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三亚华宝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兰州西夏装饰技术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20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华宝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兆刚,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西夏装饰技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三亚华宝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石酒店)与被上诉人兰州西夏装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西夏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5日作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宝石酒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宝石酒店托代理人周兆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三亚华宝石大酒店装饰及空调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预算加签证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造价为972690元;本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当工程完成60%时,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竣工后二十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款的97%,余款保修期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同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91379元。至2004年5月18日,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118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支出了差旅费1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完成的工程已过一年的保修期,被告依约应当将剩余的工程款付清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04年5月18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8万元,尚欠111379元未付,原告诉求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4年5月18日起至2006年5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原告为了向被告追偿欠款,支出了差旅费1280元,被告应当承担。据此判决:华宝石酒店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夏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1379元及利息(从2004年5月18日至同年10月29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49%计,2004年10月30日至2006年5月15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76%计)并支付差旅费1280元。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3900元。

上诉人华宝石酒店上诉称: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将剩余工程款付清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错误的。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给上诉人出具正规发票。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91379.25元,截止2004年5月18日,上诉人共支付工程款118万元。在结算剩余工程款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发票,于是,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甘肃省兰州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金额为717743.95元)和两张"甘肃省兰州市商品销售发票"(金额分别为601200.00元和97230.00元)。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应当向三亚市税务部门领购发票,然后,再向上诉人出具三亚市税务部门的发票,而不能直接使用甘肃省兰州市的发票,否则,就是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构成偷税漏税。为此,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更换合格的发票,但被上诉人一直拒不更换,这才导致上诉人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这一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见,上诉人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履行抗辩权,其过错不在上诉人,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夏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华宝石酒店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完成了装修工程且工程已过保质期,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余款义务。税务发票与拖欠工程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互负债务情形,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西夏公司收到华宝石酒店的118万元工程款时,未向该酒店开具合格的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宝石酒店未将剩余的工程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西夏公司,是由于西夏公司没有开具已收到的118万元工程款的合格发票,西夏公司没有履行开具合格的税务发票这一附随义务,确有过错,因此,华宝石酒店有权拒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判支持西夏公司主张华宝石酒店承担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及追偿欠款产生的差旅费不当。西夏公司要求华宝石酒店支付工程款,同时也应向华宝石酒店开具税务发票。西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华宝石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西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1379元,同时被上诉人西夏公司应向上诉人华宝石酒店开具合格的金额为1291379元税务发票。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被上诉人西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尹合欢

审判员陈晓明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