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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李某丙等与三亚市航运总公司职工福利基金投保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9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又名梁某荣,男,68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62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52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51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65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女,54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62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女,54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52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梅),女,62岁,住(略)。

诉讼代表人:梁某甲、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航运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宏,在三亚市林海法律事务所工作。

上诉人梁某甲、李某丙、杨某丁、梁某乙、李某戊、杨某己、王某某、李某庚、冯某某、陈某某(又名陈某梅)诉被上诉人三亚市航运总公司代理统筹职工福利基金投保协议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5)城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推选梁某甲、梁某乙为代表进行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梁某甲、梁某乙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洪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在1956年至1973年前身是广东省崖县水上运输人民公社,1974年转制后改为广东省崖县水上运输社,下辖崖县水上运输社第一船队、第二船队等船队。三亚市航运总公司第一公司、第二公司的前身分别为崖县水上运输社第一船队、第二船队。1977年5月,原告梁某乙、王某某、杨某丁经广东省崖县水上运输社同意、广东省崖县劳动局批准转为崖县水上运输社第一船队正式集体所有制工人;原告梁某甲、李某戊、陈某某、冯某某、李某庚、李某丙、杨某己转为崖县水上运输社第二船队正式集体所有制工人。1984年,广东省崖县水上运输社改称三亚市水运公司,崖县水上运输社第一船队、第二船队分别改称为三亚市水运公司第一船队、第二船队,被告所辖各单位中新设三亚市水运公司码头管理委员会,三亚市航运总公司码头公司的前身正是该码头管理委员会。原告梁某乙、王某某仍在三亚市水运公司第一船队工作,按劳取酬,在该船队享受福利待遇;原告冯某某、陈某某、梁某甲、李某戊仍在三亚市水运公司第二船队工作,按劳取酬,在该船队享受福利待遇;原告李某庚、杨某丁、李某丙、杨某己被调到三亚市水运公司码头管理委员会装卸队工作,按劳取酬,在该队享受福利待遇。原告十人从未在被告处工作或领取工资。1984年5月原告杨某丁等人曾与崖县水上运输社第一船队签订《承包船舶合同》,承包第一船队的船舶经营;1985年11月原告梁某乙、王某某等人曾与崖县水上运输社第一船队签订《承包船舶合同》,承包第一船队的船舶经营。1989年三亚市水运公司更名为三亚市航运总公司。1990年1月三亚市水运公司第一船队更名为三亚市航运总公司第一公司、三亚市水运公司第二船队更名为三亚市航运总公司第二公司、三亚市水运公司码头管理委员会更名为三亚市航运总公司码头公司。被告及所辖各单位更名后,均各自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被告所辖各单位的经营开始进入困境,多数职工纷纷离岗,原告十人也离开各自的单位自谋职业。1992年国家实行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制度后,被告所辖各单位因职工已离开单位,经营上基本停止,且经济困难,因此被告所辖各单位一直没有为其职工包括原告十人在内参加社会保险。1998年初,被告所辖各公司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已增多到三百多人,而职工的基本养老和医疗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被告的主管部门三亚市交通局主要领导了解这种状况后,提出由被告牵头各公司以统筹的方式筹集资金为困难各公司职工参保的建议。被告作为所辖各公司的上级领导公司,为了解决各公司职工的基本养老问题,组织各公司人员召开各种会议讨论研究,最后各公司决定以统筹职工福利基金的方法解决各公司职工投保资金问题,并决定由被告代管、代办。1998年5月29日,被告向主管部门三亚市交通局主要领导提交《关于统筹职工福利基金解决各公司职工参保问题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拟定方案是:统筹职工福利基金的工作由被告牵头、组织、代理,各公司负责宣传、教育动员职工积极参加;原各公司职工参加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及投保后,其与各公司的劳动关系、劳保福利关系,按原不变,退休后仍属各公司管理;被告设立专门机构,作为服务窗口,主要职责是对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及投保工作统一管理,具体为各公司职工代理申请投保业务和呈报退休的审批手续,代收各公司职工管理费等;统筹职工福利基金用于为困难职工垫付投保费,不使投保工作中断;参保的各公司职工,凡动用职工福利基金垫付投保费的,在退休前务必还清为其垫付投保费的统筹基金,退休前无法还清的,退休后必须用退休工资抵还,还清所欠统筹基金后才发退休工资;已退休的各公司职工,从工资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统筹基金。三亚市交通局主要领导在该报告上作出"同意此报告,请认真组织抓落实"的批示。随后,被告召开了所辖各公司职工大会,原告李某丙、梁某乙、杨某丁、李某戊、杨某己等人参加了会议,大会通过按统筹职工福利基金的方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方案进行投保。而后被告即以自己的名义为各公司职工包括原告十人在内向三亚市社会保障局申办保险及呈报申办数百人退休手续,1998年6月三亚市社会保障局在办理原告梁某甲、王某某、陈某某退休手续时,将原告梁某甲、王某某退休时间定为1997年2月、将原告陈某某退休时间定为1997年4月。被告以统筹职工基金为各公司困难职工包括原告十人在内向三亚市社会保障局补缴了从1992年1月至2002年9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费。1998年6月三亚市社会保障局开始向被告拨付退休金。被告又为原告李某戊于1999年10月、原告梁某乙、杨某己、冯某某、杨某丁于2000年11月、原告李某庚于2001年4月、原告李某丙于2002年10月分别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十人的退休证和个人养老保险金征缴清单上记载的单位是被告的名称。为完善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参保方案并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2002年被告和各公司经过职工大会通过,制订了《关于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投保问题协议书》,以被告为协议一方,各公司职工为协议另一方,供双方签名盖章。协议约定:按规定停薪留职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交,确定非脱产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投保人缴交;采取统筹福利基金的方法来解决职工福利费和投保费问题,各公司按在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12元计算缴交被告福利部作为补充职工统筹福利基金;未退休职工按每月向被告福利部上缴投保费全部,有困难不能按时上缴投保费,经批准可从统筹基金中垫付,挂职工欠帐,但退休前必须一次性交清所欠投保费全额,不能交清投保费的经批准可以从统筹金中垫付;1998年12月前退休职工从退休费中扣出一定的金额作为支持统筹福利基金;1999年1月后退休的职工,凡是动用职工福利基金垫付投保费的职工,退休后先用本人退休金冲还所垫付的福利基金,冲还后才发退休金,以避免职工福利基金无形流失,有困难职工,经批准,可适当发部分退休金;投保职工于1999年12月前的企业管理费确定为2000元,从2000年1月起,每人每月定为30元,职工同意按时缴交;职工不按时缴交管理费,按月支付15%的滞纳金。被告与原告李某丙的协议中还特别约定:从1992年1月至2002年8月原告李某丙共欠投保费8951.84元,原告李某丙退休后从退休金中逐月扣还;滞纳金按利率1.5%算,扣清为止,从投保时间算起。被告所辖各公司绝大多数职工均在协议上签名捺手印,这些协议上落款处也分别有原告十人的名字和名字上有捺手印。被告因其从统筹职工福利基金为原告十人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费,在分别为原告十人办理退休并得到三亚市社会保障局拨付第一笔退休金开始,被告根据职工大会同意的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参保的方案和《关于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投保问题协议书》的约定,将原告十人的每月退休金抵还以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垫付的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费及留下一定金额作为支持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在履行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参保过程中,除被告将原告十人的退休金抵还垫付的保险费外,原告十人也按约定向被告缴还了部分相关费用。原告梁某甲于2003年3月至8月间共四次交纳了工伤保险费40元、医疗保险费128元,原告李某丙于2000年6月至2003年9月间共十三次交纳了管理费3660.55元、工伤保险费352元、医疗保险费851元,原告杨某丁于2000年6月至2003年9月间共十二次交纳了管理费2470元、医疗保险费413.70元、工伤保险费288元、养老保险费181.80元,原告梁某乙于2000年6月至2003年3月间共七次交纳了管理费2360元、工伤保险费288元、医疗保险费240元,原告李某戊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共四次交纳了工伤保险费192元、医疗保险费40元,原告杨某己于2000年6月至2003年9月间共十九次交纳了管理费3015.55元、工伤保险费288元、养老保险费212.20元、医疗保险费328.70元,原告王某某于2003年3月至7月间共五次交纳了工伤保险费160元、医疗保险费40元,原告李某庚于2000年6月至2003年8月间共十三次交纳了管理费2606.55元、工伤保险费298元、医疗保险费400元、养老保险费131元,原告冯某某于2000年6月至2003年9月间共十七次交纳了管理费3091元、养老保险费159.50元、医疗保险费536元、工伤保险费288元,原告陈某某于2003年3月至7月间共四次交纳了工伤保险费128元、医疗保险费40元。2005年1月,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参加社会保险的费用是被告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要求被告退还冲抵垫付的统筹职工福利基金的退休金和缴还的各项费用,并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三劳仲裁字[2005]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十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属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裁决驳回原告十人的申诉请求。原告十人不服,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十人申请对《关于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投保问题协议书》上有原告十人名字和名字上指印是否分别属原告十人本人所签和指印进行鉴定。经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琼物技鉴文字[2005]78号至8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戊、陈某梅"的签名笔迹是原告李某戊本人所写,不是原告陈某某本人所写;"梁某乙"的签名是原告梁某乙所写,"王某某"的签名不是原告王某某所写;"梁某荣"的签名不是原告梁某甲所写;"李某庚"、"杨某己"、"杨某丁"、"冯某某"、"李某丙"的签名分别不是原告李某庚、杨某己、杨某丁、冯某某、李某丙所写。同时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琼物技鉴痕字[2005]04号《手印鉴定书》,认为七份检材上的指印均为红色印油捺印,逐一对每一个指印进行观察,所有指印纹线不清,没有鉴定条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十人表示放弃申请对七份《关于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投保问题协议书》第一页和第二页字迹是否不同,是否不同时间形成的进行鉴定。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十人主张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系劳动关系,与本院认定不一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原告十人可以变更诉求,但原告十人在期限内没有变更诉求。另查,原告李某戊与原告陈某某、原告梁某乙与原告王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三亚市航运总公司第一公司、第二公司、码头公司是上级单位与下级单位的辖属关系,在经济上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劳动人事权和分配权的集体企业,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十人均在被告下属各公司工作、按劳取酬,直到原告十人离岗离开各自公司,也从未在被告处领过工资,享受福利待遇。因此,原告梁某乙、王某某的实际用人单位是三亚市航运总公司第一公司,原告梁某甲、李某戊、陈某某、冯某某的实际用人单位是三亚市航运总公司第二公司,原告李某庚、李某丙、杨某丁、杨某己的实际用人单位是三亚市航运总公司码头公司,被告不是原告十人的实际用人单位。之所以原告十人的个人养老保险金征缴清单和退休证上记载工作单位是被告名称,是因为被告根据所辖各公司职工大会同意的以统筹职工福利基金方法解决职工参保方案和《关于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投保问题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以自己名义代理为所辖各公司职工包括原告十人在内申报投保业务及呈报退休审批手续的结果,但这并不表明原告十人实际就是被告的职工,况且以统筹职工福利基金方法解决职工参保方案已明确规定各公司职工参加统筹职工福利基金投保后其与各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变。原告十人以该征缴清单和退休证上记载工作单位是被告的名称而主张原告十人的用人单位是被告、是被告的职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在以统筹职工福利基金方法解决职工参保问题上,有的原告参加职工大会同意以统筹职工福利基金方法参保,有的原告未在《关于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投保问题协议书》上签名,有的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原告十人实际均已接受了被告以统筹职工福利基金为原告十人投保和代办退休手续,使原告十人取得退休金;且原告十人也按约定缴还各种费用。被告正是基于统筹职工福利基金方法解决职工参保的方案和《关于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投保问题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为各公司职工代办投保和退休手续、代管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及代收各种费用等义务,被告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原告十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就是代理统筹职工福利基金投保的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就是代理统筹职工福利基金投保协议的效力或违约的合同纠纷,而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因原告十人主张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动关系,与本院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十人在期限内可以变更诉求,但原告十人未变更。故原告十人主张被告是其用人单位,被告负有承担其参保的各项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并据此诉求被告退还代收的各种费用及抵还垫付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和留出一定金额用于支持统筹职工福利基金的退休金,因被告不是原告十人的用人单位,原告十人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不负有劳动法规规定的承担原告十人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十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甲、李某丙、杨某丁、梁某乙、李某戊、杨某己、王某某、李某庚、冯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1750元。

一审宣判后,十名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因为上诉人诉求的是退还被克扣的退休养老金和交纳的各种费用,那么关键要查明的就是被上诉人是否有理由克扣,假如该扣,那么扣多少。上诉人认为其克扣的依据是统筹职工福利基金方法解决职工参保的方案和2002年被上诉人与职工签订的《关于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投保问题协议书》,似乎根据该方案和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克扣就完全合理合法,但实际上所谓的协议书根本不具有真实性,是被上诉人为掩盖克扣养老金的事实而伪造的,上诉人对该协议没有认可,因而根本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克扣的依据。该协议的不真实性主要表现在:1、除李某丙是2002年9月退休外,上诉人梁某甲、王某某、杨某己、杨某丁、冯某某、李某庚、梁某乙李某戊、陈某梅等9人都是在2001年4月以前就退休了,不可能到2002年3月才与被上诉人签订这样的协议书。2、一审通过鉴定已经证实上诉人中有8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这已经很清楚地表明了协议书的不真实性。3、包括梁某甲、王某某等1998年以前退休职工的保费全部由政府支付,退休职工本人无需再交纳任何某用,也无需从退休金中扣还。至于1999年以后退休的职工,被上诉人克扣的退休养老金也远远超出上诉人本人从1998年6月起全额交纳应交纳的保费。被上诉人只是代发养老金,根本无权扣留。4、如果确实有协议存在,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名正言顺地扣划上诉人的退休金,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是采取隐瞒上诉人退休时间的手段,私自克扣。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七份协议书上上诉人的签名已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十个上诉人中有八位不是本人签名,即使有两个是本人签名,那也是被上诉人做假,将协议书的第一页偷梁某柱了,其签名人本人并不认可。很显然协议书不具有证据效力,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在协议书明显不真实的情况下仍坚持认定其效力,并据此驳回上诉人关于退还克扣的养老金请求显然不当,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三亚市航运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亚市航运总公司与三亚市航运总公司第一公司、第二公司、码头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十人在三亚市航运总公司第一公司、第二公司、码头公司工作,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被上诉人是其用人单位,被上诉人负有承担其参保的各项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并据此诉求被上诉人退还代收的各种费用及抵还垫付统筹职工福利基金和留出一定金额用于支持统筹职工福利基金的退休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并依法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上诉人未予变更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尹合欢

审判员曾人孝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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