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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三亚金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60-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60-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三亚市X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亚金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山水云天12B02室。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三亚市燃料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三亚征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三亚征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丁,男,28岁,汉族,系三亚清真春远海鲜大排档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三亚检验检疫局)与上诉人三亚金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三亚检验检疫局、金诺公司又以决定案外和解,双方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亚检验检疫局、金诺公司撤诉申请,系双方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三亚检验检疫局、金诺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34269元,金诺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7134.5元,由金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260元,三亚检验检疫局已预交,减半收取即8630元,由三亚检验检疫局负担。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陈某明

审判员陈某荣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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