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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泰豪通信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泰豪通信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泰豪通信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泰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本系原衡阳市第四机械总厂职工。2004年1月,原衡阳市第四机械总厂经过企业改制重组程序组建成了泰豪公司。2004年7月1日,泰豪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书面长期劳动合同。2005年8月18日,陈某某因工受伤,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将伤残等级由8级(陈某某于1990年4月在原衡阳市第四机械总厂受伤后评定的等级)变为7级。2007年10月11日,泰豪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在蒸湘区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经二审终审后,泰豪公司又重新给陈某某安排了岗位,但陈某某始终未到岗上班。至2008年11月12日,应陈某某申请,陈某某与泰豪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中的经济补偿及解除后的经济补偿等事项;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后,衡阳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工资科的工作人员邹声健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亦签了名。陈某某于签订该协议的当日将协议书确定的经济补偿款全部领取完毕。之后,陈某某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泰豪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解除陈某某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同时一并提起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其他仲裁请求。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解除陈某某与泰豪公司的劳动关系和不支持陈某某其他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陈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陈某某的工伤保险赔偿住院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过蒸湘区人民法院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并作出了终审判决,而陈某某在本案中又提起该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关于一事不再理之原则,而泰豪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其他诉争事实虽然曾在蒸湘区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但当时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时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未对其进行实质处理。所以,处理双方之间的该部分诉争事项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陈某某认为泰豪公司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乘人之危、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协议应为无效。而泰豪公司则认为,签订协议前,陈某某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协商一致,且陈某某在签订协议后主动将补偿款项全部领取完毕。该过程有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科的工作人员邹声健参与见证,陈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完全自愿,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审认为,陈某某向泰豪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后,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与泰豪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并未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或排除劳动者的权利,亦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陈某某将补偿款全部领取,现陈某某称泰豪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乘人之危、胁迫、欺诈行为,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为泰豪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解除陈某某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综上,陈某某请求撤销泰豪公司以前作出的《关于解除陈某某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应不予支持。陈某某按协议约定领取经济补偿款后再次请求法院判令泰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款及要求泰豪公司支付工资损失、加班工资、相关福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陈某某关于工伤住院费用及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程序并终审判决,法院不再审理。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和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对此亦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衡阳泰豪通信车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本案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泰豪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泰豪公司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上诉人,上诉人因家庭负担重,在违背本人真实意思之下签订了《解除陈某某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显失公平。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住院费用及伙食补助费、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及请求加付200%的赔偿费用等请求均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陈某某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2、双方继续履行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3、撤销泰豪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解除陈某某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住院费用及伙食补助费;5、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7年4月起至本案结束之日止的工资损失,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6、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4月24日的每周星期六加班工资并加付200%的赔偿费用;7、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当依法享受在职期间2007年至本案结束之日止的合法福利(2006年年休假,2008年1月起至本案结束之日止的公积金等);8、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足额交纳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养老基金的基数部分;9、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和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

上诉人陈某某于二审期间提供了十份证据,其中证据一包括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二“关于解除与陈某某同志的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据三“泰豪集团劳动合同书”、证据五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据六“设备清洁岗位说明书”、证据七包括工伤与伤残等级证书、糖尿病诊断证明书、主治医生证明及工伤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据八包括户籍证、下岗证明及学生证、证据九“解除陈某某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证据十养老保险账户查询单,均系在一审已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依法不再重复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档案托管通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早已预谋一定要辞退上诉人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泰豪公司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该通知属于正常的档案管理行为。

被上诉人泰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泰豪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十一份证据,其中证据二“关于陈某某与泰豪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情况的证明”、证据三“解除陈某某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证据七“(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在一审已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依法不再重复质证。被上诉人提供其余八份证据分别是:

证据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拟证明陈某某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领款单,拟证明2008年11月12日,陈某某按补偿协议领取x元的事实;

证据五、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明,拟证明陈某某2008年11月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的事实;

证据六、陈某某2007年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拟证明陈某某一事二诉的事实;

证据八、2008年按判决支付费用的请示材料,拟证明泰豪公司按法院裁定支付6999.90元的事实;

证据九、陈某某领款凭证,拟证明陈某某已领取6999.90元的事实;

证据十、陈某某社保金补缴清单,拟证明陈某某不在岗期间社保基数已由其本人签字认可的事实;

证据十一、员工报到通知单(存根),拟证明陈某某收到《员工报到通知单》的事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一,上诉人称已记不清上面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写。

对于二审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原审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系证明2007年被上诉人泰豪公司拟解除其与上诉人陈某某劳动关系时的正常档案管理行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解除陈某某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内容明确,协议约定的补偿项目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并未低于对劳动者法定补偿数额,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的签订系被上诉人胁迫及乘人之危,但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上不仅有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科的邹声健同志作为见证人签字,且协议内容已当即履行,陈某某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项,并在公司的配合下持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办理了失业保险,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解除陈某某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资、福利及各项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及伙食补助费的部分诉请,已经过诉讼程序并终审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此法院不再审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加班工资、赔偿费用及相关福利的诉请,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已经在双方签订的《解除陈某某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一并协商处理并由上诉人实际领取了一次性补偿款项,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的精神损失赔偿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正确,应当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政专递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二O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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