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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室。

委托代理人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0年2月底。在工作期间关于加班费问题,被告一直未按国家政策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只是在有员工反映时,随心所欲发一点加班费。有发加班工资时均在每月的工资条上体现出来。现被告在仲裁时认为工资条上体现出来的其他部分是支付的平时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对这一点,被告在歪曲事实,因每月的工资条上明白写明加班费一栏,为何不把加班费在加班费一栏中体现出来。而劳动合同第四章第八条明确约定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故其他一栏发放的是福利待遇。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4年3月至2010年2月底的超时加班费35,000元(人民币,下同);2004年3月至2010年2月底的节日加班费1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XX保安服务总公司区域安全防范XX报警分中心执勤情况记录簿二本(2005年10月31日至2006年1月29日、2007年5月14日至2007年8月15日),以此证明每月上班24-26天。

2、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上班排班表若干份,以此证明每月上班24-26天。

3、工资表若干份,以此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

4、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保安服务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超时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不同意。原告在2010年4月6日申请仲裁,故2008年4月6日之前的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并在劳动部门进行了报批手续,在实行综合工时制工作制的同时,被告亦固定发放员工的加班费,如中心值班的人员每人每月400元。若根据公司需要员工加班也支付实际加班所发生的加班费。同时,公司也会在法定的节假日,无论是否加班,都支付加班费,每年年终也会按照公司经营状况每人发放加班费1,000元至4,000元不等。综上,公司对原告的加班费都已支付完毕。另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与仲裁时的请求不符,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

2、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2007年、2008年、2009年三份文件,以此证明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经相关部门同意。

3、公司工会证明二份,以此证明工资条上“其他”一栏系固定发放的每人每月加班补贴,书写的系另行发放的加班费。

4、工资条若干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

5、退工工资结算单及付款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2月的工资、加班补贴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6、加班费用清单若干份,以此证明每年的加班费已支付完毕。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认为系公司发放的相关福利待遇,并非加班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为技防工程部。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予以签名确认。2010年4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加班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请均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确认一致的工资条上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每月的加班费、每月固定数额发放的夜班费、“其他”一栏中的金额均已实际取得,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对加班费用已予以支付。现原告以“其他”一栏中的金额系公司发放的福利待遇,并非加班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请求,本院认为,福利待遇系指单位除支付员工工资以外的一种待遇,本案中,被告除支付原告工资外,在每年的节假日及年底根据原告的工种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经济,被告支付的这一费用系员工的福利待遇。现被告明确工资条中固定发放的夜班费及“其他”一栏中的金额均为加班费,且实际加班的费用在该工资条中亦已体现,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他”一栏中的金额并非加班费。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确认“其他”一栏中的数额系发放的加班费。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XX

审判员肖某弟

书记员郑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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