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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徐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

时间:2006-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刑终字第3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浩,男,1953年12月20日(农历)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外号"广西",男,1950年5月(农历,具体日期不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盲,住(略),无业。200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徐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4日8时许,经被告人王某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同意,两人携带铁铲、钳、菜刀、砍柴刀等工具来到三亚凤凰机场龙绕岭山脚处,将中国民用航空三亚空中交通管理站埋在地下的发报台地网线挖出14.2米(重约7公斤,价值人民币1137元)并将铜线盗走卖掉;次日8时许,二人又顺着挖过的地方再次将地网铜线挖出18.6米(重约8公斤,价值人民币1186元)并盗走卖掉;2005年12月18日12时许,王、徐某人又来到龙绕岭山脚挖地网铜线,当二人挖出6米铜线(重2.8公斤,价值人民币934元)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盗窃财物破坏民航空中管理发报站台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共同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依法处罚。在此共同犯罪中,虽犯意是王某提出,但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均积极实施了偷挖铜线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徐某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分主从。鉴于被告人王某、徐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对判决不服,以犯意系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工具系王某提供,原审判决不分主从并对其定罪量刑不公,其并不知道所偷的铜线是空管站发报台的设施,主观上不是故意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从轻对其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11月14日、11月15日、12月18日三次结伙盗挖正在使用中的民航空中管理发报站台地网铜线,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作为具有现代社会生活常识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得到使用中的公共电缆、电线对社会公共用途的重要作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主观上虽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但为非法盗取财物,放任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盗挖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地网铜线,足以导致交通工具发生坠毁的危险,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其行为已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在共同犯罪中,犯意虽系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但得到了上诉人的积极和应,在偷挖铜线的过程当中,二人分工合作,作用积极,并且销赃后所得赃款均予以均分,这些情节表明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挖窃取正在使用中的民航空中管理发报站台地网铜线,破坏公共交通设施,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陈永华

审判员李祎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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