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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领克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领克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丙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自编X号五楼主楼、五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

原告北京领克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领克特公司)与被告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摩拉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领克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摩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克特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我公司与摩拉公司签订《网络联盟营销服务协议书》,约定摩拉公司为推广其产品或服务同意按照约定在我公司的营销平台上发布广告,按互联网用户产生的“效果”支付服务费用。双方约定,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业绩,并于下个月10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服务费汇入我公司指定账号,如摩拉公司延期付款按照服务费金额的每日0.5%计算违约金,并赔偿我公司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开支。签约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09年8月起,摩拉公司除继续用电子邮件核对我公司的业务数据外,没有支付服务费用,截至2009年12月,根据摩拉公司确认的业务数据共拖欠我公司服务费x.11元未付。我公司将摩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服务费x.11元,支付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违约金x元,赔偿我公司律师费6000元。我公司起诉后,摩拉公司先后于2010年5月28日和2010年7月2日分两次付清了所欠服务费。因此,我公司现要求摩拉公司按照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x.91元自2010年2月20日计算至2010年5月28日,x.20元自2010年2月20日计算至2010年7月2日,赔偿我公司律师费5000元。

摩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摩拉公司(甲方)与领克特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络联盟营销平台服务及系统使用;甲方从2009年1月1日起使用乙方的CPS(x,即按实际销售提成佣金模式)服务,甲方每月给乙方按实际销售产品的定单交易价格中分成,分成比例采用分级分成制,分成比例最高为12%,具体是:实际销售额人民币5万元以下部分分成比例8%;实际销售额10万元以下部分分成比例10%;实际销售额10万元以上部分分成比例12%;乙方以通过技术接口获得甲方向乙方返回的销售数据为基准,以返回的销售数据中的有效销售数据为最终的结算依据,甲方每月X号至X号核对上上个月的数据,每月X号之前以邮件方式确认,数据一经确认不得更改;双方核对数据的往来电子邮件即为确定数据量的有效证件,任何一方不得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效性提出质疑,双方之间用以沟通联络的QQ/MSN对话记录,甲乙双方均应完好保存,该记录均为双方确定数据量或解释其他争议的证据;甲方业绩数据确认联系人为孙金刚,E-MAIL:x@x.com,乙方业绩数据确认联系人为陈魏兰,E-MAIL:x@x.cn;每月20日前,依据双方核对的有效数据向乙方支付上上月佣金;甲方在迟延支付佣金的情况下,法定节假日期间除外,向乙方支付一定的滞纳金(每天按佣金支付额的0.5%计算);若因违约方违反本协议而使非违约方发生任何费用或开支或额外责任,或遭受损失(利润亏损或其他间接损失除外),违约方应就该等费用、开支、责任或损失、包括已付、应付或将付的利息、给予非违约方补偿;本协议有效期1年,协议到期后,如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协议要求,视为均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可不另续约,有效期延长一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即摩拉公司)业绩数据确认联系人孙金刚曾于2009年10月26日发送邮件声明:“8月份款项对账由我的同事吕志娟今日提供(以后对账也由她来执行)。款项事宜我来落实。”此后,摩拉公司就通过吕志娟以电子邮件形式来进行业绩数据确认。

2010年5月6日,领克特公司以摩拉公司拖欠上述协议约定的服务费为由将摩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摩拉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即佣金x.11元及违约金x元,并赔偿律师费6000元。摩拉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先后于2010年5月28日向领克特公司支付了x.91元,2010年7月2日向领克特公司支付了x.20元,合计x.11元。为此,领克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摩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5000元。就摩拉公司支付的x.11元,均是摩拉公司的吕志娟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的确认,其中2009年10月28日确认2009年8月份的业绩为9783.76元、2009年12月8日确认2009年9月份的业绩是x.75元、2010年1月6日确认2009年10月份的业绩是x.4元、2010年3月3日确认2009年11月份的业绩是x.54元、12月份的业绩是x.66元,以及161元的丢单。

领克特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往来邮件、银行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领克特公司与摩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摩拉公司应当在每月20日前,依据双方核对的有效数据向领克特公司支付上上月佣金。摩拉公司先后于2009年10月28日确认了2009年8月份的业绩数据、于2009年12月8日确认了2009年9月份的业绩数据、于2010年1月6日确认了2009年10月份的业绩数据、于2010年3月3日确认了2009年11月和12月的业绩数据。依据约定的付款期限,摩拉公司应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支付2009年8月的佣金、于2009年12月20日支付2009年9月的佣金、于2010年1月20日支付2009年10月的佣金、于2010年3月20日支付2009年11月和12月的佣金。但直至领克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和2010年7月2日将所确认的佣金支付给领克特公司。因此,摩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摩拉公司并未主张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情况下,领克特公司要求摩拉公司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按照每日0.5%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领克特公司主张从2010年2月20日计算。但由于2009年11月和12月的业绩数据摩拉公司在2010年3月3日才做出确认,因此该笔佣金只能从2010年3月20日计算违约金,其余的佣金可以从2010年2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摩拉公司在领克特公司起诉后分两笔支付的佣金数额分别是x.91元和x.2元,与2009年8月至10月的佣金总额x.91元和2009年11月至12月的佣金总额x.2元相等。因此,摩拉公司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分两部分计算,其中x.91元从2010年2月20日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x.2元从2010年3月20日计算至2010年7月1日。同时,由于协议书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将法定节假日期间除外,因此本院在计算违约金时扣除应计算违约金期间的法定节假日。

至于领克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依据的是协议书中“若因违约方违反本协议而使非违约方发生任何费用或开支或额外责任,或遭受损失(利润亏损或其他间接损失除外),违约方应就该等费用、开支、责任或损失、包括已付、应付或将付的利息、给予非违约方补偿”的约定。但我国并未强制规定律师代理诉讼的制度,本案的律师费并非摩拉公司违约而使领克特公司发生的必然费用,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摩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领克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零四百八十元;

二、驳回北京领克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北京领克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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