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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刑终字第3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X乡,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洪新敏,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亚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小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亚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20日上午,赵某某在三亚市金鸡岭昌达世纪花园工地等候施某某付工钱。7时许,当他看见被告人施某某来到工地时,就叫施某某付工钱给他。施某示等上班时再付,赵某同意,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后赵某某就拿一把施某用的夹板刀向施某某比划,施某某即从地上拿起一把铝合金制作的水平尺向赵某去,但被赵某住,施某向赵某头部打了两下致其头部流血,施某接着打了赵某腹部及手臂,赵某某被打后流血昏迷倒地。随后施某某就用自己的电话报了120救护。经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势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吴某甲、姚某某、吴某乙的证言,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05)第242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打伤赵某某后,主动打电话报了120,将赵某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海南农垦三亚医院)治疗。赵某某在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05年8月20日至9月3日),共花去医疗费9592.65元。其随后于同年11月9日在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费330元。其伤势经鉴定属重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另赵某某和妻子吴某伟于己1999年3月27日生育男孩赵某。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移动用户语音清单》,有原告人提供的由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二份)、《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份)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琼物技鉴医字[2006]04号《检验鉴定文书》及赵某身份资料一份,足以认定。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是一独立法人,其负责对昌达房产新世纪花园售楼部进行装修,在这过程中,该公司将该负责项目承包给被告人施某某施某,施某某则雇佣赵某某为其工作。以上事实有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与被告人施某某签定承包工程的《海南省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和被告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因与原告赵某某发生矛盾争执而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将赵某某打伤后主动打了急救电话将赵某往医院抢救,有悔罪表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人赵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被伤害与被告三亚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诉求三亚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而其被打伤与被告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施某某并非被告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员工,而是工程承包关系,且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与其工作、职务无关,原告人诉求被告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人诉求三亚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24215.75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求。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人施某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人施某某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2、打伤赵某某后积极抢救;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上诉称:1、被告施某某赔偿数据不准确,应重新认定和计算赔偿其损失80999.97元人民币。2、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与施某某为劳动雇佣关系。3、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与三亚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某某于2005年8月20日上午,在三亚市金鸡岭昌达世纪花园工地打伤赵某某,并因此造成赵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吴某甲、姚某某、吴某乙的证言,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05)第242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移动用户语音清单》,有原告人提供的由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二份)、《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份)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琼物技鉴医字[2006]04号《检验鉴定文书》及赵某身份资料一份、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与被告人施某某签定承包工程的《海南省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某因与赵某某为工资问题发生吵打而将赵某某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施某某在将赵某某打伤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赵某往医院抢救,具有一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量刑时对其所提情节已作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所提诉求是要求施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5513.69元,而其上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999.97元,由于该诉求未经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不予采纳;2、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与施某某为工程承揽关系非雇用关系,其要求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采纳。3、上诉人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三亚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及其关系的证据,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亦不能采纳。海南中远汇丽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陈永华

审判员李祎

二OO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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