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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某人黄某丁,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辩某人黄某丁、诉讼代理人张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壬、张海英、张立锋、张海锋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仕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10月5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家中因琐事与本组村民张安文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丙持自家砍柴用的斧子砍在张安文的颈部,致张安文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恩公刑(物)鉴字【2009】X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辩某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辩某称,其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死者张安文用刀砍我,要我的命,我为了顾我的生命才不得以伤害他。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张某丙伤害死者张安文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不受张安文的伤害而实施的。被告人张某丙在事发开始并没有伤害张安文的故意,而是张安文手持镰刀追至被告人张某丙的房屋堂屋内又撵至室内火坑并用镰刀砍向被告人张某丙时,被告人张某丙用防卫的竹竿打向张安文,双方均未伤到对方,又见张安文持镰刀砍向自己,才顺手拿起火坑旁的斧头砍向张安文,而伤其颈动脉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丙实施行为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发生,若被告人张某丙不及时防卫,伤害的是被告人张某丙。综上,被告人张某丙的伤害行为是正当防卫,且不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向巴东县公安局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张某丙本身60多岁,身体患有左颅骨缺失等疾病,其家属邓某癸患有癫痫病,需要照顾。故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和其情节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某人为支持其辩某观点,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05年巴东县民族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丙身体患有左颅骨缺失的事实。

2、巴东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丙身体患有肺气肿等多种疾病。

3、邓某癸的门诊病历资料:用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丙的妻子邓某癸患有癫痫病的事实。

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质证后认为,证据1、3属实,证据2没有医院的公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下午二时许,受害人张安文将其所伐木材堆放在被告人张某丙家公路边的荒坝里,被告人张某丙知晓后,不准其堆放,并与张安文的妻子谭某壬发生了争吵,随后,各自回家。谭某壬回家后将情况告知了其丈夫张安文,当被告人张某丙回家正在楼上换衣服时,张安文手持一把镰刀来到被告人张某丙家院坝与张某丙发生争吵,见此张某丙就给其女儿张某己打电话要其报警,此时张安文持镰刀冲进张某丙家堂屋至火坑屋内与下楼手持竹竿的张某丙发生了冲突,在相互打斗中,张某丙顺手拿起火坑屋内墙边的斧子砍在张安文的左颈部,致张安文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丙案发后主动向巴东县公安局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丙已主动和被害人张安文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张安文因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除开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后已支付的x元及丧葬费共计x元外)。被害人张安文的家属并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行为予以从宽处理的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报警处理情况、立案情况。

(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丙、被害人张安文的身份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分别扣押镰刀、斧头各一把的事实。

(4)座谈记录、领条:证实案发后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被害人的家属已获得一万元赔偿。

(5)张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张某丙是个遵纪守法的村民,平时乐于助人,与邻里关系好,曾帮助他人而摔破了头,做了开颅手术,张安文素与邻里关系不融洽,本次是张某丙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顾自己的命,失手砍死了张安文,张某丙的爱人患有精神病,望政府对张某丙宽大处理。

(6)田世军等10人联名写的“关于张某丙为人情况的说明”:证实张某丙一生为人正直、和善、乐于助人,为帮助他人而自己受伤后做过开颅手术,没要对方赔钱,同时他身体有病,这次是在毫无退路的情况下被逼无奈所致,希望政府宽大处理。

(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为0718-x、x、x在2009年10月5日下午的通话记录:证实张某丙与其家人通话及报警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戊的证言:2009年10月5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正准备回我的老家去,我爱人张某己就接到岳父(被告人张某丙)的电话,接到电话之后,张某己就给我说:“你快报警,张安文要和我父亲打架”。我当时手里拿有东西,也就没有报警,我正往后面院子里准备去骑摩托车的时候,张某己就喊我说:“你报警没有我们赶快去看哈”。我才给野三关派出所打电话,之后我就骑摩托车带张某己往家里赶,在路上岳父又给张某己打电话说:“我把张安文搞的差不多了(快要死了),你们赶快给派出所说,人是我搞的,还要通知医院来抢救”。我们又赶快给派出所打电话,接着又给医院打电话。我们到家的时候,看见岳父坐在路口的柴堆上,岳父一看见我就说:“你赶快报警,人是我杀的”。我就说:“派出所和医院的都来了”。我往院坝里走就看见张安文躺在岳父家的院坝里,院坝里有蛮多血。只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同志就来了。

(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2009年10月5日下午2点多钟左右,我接到父亲张某丙的电话称:“张安文太欺负人哒,跑到我屋里来打人,你赶快报警”。我就喊我的丈夫肖某戊赶快报警,肖某戊就给野三关派出所报了警,之后我就和肖某戊骑摩托车往家里赶,路上我的父亲张某丙又打我的手机(x)说:“我已经把人搞合适哒(意思是搞死哒)”。要求我给派出所和医院打电话,我们又给派出所和医院120打了电话。当我们赶到家中时,看见张安文死在我父亲张某丙的院坝里,堂屋里、院坝里流了蛮多血。

(3)证人张某庚的证言:2009年10月5日下午4点多,我准备去坡里摘黄某,在路上碰到谭某壬,她就说“宝娃子,你的幺爷爷(指张安文)被张某丙一开铲子(斧子)砍了,你快去救命”。我就往张某丙家跑,看见张安文仰面朝上睡在张某丙家的院坝地上,嘴里喘着粗气,头下面一大滩血,张安文的左脖上有一扎长,半扎宽的口子,还不停的冒血,院坝里到处都是血,一溜通到张某丙的堂屋里,我进到堂屋里,看见张某丙正站在堂屋通往灰坑屋的木门边,嘴里不停的说:“他撵到我屋里搞,他撵到我屋里搞……”,一会儿他又拿出手机打电话,听谈话的内容是报警,后我又催促张某丙打120叫救护车,我就到院坝边喊人来帮忙,一会儿,左右邻舍的就来了。

(4)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张某丙从事村里的工作18年,从未听说张某丙和他人扯皮,在村民心中印象很好,这次张某丙是被逼的,望政府对张某丙从轻处理,并证实张安文放木材的地方是属张某丙家的。

(5)证人谭某壬的证言:2009年10月5日上午大约11点钟左右,有人到我家买木材,说的由买木材的人自己到我们山上去砍,我想到是外村人,就去给他们送茶水,其中一个工人就给我说:“一个老年人(张某丙)不准我们把树堆在荒坝里,要堆在公路上”,这样我就问张某丙,张某丙就说:“不许放到这,放到公路上”,我没有惹他就直接回家了,回家后,我丈夫张安文在磨刀,我把情况给他说了,他当时手里拿的一把镰刀就去找张某丙说理,我在屋里听到他们争吵起来,就从屋里下去看情况,我心里很气愤,就在他院坝角上捡了一块砖往他院坝的风车斗里摔的去,又在院坝里捡了个黑油桶往他坝子里一板,当时张安文站在张某丙家堂屋靠火坑那边,与张某丙在争吵,我就在他阶檐上拿了一根杨叉,被张某丙的爱人邓某癸拦住了,不一会儿,我就看见张安文从屋里往院坝里跑,并说:“我搞不好哒,被祖民一斧头砍了”,说完就倒在地上,我往地上一看,发现地上到处是血,我把张安文抱着一看,发现他左边耳朵下侧被砍了一条长口,血直往外流,嘴巴只张了两下就说不出话了,他右手食指和中指间还夹有半支没有抽完的烟,当时在我家买木材的工人说把他送到医院抢救,我摸到他的手已经冷了,人已经死了,后我就把镰刀拿回家了。并证实堆木材的地方是张某丙家的。

(6)证人邓某癸的证言:2009年10月5日下午大约2、3点钟左右,我从坡里背苞谷回家,在路上就听见我丈夫张某丙和张安文在闹,回家后,看见张某丙在楼上,张安文在我屋院坝里用一把弯刀打击风斗,双方在争吵,这时,谭某壬(张安文之妻)已到我院坝里来了,她捡了一根杨叉要和我打架,我就同她吵,后张安文持弯刀冲进堂屋要同张某丙拼命,张某丙从楼上下来也持一竹竿在火坑那儿与张安文对持,张某丙后退几步到火坑里去了,不知他们在火坑屋里怎么搞的,一会儿,张安文从火坑屋里退出来时,身上在流血,从堂屋出来几步就倒在院坝中间,我就对张某丙说:“你们怎么在搞”张某丙说:“他(张安文)要搞刀搞我,我只有顾命伤命,就用开铲子(斧子)把他砍哒”,我就叫张某丙赶快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遂后,我就从屋里拿了一床床单把张安文垫起。不一会儿,张某庚等人就来了,我女儿还有派出所的就都来了。

(7)证人柳某某的证言:2009年10月5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看见张某丙站在他家二楼在打电话,当我走到张安文家坎下的时候,碰见张安文刚刚走下公路,左边腋下夹一把镰刀的事实。

(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09年10月5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带三个工人到张安文家买木材,砍了三根木材放在公路边上的一块空地上,又到山上去砍,听到张安文旁边住的人在和张安文的老婆吵架,大概就是他旁边的人(指张某丙)认为空地是他们家的,不允许我们堆放木材。后我听说张安文被张某丙打死了,跑去一看,看见张安文躺在张某丙家的院坝里,头朝他自己家的方向,院坝里都是血。

(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5日下午2点多钟,听见张某丙和张安文在吵架,之后听见他们吵架的地方“轰隆”一声响,像是木头发出的声音,还听见张安文大声骂:“你妈的,今天给你把圈扫哒”,意思就是把全家杀光。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5日下午2点多钟,听见张某丙和张安文在吵架,张安文大声骂:“你妈的,今天给你把圈扫哒”,意思就是把一家人杀光,且吵架时有什么东西打的响。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7日张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是属实的。

(1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5日下午2点多钟,听见对门有人在吵架,后看见张安文在往张某丙家跑,边跑边骂。一会儿,听见谭某壬哭着喊:“打死人了”。后听说张某丙把张安文杀死了。

3、(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张安文系他人用锐器(如斧头之类)砍击颈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恩公刑(物)鉴字【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斧头上提取可疑物质、现场地上提取的可疑物质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与张安文血样在x等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大于1.x。支持斧头上血、现场地上血是死者张安文所留。

5、(略)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略)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辩某、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张某丙砍伤张安文所用的凶器(斧子)。

7、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2009年10月5日中午接进一点多钟的样子,我见一个陌生人从我门前公路上向水井湾走,我问他是不是背木材的,他说是的,我就叫他不要把木材堆在我山上,我边说边向水井湾走,我到水井湾后,看见有三根松树放在我的那块荒坝里,张安文的妻子谭某壬正在给几个背木材的倒茶水,我就对谭某壬说:“我这里不能放木材,要放就放到公路上”,谭某壬就诀我,并边骂边往她家跑,我也就怏怏的往我家走,当我回家上楼正在换衣服时就听到张安文和谭某壬从他家里骂骂咧咧的朝我家里走过来哒,闹的很凶,我当时在我住的厢房屋里的二楼寝室里,听得很清楚也看的到,张安文跑在前面,右手里拿一把砍柴的镰刀,他气冲冲的跑的蛮快,谭某壬跟在后面,手里也拿哒一个东西,张安文跑到我院坝里放风车的跟前骂我时,我就从屋里出来到二楼晒楼上,我对张安文说:“地方是我的,我说不准放就是不准放(指木材)”,张安文听了之后就更起火哒,闹哒更凶,张安文用他的镰刀刀背在我的风车上磕哒“咚咚”直响,我见他们来势蛮猛,我就在屋里用我的手机给我的姑娘张某己打电话,我打的是她上班的座机,号码是x,我给张某己说我和张安文在搞架,对方来势凶凶,情况紧急,我不知道派出所的电话,叫她赶快报警。打了之后,过了一分钟我又打过去问张某己报警了没有,她说报哒,派出所一会儿就来哒,她还说他们(指张某己)一会儿也来哒。我挂电话后从厢房屋里下楼,下屋就在杂物间里拿了一根长竹竿,竹竿约两米长,有杯口粗,我拿竹竿是防止张安文用刀搞我,我也准备用竹竿打他。我拿着竹竿从厨房到堂屋直接走到堂屋北边的火坑屋里,我刚到火坑屋里,张安文就从外面冲进来哒,他冲到火坑屋门口那里就举起手里的刀向我砍来,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他的人就往里面一窜,刀也掉在火坑屋里的地上了,我估计张安文是冲急哒在火坑屋门口的踏脚石绊了的,张安文往里面一窜我就朝张安文一竹竿打去,张安文也闪开了,竹竿打在地上就打炸开了(竹竿是空心的,我用钢钎把里面的竹节打通了的)。张安文去捡地上的刀,我就扔掉竹竿往里面退了两步,我退到洗脸架靠墙的地方顺手拿起一把斧子,背对着墙,面对着张安文就用左手把斧子拿在手里,这时张安文把刀从地上捡起来就朝前一步并用右手举起手里的镰刀向我砍来,我忙用左手将斧子举起来,左手拿着斧子木把的尾部,然后用右手拿的木把中间,双手拿斧子顺势朝张安文砍去,当时是准备砍张安文的左手臂的,只有砍左手臂我才够得到,我当时心想只有一下把他砍到,砍不到的话就要被他伤到,这样想时手里就格外用了些力,但是斧子砍在张安文的左颈处,我感觉砍在他肉里进去哒有一寸多深,只听到张安文嘴里“啊”一声后举刀的右手当时就软下去了,张安文就侧过身去朝门外走,走两步就到火坑屋门口的踏脚石处了,第三步就到堂屋里,到堂屋的地上就流血了,这时张安文的妻子谭某壬才从外面进到我的堂屋里,她看到张安文受伤哒,也就跟到张安文出去了,我把斧子往火坑屋的地上一放,也就朝外面走,心想这下祸闯大了。张安文从堂屋里出去到我家的院坝里,只走到风车前面就倒在那里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将张安文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张安文的家属所造成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张安文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张某丙伤害死者张安文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某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张安文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同时被告人张某丙年岁已高,其妻患有癫痫病,需要照顾。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缓刑。被害人张安文的家属若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李小艳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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