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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乙、石某某、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乙、石某某、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石某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2日,被告郭某乙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695‰,逾期日利率0.x‰,并由被告石某某、毛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郭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x‰顺延计算),被告石某某、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

2、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郭某乙在2006年2月12日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提出了借款申请;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2月12日借给郭某乙款x元;

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郭某乙及二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某乙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并由被告石某某、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某乙、石某某、毛某某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展期一年还款;

6、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7、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12日,被告郭某乙作为借款人,被告石某某、毛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某乙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695‰;被告石某某、毛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x‰计收利息。2006年5月13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郭某乙款x元。2007年2月5日,被告郭某乙、石某某、毛某某对该笔借款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展期一年还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郭某乙的还款期延至2008年2月12日,作为保证人的石某某、毛某某在展期协议上签名盖章。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郭某乙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0年1月12日,被告郭某乙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x.1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郭某乙、石某某、毛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申请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郭某乙使用后,被告郭某乙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乙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1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毛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郭某乙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石某某、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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