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口可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与海南三亚国际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公司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15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可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三东路18号中北大厦A502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少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三亚国际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镇奥林匹克射击中心旁。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川华,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可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三亚国际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公司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2)城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海口可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振、委托代理人关少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陈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5月30日,原审原告海南三亚国际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匹公司)与原审被告海口可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将三亚奥林匹克宾馆工程设备、购置、安装、调试工作按一次性总造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给原审被告,工程总造价198万元(其中代购设备价格为137万元),工程工期为7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代购日立冷水机组(由原审原告负责有关申请免税文件及报关),货到港口时,原审原告清点进口文件并验收外表,如无问题则付给原审被告工程款30%,原审被告收款后负责将冷水机组送到工地,并垫资完成2-8层空调机盘管及风水管施工,装饰公司可以进场施工时,原审原告付给原审被告工程款40%,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给原审被告工程款20%,余款在空调设备交付使用满一个月,双方确认无技术质量问题后再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于同年6月3日进场施工,并按合同规定完成二层至八层的风管、水管及风机盘管的安装,但原审原告没有按合同支付进度款,原审被告于1995年8月14日在征得原审原告的同意后退出施工现场。1995年6月3日原审被告在香港订购了两部日立冷水机组,由于没有免税批文及有关报关手续,该冷水机组无法运送到工地,并被香港方罚款20万元人民币。1997年4月2日,原审原告付给原审被告工程款100万元。1997年6月份,原审被告从广州纳税购进一台RCU120SY2型冷水机组运到施工工地并开始施工,之后原审被告多次致函原审原告,要求支付冷水机组款项及被罚款项20万元未果,工地处于滞工状态,原审被告于1997年7月26日全面撤出施工工地。1997年8月6日,原审原告的上级公司奥林匹克股份公司代其支付给原审被告工程款60万元。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根据原审被告的请求,委托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咨询公司对原审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亚市奥林匹克宾馆空调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第一部分(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完成项目造价)1021847.05元和鉴定结果第二部分(原被告双方争议项目造价)476429.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原审原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违约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应予纠正。原审原告诉求原审被告交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为其订购了日立冷水机组情况下,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报关及申请免税手续,造成原审被告被罚款20万元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应由原审原告予以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原审被告诉求原审原告承担2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尚未结算,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以建设银行分行鉴定的工程款额为准。即双方确认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21847.05元,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造价为476429.74元。对于鉴定结果第二部分,争议项目一(风机盘管及新风口数量),因为系原审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该部分的工程款2369.28元应由原审原告承担;争议项目二(现场未安装的材料),因大部分在现场已找不到,而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由双方各承担50%责任。即各承担11345.35元;争议项目三(空调立体机价格差异),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该RCU120SY2日立螺杆机的价格为258000元,而并不是其主张的358000元,因此空调立体机价格差异应由原审被告承担;争议项目四(保温工程)共为348099.75元,因双方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各承担50%责任,即各承担174049.88元。综上所述,鉴定结果第二部分中应由原审原告承担187764.51元,由原审被告承担288665.23元。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应根据本案事实,由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90388.44元(即160万元-1021847.05元-187764.51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为工程合同纠纷,且双方尚未结算,原审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何时被侵犯,故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鉴于原审原告违约,合同履行已成为不必要,对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依法应予解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经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三、原审被告可泰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奥林匹克工程款390388.44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四、原审原告奥林匹克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198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原审诉讼费18803.7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7793.7元),原审鉴定费400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再审诉讼费24313.70元(原审被告已预交18803.70元),再审鉴定费40771.34元(原审被告已交2000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可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完成全部保温工程,被上诉人应支付全部保温工程款。现场未安装材料是阀件和钢管,具体地点在首层机房位置和二层冷却塔平台位置。RCU120SY2日立螺杆机的价格为258000元,是免税进口价格,纳税进口价格是358000元。被上诉人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792000元,应支付欠款利息,同时,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支付违约金的利息。被上诉人因资金不到位,造成上诉人长期窝工损失204773.06元,应赔偿并支付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保温工程款项348099.75元、现场未安装材料款项22690.71元及日立螺杆机组价差103270元,利息从判决生效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200000元外应支付利息,利息从199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赔偿窝工损失204773.06元和拖欠工程款利息152435.48元。

奥林匹克公司辩称:可泰公司是施工方,负有举证证明已完成工程量的责任,我方只承认完工部分保温工程。现场剩余材料的数额也应由可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空调主机价格不是上诉人说的那么多,上诉人不进口也可从广州买到2台空调主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有窝工损失,违约金不能计付利息。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因此,我方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可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窝工损失及利息的诉求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可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奥林匹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可泰公司主张完成了全部保温工程,并主张现场遗留未安装的材料,均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可泰公司撤离工地时未与奥林匹克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已完成保温工程量和现场遗留未安装材料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按可泰公司主张的50%计算,并无不妥。可泰公司主张RCU120SY2日立螺杆机纳税进口价格是358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事实上,该部空调主机是可泰公司从广州购买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有违约责任确定后才能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可泰公司请求奥林匹克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可泰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停窝工损失,奥林匹克公司不同意调解,不予审理。因工程未完工,尚未结算,奥林匹克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可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3元,由可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某欢

审判员曾人孝

审判员何冰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柴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