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汉族,1958年5月8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公司,住所在三亚市X路汽车站。
负责人:符某某,该公司经理。
案由: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求;二、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公司负担。
本案的主要事实:2002年7月24日,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公司为恢复三亚至港门经营线路,向曾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曾某某负责处理协调办理经营入户等有关手续及相关事宜。同年8月3日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公司又向曾某某出具一份《关于购置三亚至港门班线车的通知》,委托曾某某收集车辆,全权负责。后曾某某以《委托书》及《关于购置三亚至港门班线车的通知》联系谢世贤等车主投资经营,并以收取三亚汽车站线路卡押金的名义向谢世贤等六人各收取25000元,合计150000元。曾某某未将该款交给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公司,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公司也未向曾某某支付任何报酬和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院生效的判决确认,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公司与曾某某之间的委托书授权不明,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偿还谢世贤等到六人的汽车进站线路卡押金150000元,曾某某负连带责任。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裁定并扣划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公司的存款156840元(含诉讼费、执行费6840元)支付给谢世贤等6人,后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曾某某赔偿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公司156840元及承担诉讼费464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案件一审诉讼费4649元由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4649元由曾某某负担。
二、对于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公司诉求曾某某赔偿损失156840元,曾某某同意分期付给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公司95000元,余下61840元由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公司自行负担。
三、曾某某付款期限在2006年12月13日至2006年12月16日(三天内)付给人民币20000元,在2007年9月18日前付款35000元,在2008年9月18日前付款40000元。
四、曾某某应按期付款,如不能按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公司支付。
上述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尹合欢
审判员陈关荣
代理审判员吴雄文
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柴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