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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乙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倪某乙

委托代理人倪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倪某乙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倪某丙、黄某丁、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倪某丙、黄某丁、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乙诉称,2009年4月3日17时45分,原告在京江路X路口人行道正常行走,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从后面撞倒受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746.40元、护理费14,872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000元、医疗费44,463.40元、交通费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8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为190,252.80元。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3,235.40元、护理费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5,6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共计为179,899.8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认可长征医院及曙光医院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期限认可6个月,对每月按1,950元计算不予认可;护理费期限认可4个月,费用认可3,872元;营养期限认可4个月,按每月900元计算;鉴定费认可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在长征医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面5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予以认可,伤残系数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工商查档费认可40元;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2,816.39元、伙食费187元、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认可长征医院治疗的费用;误工费期限认可6个月,对每月按1,950元计算不予认可;护理费期限认可4个月,费用认可3,872元;营养期限认可4个月,按每月9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在长征医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面5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予以认可,伤残系数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查档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7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路路口向北左转弯,适逢案外人钱金海骑自行车在该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王某某避让钱金海自行车向左驾让时失控,车身右侧碰及钱金海自行车后冲上道路东侧的人行道,撞到站在人行道上的原告倪某乙,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先后送往上海长征医院和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3,215.40元。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钱金海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评定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左髋关节脱位伴左侧髋臼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816.39元、伙食费187元、现金3,000元。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清单、鉴定费单据、户籍资料、劳务合同、单位证明、保单、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档案资料查询费发票,被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医疗费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上海长征医院出具了转院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45天计算,应为2,900元;鉴定费1,9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虽然不能提供纳税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反映原告倪某乙是义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其单位为其出具了收入减少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按鉴定书确定的期限180天,金额按1,950元计算,共计为11,7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照鉴定书确定的期限120天,费用按每天30元予以认定,酌情支持3,60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期限按鉴定书确定的期限120天,金额按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3,87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家属探视等因素,酌情支持863元;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0,746.40元(28,838元/年×20年×0.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8,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营养费、后续护理费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出其在事故发生以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816.39元、伙食费187元、现金3,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不到庭应诉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6.40元、交通费863元、护理费3,872元、误工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为人民币115,181.4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某乙医疗费136,031.79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102,816.39元)、鉴定费1,900元、档案资料查询费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共计为144,471.7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2,816.39元、现金3,000元、伙食费187元,被告王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倪某乙人民币38,468.40元;

三、对原告倪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657元,由原告倪某乙负担292元。该款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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