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已符合撤銷徵收之要件,縱使南投縣某

府為規避前開撤銷徵收之規定,再循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於

94年間將系爭土地變更恢復為(停五)用地,亦不能阻止之前已

符合該撤銷徵收要件之事實:

按已於78年間奉准徵收作為停車用地之系爭831-27、831-36地

號土地,在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前,竟於80年間變更作為住宅

區使用,自屬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內某

臺內某字第(略)號函釋參照)。

查南投縣某府奉准徵收系爭土地乃計畫作為停車場用地,惟南

投縣某府徵收系爭土地後,並未依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使用,

反於80年1月10日將系爭831-27、831-36土地變更為住宅區,

上開變更作為已違反核准徵收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又

南投縣某府無視於上開要求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之規定,

又循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變更恢復為

(停五)用地,然系爭三筆土地自徵收完成後迄今未依都市計

畫進行開闢(系爭三筆土地於徵收前即由一幼稚園佔用其上加

以使用,迄今該幼稚園仍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已長達近17年)

,可見南投縣某府徵收系爭土地後,始終無意按原核准徵收計

畫所定使用目的及用途使用土地,又變更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

地,至今未曾編列相當預算以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土地,任令

土地遭第三人無權佔用多年,則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前,已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其他方式開發者,且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已改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

徵收。

按「公某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某關係,依本院

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某之原則,在公某上應有其類推適

用。」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

法第101條有關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乃基於誠信原則所

為之規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規定於公某關係中亦應有其

適用。南投縣某府於徵收系爭土地後始終未依原定徵收計畫使

用土地,復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原告依法申請照原

徵收價額申請收回土地後,南投縣某府遲遲不為適法處分,其

後又變更恢復為(停五)用地,由此可見,南投縣某府所為旨

在阻止依法撤銷徵收土地條件之成就,其行政作為顯然有違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徵

收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原徵收處分

原告對於行政機關為興辦公某事業而徵用私人土地,始終願意

全力配合,惟行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務亦應嚴守依法行政之原則

,以昭公某。茲南投縣某府既違反徵收系爭土地所定之使用目

的及用途,且始終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則原告依法自得請

求撤銷徵收,倘南投縣某府其後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

之必要,原告亦願配合辦理興建停車場,而非坐視土地遭他人

無權佔用而不為任何處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決定。

又所謂附帶條件係: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

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係該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

得「發照建築」之附帶條件,而非原部份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

宅區之附帶條件,原部份停車場用地於80年間即已變更為住宅

區係不爭之事實,不容被告以附帶條件未成就,系爭土地復變

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之適

用等語卸責。

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

命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某投市○○段831之12、831之27、831之

36地號之土地辦理撤銷徵收等語。

(二)被告部分:

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

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

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

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某。二公某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

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

,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

畫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

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

必要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都市計畫

之擬定、變更是否妥適,與徵收是否合法無關,為歷年實務所形

成之一貫見解(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106號、87年度判字第1184

號、1515號及83年判字第1694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徵收法令

與都市計畫法令各有其所欲規範之目的,於具體個案適用前開二

項法令,其效果係個別發生,非必然相互牽連。是土地徵收完成

後,需用土地人有無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能

否請求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法令之規定以決

之,不受都市計畫法令之影響。茍土地徵收事件不合土地徵收法

令所定撤銷徵收土地或收回徵收土地之要件,縱於辦理土地徵收

過程或其結果存有與都市計畫法令不合之情形,亦不因此生得撤

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5

號判決參照)。

本案經需用土地人南投縣某投市公某94年9月21日投市工字第000

(略)號函、同年12月27日投市工字第(略)號函及95年3

月9日投市工字第(略)號函查明,南投縣某府於80年1月10

日公某「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某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將

原部分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包含系爭南投市○○段831-27

及831-36地號等2筆土地),其變更理由為「變更部分作為該地

區舊有住宅遷建之用。」且有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

(含配置適當之公某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某合理之事業及財務

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南投市公某復於83年7月20日召開「南投都市計畫停五停車場

用地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並獲致結論:「本案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及承租人自行組成促進委員會,並在一個月內(83年8月20日

以前)提出同意書後再行辦理」,惟迄今未能獲得共識提出同意

書,而無辦理細部計畫,又鑑於計畫區內某車場用地不足之情況

下,嗣南投縣某府於94年7月21日公某發布實施「變更南投都市

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將住宅區部分變更(回復)為(停

五)停車場用地。另關於本徵收計畫預定78年4月起至100年12月

之間開完工乙節,因財源拮据,迄今尚未依都市計畫開闢停車場

,又停車場變更為住宅區至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期間,因地

主未能達成共識擬具細部計畫,亦無法以住宅區開發使用,目前

系爭南投市○○段831-12、831-36及831-27地號等3筆土地之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均仍為停車場(停五)用地。

嗣被告以95年9月29日臺內某字第(略)號函復原告,案經

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51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

,其決議理由:「一、南投縣某府80年1月10日投府建都字第712

6號公某『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某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

將原部分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含系爭南投市○○段831-27

地號土地,面積0.0224公某及由同段831-12地號分割增加之831-

36地號土地,面積0.1022公某),因地主未能依都市計畫變更附

帶條件達成共識擬具細部計畫,故無法以住宅區開發使用,嗣南

投縣某府以94年7月21日府建都字第(略)號公某發布實施

『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將住宅區部分變更

(回復)為(停五)停車場用地,目前系爭南投市○○段831-12

、831-36及831-27地號等3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停

五)停車場用地。祭祀公某蕭四房公某理人甲○○先生委託深耕

法律事務所羅翠慧律師始以94年11月18日94年度耕律字第81號函

、同年月日耕律字第82號函及95年2月13日95年度耕律字第15號

函分向南投縣某府及南投市公某申請撤銷徵收。二、本案既經南

投縣某府及南投市公某查明目前系爭南投市○○段831-12地號等

3筆土地均為(停五)停車場用地,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同意該府所擬意見不予撤銷徵收

。」

南投縣某府94年9月27日府地權字第(略)號函說明二:「

如坐落南投市○○段831之12地號土地,因貴所辦理南投

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某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已變更為住宅

區者,應請貴所依上開規定,儘速辦理撤銷徵收等相關作業」云

云,係承辦人誤以為南投市公某以第一期通盤檢討案已將停五用

地部分變更為住宅區所致,但是實際上該從來沒有變更為住宅區

過。事實上只有831之12分割出來的831之36及831之27地號土地

才曾經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831之12地號土地從未變更過。

原告於83年間申請收回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而94年11

月18日申請撤銷徵收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提出申請,

所以原告在83年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不能認為有申請撤銷徵收的意

思,因為其法律依據及要件都是不相同的。本件駁回原告申請之

依據是目前並非住宅區的用地。

原告於96年10月4日行政訴訟言詞辦論意旨狀所陳,曾於83年間

以書面向南投縣某府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其意與要求撤銷徵收

相同,南投縣某府於原處分撤銷後,未依法作出行政處分顯有行

政怠惰,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始撤銷徵收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乙

節。查申請收回與撤銷徵收所依據之法律及要件均不同,核屬不

同事件,原告於83年間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係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

縣某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

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

辦事業使用者。市、縣某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

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某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嗣原告

於94年11月18日申請撤銷徵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規定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

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

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

理撤銷徵收: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

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

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經註銷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某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惟斯

時系爭南投市○○段831-27及831-36地號等2筆土地之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已變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並無符合上開撤銷徵收

之情事。

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不得違反當地都市計畫。

本案於78年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當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停車

場用地,該核准徵收處分係屬合法,系爭土地雖於80年1月18日

都市計畫檢討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其變更理由(目的)

為「變更部分做為該地區舊有住宅遷建之用」,且有附帶條件:

「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某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

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

後始得發照建築。」該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係民眾因舊有住宅遷建

之需陳情所致,非需用土地人主動申請變更,且該變更案有附帶

條件,因細部計畫涉及公某設施用地配置及事業財務計畫之公某

合理,實務面得由地方政府考量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先行協調土

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益人達成執行推動之共識(包括推動組織、

同意書、開發方式、捐贈項目、比例等)後,才循都市計畫程序

辦理細部計畫擬定作業,本案因土地所有權人未達成共識,致無

法擬定細部計畫,附帶條件未成就,並無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撤銷徵收之要件。

原告於83年8月間申請收回時,臺灣省政府84年5月2日府訴一字

第150831號訴願決定書所提南投縣某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雖因

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某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

,其變更理由(目的)為「變更部分做為該地區就有住宅遷建之

用」,且又有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

公某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

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自須俟上開變更目

的達成與附帶條件成就時,再由需地機關南投市公某就變更為非

停車場用地部分,主動依規申請撤銷徵收,並於層報臺灣省政府

核准後,即將系爭土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由此可知南投縣某

府及南投市公某並非未考量撤銷徵收,實因該都市計畫係有附帶

條件之變更,在附帶條件未成就時,自不符合撤銷徵收之要件,

且土地徵收係取得私有土地不得已之手段,必須謹慎為之,撤銷

徵收亦同。嗣南投縣某府於94年7月21日公某「變更南投都市計

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將本案都市計畫由住宅區變更(回復

)為停車場用地(包含系爭831-27及831-36地號等2筆土地),

其變更理由為「民國79年『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某設施

保留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案第6案,將部分『停5』用地變更

為住宅區且附帶條件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惟本案於民國83

年7月20日召開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迄今尚無法取得同意書,故

予恢復原計畫。」斯時系爭2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已為停

車場用地,更無符合撤銷徵收之情事。退一步言,綜如本案有符

合撤銷徵收之情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撤銷徵收由需

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

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原告亦

得依上開規定主動申請撤銷徵收,惟其怠於行使其權利,遲於本

案都市計畫94年7月間變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後,始於94年1

1月18日及95年2月13日申請撤銷徵收,惟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責於

被告,況需用土地人認為系爭2筆土地仍有作為停車場之必要,

故本案於94年7月21日公某之「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

檢討)案」系爭土地已變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

綜上論結,被告以95年9月29日臺內某字第(略)號函復原

告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參加人南投縣某府部分:

本件係原告委託深耕法律事務所羅翠慧律師以94年11月18日94年

度耕律字第81號函及95年2月13日95年度耕律字第15號函申請撤

銷其被徵收之南投都市計畫停車場「停五」用地徵收案土地,該

徵收案奉臺灣省政府78年4月28日府地四字第52565號函准予

徵收,並經南投縣某府78年5日10日投府地權字第48022號函公

告徵收,案內某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某投市○○段831-12地號

,面積0.2316公某暨同段831-27地號,面積0.0224公某等2筆土

地,又該段831-12地號於80年4月11日分割增加同段831-36地號

土地,面積0.1022公某,合先敘明。

查原告委託深耕法律事務所羅翠慧律師於94年11月18日94年度耕

律字第82號函請南投市公某(需用土地人)辦理撤銷徵收,經該

所94年11月28日投市工字第(略)號函復:「查貴府

94年7月21日府建都字第(略)號公某發布實施之「變更南

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該2筆土地業已變更(回復

)為(停五)用地,應無鈞府所示辦理撤銷徵收之疑義。」又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

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

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

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

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某。(二)

公某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

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

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五)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

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

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某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綜上,本案土

地未符合上開各款需辦理撤銷徵收之條件,且需用土地人尚無將

本案土地辦理撤銷徵收之計畫,故南投縣某府未轉請需用土地人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並以95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

(略)號函復申請人,並敘明如不服處理結果,得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內某請求撤銷徵收在案。

另針對本案都市計畫變更部分辦理程序予以說明如下:南投縣

南投市○○段831-12、831-36、831-27三筆土地係位於南投都市

計畫範圍內,關於南投都市計畫之擬定,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某公

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

、縣某鄉計畫由鎮、縣某、鄉公某擬定,必要

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南投市公某為南投都市計畫擬

定機關;又都市計畫擬定之程序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

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某公某公某展

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某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

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某或團體得於公某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

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

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

內某核定之。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

經內某指示修正者,免再公某展覽及舉行說明會。」都市畫

法第20條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縣某府所在地及縣某之主要計畫由內某核定。」南

投市公某擬定主要計畫後先送南投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

市都委會)審議,審議通過後再送南投縣某市計畫委員會(以

下簡稱縣某委會)審議,縣某委會審議通過後再送臺灣省都市

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省都委會)審議,省都委會審議通過後

再送內某核定,內某核定前由內某都市計畫委員會(以

下簡稱部都委會)進行審議。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某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籍

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週知。」南

投縣某府係依上開規定公某實施「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某

設施保留土地專案通盤檢討)」及「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

次通盤檢討)」,以上都市計畫辦理之法定程序及權責先予敘

明。

有關「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某設施保留土地專案通盤

檢討)」之「停五」停車場用地內某有住宅部分變更為住宅區

乙案,首見於78年6月16日部都委會323次會備案案件第一案決

議一、(三)「林委員源朗函轉張北齊君陳請將「停五」停車

場用地內某有住宅部分變更為住宅區,應請該府審慎研酌可否

就該停車場用地內某土地劃設部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作為該舊

有住宅遷建使用,提具具體意見送內某,再行提會討論。」

是以縣某委會77年10月20日第102次會議紀錄及省都委會78年3

月22日第358次會議記錄皆無相關本案之記載,本案經省政府

以府函78年7月10日府都一字第88614號函轉請南投縣某府依部

都委會決議辦理見復,南投縣某府復以78年9月12日投府建

都字第97142號函及78年10月17日投府建都字第104451號函研

提意見等資料,南投縣某府建議如左:「停五」:該案係所有

權人逕向內某都委會陳請變更,內某都委會決議考量變更

,南投縣某府茲依函示將舊有住宅房屋情形調查詳如圖示供再

審議做決議之參考。」,又經省都委會78年11月15日第374次

會審議決議:「請縣某府補送詳細資料及具體意見再提會討論

。」南投縣某府依上開決議以79年7月6日投府建都字第7185

0號函再檢送詳細資料及具體意見,上開函文及資料經省都委

會79年8月22日第390次會到會做成決議:「全部照研析意見通

過。」再經層報內某,經部都委會79年9月14日第335次會決

議:「『停五』停車場用地變更部分,准照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23日79府都一字第155367號函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臺灣

省政府併同本會第323次會議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某

部逕予備案」。關於停五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之理由於「變更南

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某設施保留土地專案通盤檢討)」書表

5-1內某都委會審議通過變更內某明細表編號6載明停車場「

停五」變更為住宅區變更理由:「變更部分作為該地區舊有住

宅遷建之用」,備註欄內某明:「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

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某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某合理之事業

及財務計畫),併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

照建築。」以上程序皆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審核摘要表

詳計畫書首頁。

又「停五」用地東側住宅區恢復原來使用分區(停車場用地)

之變更案於「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變更

內某綜理表第20案「住宅區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停五)」敘明

變更理由為:「民國79年「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某設

施保留土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案第6案,將部分「停五

」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且附帶條件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惟

本案於民國83年7月20日召開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迄今尚無法

取得同意書,故予恢復原計畫。」上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亦依

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由南投市公某擬定,層報核定之,

並由南投縣某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94年7月21日府建

都字第(略)號函公某94年7月27日發布實施。

以上為南投縣某府辦理「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某設施保留

土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及「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

檢討)案」兩案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及相關文件內某引述,關

於都市計畫擬定、公某、審議、核定及發布等法定程序檢附都

市計畫法影本乙份。

綜上結綸,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參加人南投縣某投市公某部分:

查有關南投市○○段831-12、831-27、831-36地號等土地,屬都

市計畫「停5」用地,於民國77年辦理「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

一期公某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時,經南投縣某府80年

1月18日投府建都字第7126號發布實施之「變更南投都市計畫(

第一期公某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將該用地由「停5

」部分東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

<含配置適當之公某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某合理之事業財務計

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嗣後南投市公某即依前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相關規定,於83年7

月20日即召開「南投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

,並獲致結論:「本案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自行組成促

進委員會,並在一個月內(83年8月20日以前)提出同意書後再

行辦理」,惟本案在期限(83年8月20日以前)截止,該土地所

有權人及承租戶並未達成共識且無法取得同意書,致無法擬定細

部計畫。

是以南投市公某在92年1月辦理變更「南投市都市計畫(第四次

通盤檢討)」時,南投市公某鑑於該都市計畫區內某車場用地不

足之情況下,經全盤檢討考量後,遂於變更內某綜理表編號20:

「停5」用地東側住宅區變更為停車場用地案,陳指該案於『民

國79年「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某設施保留專案通盤檢討

)案第6案,將部分「停5」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且附帶條件規定

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惟本案於民國83年7月20日召開辦理細部

計畫協調會迄今尚無法取得同意書,故予恢復原計畫」之提案將

該住宅區部分再變更(回復)為(停五)停車場用地」』在案,

並經以南投縣某府94年7月21日府建都字第(略)號公某自

94年7月27日凌晨起發布實施「南投市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

討)案」時,依前揭提案將「停5」用地東側住宅區變更為停車

場用地在案。

是以南投都市計畫以附帶條件之方式,將被徵收之部分土地由停

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土地復仍維持

「停5」停車場用地,並無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不在工

程用地範圍內,亦無於公某徵收時或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

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且無因興辦事業改變或計畫經

註銷,及因情事變更致無使用之必要之情事,即無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項規定撤銷徵收之適用。

該南投都市計畫「停5」用地,南投市公某已預定於96年9月底

辦理停車場開發工程發包,且該用地已辦理徵收之地上物,業經

南投市公某96年8月17日投市工字第(略)號公某訂於96年1

0月1日行拆除在案,工程預定於96年底前完工,均按該都市計畫

執行開發使用,以提供南投市民足夠停車空間等語。

理由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

,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

收:一...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

業計畫經註銷者。五...。」、「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

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

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

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

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

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

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撤銷徵收由需用土

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

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蓋徵收土地係國家因公

益需要,為興辦公某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被徵收土地人係因國家

公某之需要而受特別之犧牲,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

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某利益,『保障私人財產』,

特制定本條例。」亦即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具有保障私人財產之目

的。

二、本件參加人南投市公某前經由南投縣某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2

8日府地4字第52565號函核准徵收「停五」停車場用地及一併徵收

其地上物,旋由南投縣某府以78年5月10日投府地權字第48022號

公某徵收該停車場用地範圍內某括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某投市○○段

831-12地號土地、面積

0.2316公某及同段831-27地號、面積0.0234公某2筆土地(另有案外

人土地15筆土地同時徵收),並於78年7月12日發放補償金完畢。惟

徵收程序完成後,需用土地人南投市公某不但未著手辦理停車場設置

事宜,且就已發放補償金之地上物,亦未予以拆除。即由南投縣某出

之立法委員以民眾陳情方式,於78年6月16日在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

員會第323次會議中,提案將「停五」停車場用地內某有住宅部分,

變更為住宅區,供區域內某有住戶建築房屋;旋由被告函請前臺灣省

政府提具具體意見送內某,而由臺灣省政府轉請南投縣某府依內某

部都委會決議辦理,經南投縣某府依上開臺灣省政府函示意旨以79年

7月6日投府建都字第71850號函檢送詳細資料及具體意見,並由參

加人南投市公某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項、第20條等規定擬定主要

計畫,層報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於79年9月14日第335次會決議,准照

臺灣省政府79年8月23日79府都一字第155367號函核議意見通過,即

由參加人南投縣某府於80年1月18日投府建都字第7126號公某,自中

華民國80年1月19日凌晨起發佈第1次都市計畫公某設施保留地專案通

盤檢討變更,將上開甫徵收之「停五」停車場用地,其中靠東側之0.

2469公某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參加人南投市公某於南

投縣某府公某實施變更都市計畫後,於80年4月11日將已徵收之831-1

2地號土地,其中靠東側被劃歸為住宅區部分面積0.1022公某,辦理

分割為831-36地號,其餘劃歸停車場部分仍保留831-12地號,以區分

停車場用地與住宅區用地之範圍,其後即於83年7月20日召開「南投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期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已同意之理由,得不為原徵收計畫之使用,改按新通過之都市計畫

辦理細部計畫,發照予該地上之舊有住戶(承租戶)建築房屋。惟因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大部分不同意需用土地人將系爭土地,改提供予

特定人建築房屋,而需用土地人南投市公某仍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

承租人自行組成促進委員會,在一個月內(83年8月20日以前)提出

同意書後再行辦理。屆期參加人南投市公某仍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書,惟參加人南投市公某並未因此再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將系

爭土地回復為停車場用地,對已發放補償金之建築物亦未著手拆除,

設置停車場。嗣原告向參加人南投縣某府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經

參加人南投縣某府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為臺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後

,參加人南投縣某府數年間均未就原告之申請作出准駁之處分,案經

延宕數年,見原土地所有權人確定不允將土地予舊住戶建築房屋,始

由參加人南投市公某另作都市計畫,就其第1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將「停五」停車場用地中0.2469公某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回復變更

為停車場用地,案經參加人南投縣某府報由被告於94年6月30日以臺

內某字第(略)號函核准,並經參加人南投縣某府於94年7月21

日以府都字第(略)號公某實施,其後始將原告申請收回被徵

收土地案,向被告提出不同意原告收回之意見,經被告於95年6月9日

以臺內某第(略)號函復原告同意參加人所擬意見,旋即由參加

人南投縣某府於95年6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略)號函復原告。

嗣原告另向被告申請撤銷被徵收之土地,案經被告於95年6月9日以臺

內某字第(略)號函復原告略稱,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其中雖

部分前經變更都市計畫將之變更為住宅區,惟據參加人南投市公某及

南投縣某府陳報該土地現均已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已無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各款所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本件不予撤銷徵收云云。經

查參加人南投市公某於系爭土地完成徵收後,18年來均未將已發放徵

收補償金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作停車場使用,至本院審理中

,始陳報該用地內某辦理徵收之地上物,業經該所於96年8月17日以

投市工字第(略)號公某訂於96年10月1日行拆除,預定於96年9

月底辦理停車場開發工程發包,工程預定於96年底前完工等語。凡此

事實為被告及參加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述綦詳,彼此毫無爭執,

是系爭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後,參加人南投市公某18年來從未著手為原

徵收計畫之使用,且將其中靠東側之系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改為住宅區,參加人南投市公某並將所徵收原告所有831-12地號土地

,依新都市計畫劃歸住宅區部分,予以分割為831-36地號,以區分何

者為停車場用地何者為住宅區用地,擬提供予特定人建築房屋,足證

系爭土地在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之土

地,其原擬興辦之停車場計畫業經註銷,事證至為明確。按「行政行

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參加人等對所徵收之土地,其

中靠東側部分面積0.2469公某,於完成徵收程序後即辦理都市計畫變

更,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變更原徵收用途,提供予特定

人建築房屋,足證被告及參加人等均認該部分土地並無作為停車場使

用之必要,迨被徵收人不同意被告及參加人等提供予特定人建築後,

見其原變更都市計畫之目的不能達到後,即再度變更都市計畫,回復

該部分之土地為停車場用地,亦即如原地主同意予其囑意之人建築房

屋,即無設置停車場必要,倘其不同意,該停車場即有回復設置之必

要,視政府徵收私人土地可任由其主觀意願,隨意變更,顯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即構成撤銷之事由。

三、被告及參加人等主張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惟仍不符

合上開法律規定撤銷徵收之事由,其理由略謂,參加人南投市公某第

1次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畫,雖將系爭土地部分,由原歸劃之停車場

變更為住宅區,惟定有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

當之公某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某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

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始得發照建築。」該都市計畫實施後

,因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始終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予舊住戶建築房屋

使用,其附帶條件未成就,則變更之都市計畫應不發生效力,且該都

市計畫現亦已完成變更程序,回復為停車場用地,亦不符合撤銷徵收

之事由云云。

四、查參加人南投市公某徵收系爭土地後第1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變更案

,將「停五」停車場用地靠東側面積0.2469公某變更為住宅區,雖定

有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某設施用地與

擬具具體公某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

發布實施,始得發照建築。」惟查該附帶條件係規定須俟細部計畫完

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始得發照建築,並非其都市計畫始發生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參加人等上開

主張其附帶條件未成就,變更都市計畫尚未發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五、次查被告及參加人等另主張,系爭土地完成徵收後,雖經參加人南投

市公某辦理第1次通盤檢討,層報臺灣省政府核准,並經被告准予核

備變更都市計畫,將靠東側部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惟其後因被徵收

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予舊住戶建築房屋,復經參加人南投市公某辦

理第4次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畫將上開土地回復為停車場用地,即

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都市計畫一經內

政部(或前臺灣省政府)核准,並經縣某政府公某實施,即生效力,

縱其後再訂定相同之都市計畫,亦屬另一都市計畫,不得謂係原都市

計畫仍繼續維持。關於土地完成徵收後,如需地機關有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項所定事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及時申請撤銷,其後需地

機關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將其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原土地所有權人是

否仍得申請撤銷徵收雖無相關解釋判例可循。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於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要件後,如未提出申請收回土地,

嗣需地機關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原所有權人是否仍可依該規定收回

土地疑義一案,內某曾以95年2月22日臺內某字第(略)號函

徵詢法務部意見,經法務部以96年1月22日法律決字第(略)號

函復內某稱:「一、...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某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

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年,未依徵收

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依原徵收

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其立法意

旨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亦課以政府應於一定期限內某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土地之義務,爰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符合上開規定時,得申請

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似不宜另以限縮解釋之方式,認上開

第1款之規定限於開始動工興建前始有適用,而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

;至原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二事。貴部研處意見

認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符合上開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時,縱被徵收土地

已施工,尚不影響原所有權人收回權之行使,本部敬表同意。」是依

法務部上開函釋意旨,顯見內某及法務部對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

滿年限,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或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土地申請權,不因其申請時需用土地人已著

手依徵收計畫使用,而影響其申請收回之權利。則相同之法理,需用

土地人於完成徵收後,在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將原計畫為停車場用

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擬予特定人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請撤銷徵收,不因其後需用土地

人再度變更都市計畫,將住宅區回復為停車場用地,即認原告不得再

行請求撤銷徵收。被告及參加人等主張原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徵收時

,參加人南投市公某已辦理第4次公某設施用地通盤檢討,將系爭土

地由原都市計畫為住宅區用地,回復為停車場用地,即無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誤解法律。

六、再被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106號、87年度判字第1184號、

1515號及83年判字第1694號判決,主張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是否妥

適,與徵收是否合法無關。再引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

判決主張,土地徵收法令與都市計畫法令各有其所欲規範之目的,於

具體個案適用前開二項法令,其效果係個別發生,非必然相互牽連。

是土地徵收完成後,需用土地人有無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土地,原土地

所有權人能否請求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法令之規

定以決之,不受都市計畫法令之影響。茍土地徵收事件不合土地徵收

法令所定撤銷徵收土地或收回徵收土地之要件,縱於辦理土地徵收過

程或其結果存有與都市計畫法令不合之情形,亦不因此生得撤銷徵收

或收回徵收土地之效果云云一節。查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

事業計畫經註銷者,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明定應辦理撤銷

徵收,本件需用土地人南投市公某,於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後,未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即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將其應興辦之停車場計畫

變更,改為住宅區,就該部分土地,其原擬興辦之停車場計畫,顯已

註銷,且事實上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後,十餘年來均未就

已發放補償金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之作為停車場使用,反辦理都市

計畫變更,協調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舊住戶興建房屋使

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應撤銷徵收,已見

前述。被告所引上開判決,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其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又被告及參加人等主張參加人南投市公某擬定系爭徵收計畫,預定

78年4月起至100年12月之間開完工,因其財源拮据,前未施工,惟南

投市公某已預定於96年9月底辦理停車場開發工程發包,且該用地已

辦理徵收之地上物,業經南投市公某96年8月17日投市工字第(略)

000號公某訂於96年10月1日行拆除在案,工程預定於96年底前完工

,尚未依都市計畫開闢停車場云云一節。查參加人南投市公某既自陳

伊預定於96年9月底辦理停車場開發工程發包,且該用地已辦理徵收

之地上物,經伊以96年8月17日投市工字第(略)號公某訂於96

年10月1日行拆除在案,工程預定於96年底前完工等語,足證苟其有

意施工,3個月即可完成,該參加人雖辨稱其係因財源拮据因而前未

施工云云,惟設置停車場最大之經費為徵收補償金,本件徵收土地及

地上物之補償金,均已發放完畢,所稱係經費不足,顯有違經驗法則

;且縱有經費不足情事,亦可先作平面停車場,供市民使用,亦不致

違反原徵收計畫使用。本件參加人南投市公某於發放補償金後,竟延

宕十餘年未曾拆除地上物,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預定96年9月

起施工,至同年12月即可完工,祇須3個月即可設施完成,其徵收計

畫竟稱預定78年4月起至100年12月之間開完工,所須施工期限竟長達

22年,較之任何重大建設之施工期尤長,明顯不合理,其上級機關南

投縣某府、台灣省政府及內某亦均予核准,參酌本件係由被告發起

擬將部分徵收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以觀,本件自擬定徵收計畫伊始,即

係因其欲使被徵收土地人同意其變更停車場用地為住宅區用地,須極

長時間溝通,而將3個月可完成之計畫,訂定為22年完成,因各單位

均存有默契,乃有顯不合常情徵收之徵收計畫,亦均順利核准。本件

需用土地人南投市公某既於徵收十餘年毫無動工施設停車場,並於完

成徵收後2個月,即著手變更都市計畫,將其徵收之停車場用地,其

中靠東側部分面積0.2469公某變更為住宅區,就該變更為住宅區部分

,依法即不得作為非住宅使用,顯係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

之停車場計畫已經註銷。需用土地人南投市公某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0條第1項之規定,向縣某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同

條但書規定,即得向縣某主管機關南投縣某求之。縣某主管機關處理

結果,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請求之,其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逕予撤銷。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請

求判命被告應將其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某投市○○段831之2

7、831之36地號(由831-12地號分割)土地(即前曾辦理都市計畫變

更為住宅區部分),辦理撤銷徵收,經本院依法闡明其法律關係後,

原告追加此部分,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惟此係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應行之程序,原告聲明欠明,依法行

政法院應予闡明,且原告此項追加聲明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自應准

許,爰就被告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某投市○○段

831之27地號及同段831之36地號(由831-12地號分割)土地(即前曾

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否准原告撤銷徵收,及該部分之

訴願決定均撤銷,撤銷部分被告應辦理撤銷上開土地之徵收。至於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查需用土地人南投市公某並未辦理都市計畫變

更,其土地使用分區始終係停車場用地,並未變更原計畫,雖其徵收

計畫使用期限長達22年,有明顯過長之情形,惟原告既未於徵收時,

不服該部分之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則該徵收計畫所定使用期限即

非無效,參加人南投市公某並未逾期未使用,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

徵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

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

法官林金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某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某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某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某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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