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甲○○
攻擊告訴人乙○○時,一再口呼「乎伊死」,告訴人事後經急救昏迷十餘
日始甦醒,雖幸撿回一命,惟迄今年餘仍神智不清,未能痊癒,顯已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縱認被告不成立殺人未遂罪,亦應成立傷害致重傷
罪,原判決僅論被告以普通傷害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二)
、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一再口呼「乎伊死」,且攻擊之部位都集中頭部,
顯係蓄意殺人,原判決僅認定為傷害,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告訴
人昏迷十餘日經急救始甦醒,迄今年餘仍神智不清,未能痊癒,足見被告
下手之重,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決心,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即認被告無
殺人之犯意,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復論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惟依被告
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下手之客觀情狀等綜合判斷,
僅堪憑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尚難證明其有殺人之決
意。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
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且查:告訴人雖在第一審經詰以:「你知道何人打你嗎
」時,曾證稱:「我不知道。我只記得有被人打了一下,並且聽到他們說
再不聽話就給他死而已」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頁),但就何人在場揚
稱「不聽話就給他死」,則未具體指明;而第一審及第二審檢察官非唯未
以告訴人上開籠統不明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聲請調查被告有無於毆打告
訴人時口出「給他死」之足以辨明其行為時主觀犯意之證據,陪同雙方飲
酒並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亦在場目睹之證人廖永福及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
歐陽明輝、林俊賢,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亦均未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時
曾有上開言詞(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二頁、一審卷第七四至九三頁)。則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毆打
告訴人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於證據法則即屬無悖。又財團法人
聖馬爾定醫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惠醫字第一六○六號函,已明確載
稱「該員(告訴人)治療恢復中,未達身體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見
偵查卷第三四頁);而告訴人在第一審時,就其被害前與被告等飲酒過程
及嗣後遭毆打受傷倒地等情節之陳述,暨在原審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之賠
償金額(見一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五頁、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似均
無意思表達障礙或有「神智不清」之情形。則原判決據以判斷告訴人身體
或健康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見原判決第四頁第
二二至二七行),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係基
於殺人犯意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傷害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
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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