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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杨某乙拖欠碎石款纠纷案

时间:2006-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9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4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53岁,三亚市林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25岁,三亚市林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43岁,汉族,建筑工程包工头,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少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亚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榆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三亚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拖欠碎石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陈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少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辉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27日,许某某与辉煌公司签订一份《石子购销协议书》,杨某乙在"签约代表"栏目署名,双方就凤凰广场工地需购石子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辉煌公司在一个月内向许某某购买石子约1000立方米,单价:东风车150元/车,约6立方米。当日,许某某收到辉煌公司给付石子保证金1000元。尔后许某某按协议约定向辉煌公司的凤凰广场工地供应石子。2002年10月30日许某某收到石子款10000元,2003年1月23日收到20000元、同年4月17日收到5000元、6月9日收到5000元,以上款项总共4万元,均由辉煌公司支付。2003年7月25日,杨某乙向许某某出具欠条注明:"今辉煌公司凤凰广场工地欠到许某某碎石款93058元,已支付3万元,余欠63058元,同年8月1日辉煌公司派许某军向许某某支付石子款3万元,余欠石子款33058元"。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03年8月1日间,许某某收到辉煌公司支付的石子款70000元,加上保证金1000元,合计71000元。许某某因多次向辉煌公司追讨石子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杨某乙、辉煌公司共同承担偿还石子款33058元及利息2728.19元。庭审后,许某某变更主体,仅起诉杨某乙承担偿还石子款33058元的责任,放弃对辉煌公司的诉讼。2005年9月15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追加辉煌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与辉煌公司签订《购销石子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购销石子协议书》约定的总价款应该是25000元。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9日止,许某某实际收到辉煌公司支付的石子款4万元,这说明了许某某除了按"协议书"的约定向辉煌公司凤凰广场工地供应1000立方米的石子外,还继续向辉煌公司凤凰广场工地供应石子。2003年7月25日杨某乙向许某某出具欠条注明辉煌公司凤凰广场工地欠许某某的石子款,该欠条虽然没有辉煌公司盖章,但出具欠条的原因就是辉煌公司尚未全部向许某某支付石子款的事实,杨某乙只是作为经手人代为公司出具欠条。从许某某向辉煌公司凤凰广场工地供应石子,以及其本人收到辉煌公司支付石子款的事实,拖欠许某某石子款应属辉煌公司行为,石子款应由辉煌公司承担。石子款总金额93058元,扣除许某某已领取了71000元,石子欠款应该是22058元,该款应由辉煌公司向许某某偿还。许某某主张杨某乙支付石子款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辉煌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许某某偿还石子款人民币2205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3年8月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许某某对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元,保全费420元,全部由辉煌公司负担。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我供给辉煌公司与我供给杨某乙个人石子混为一谈是错误的。本案中,我供给辉煌公司和供给杨某乙个人石子在时间上是两个不同阶段,性质上是不同的购销关系。按合同约定,我与辉煌公司的合同己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延续的问题,更不存在公司授权委托杨某乙续约的问题。在此之后,杨某乙与我的购销问题是与辉煌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对我和杨某乙在购销石子过程中产生的石子总价款及债务事实认定不正确。杨某乙购买石子的总价款是93058元,而辉煌公司购买石子的总价款是25000元,这两个总价款没有性质和事实上的联系,购货权利人就是付货款义务人,不管他如何付款,用何单位的钱来付货款是他自已的事,都不能改变其权利与义务,因此,两笔总价货款不能混合计算。33058元是杨某乙购买我石子的欠款。我与公司约定的供货数量及货款在我与杨某乙发生购销关系前已完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辉煌公司尚欠我22058元是混合计算的结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杨某乙个人欠款和还款责任应由他自已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杨某乙立即偿还拖欠我的石子款33058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被上诉人杨某乙辩称:许某某认为其石子是供给我,与我之间形成石子购销合同关系,要求我承担返还石子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某某与辉煌公司签订《石子购销协议书》,我只是作为代表人在上面签名。而2002年9月27日的报销支付凭证上我仅是在负责人一栏签名。由此可见我是辉煌公司负责凤凰广场工地项目的负责人。辉煌公司与许某某在2002年9月27日签订石子购销协议后,许某某一直在陆续的拉运石子给辉煌公司。许某某在上诉中称其与辉煌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后供应的石子款是向我个人供应,这一理由不成立。2002年9月27日前的石子款辉煌公司已结清给许某某。而本案涉及的石子款是9月27日许某某与辉煌公司签订协议后发生的。协议签署后许某某向辉煌公司供应石子,辉煌公司应支付的石子款也由许某某向辉煌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取走的,许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该笔款项乃是辉煌公司向他支付。如果说许某某与辉煌公司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则辉煌公司不可能向其支付石子款。许某某在上诉中称不管我用何种方式由谁支付货款都形成与许某某的购销合同关系,该理由明显无法成立。首先,我与许某某之间并无合同证实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一直以来我都是作为辉煌公司凤凰工地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石子购销协议,在本案涉及的93058元的石子款中已支付给许某某的71000元也是由辉煌公司支付的,从石子购销协议的签署到石子款的支付这一连串的事实都证明,我的行为代表的是辉煌公司并非个人行为,辉煌公司才是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人。许某某认为我尚欠的石子款并非22508元而是33508元,不符合事实。我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借款审批单证实许某某从辉煌公司借走7万元,许某某也承认,即使许某某所说付款的人不等于承担义务的人的理由是成立的。则根据该审批单证实许某某已借走70000元,以及之前支付给许某某的押金1000元,证实许某某已经收到石子款71000元,则剩余的石子款应是22508元。许某某要求偿还33508元,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辉煌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7日,许某某与辉煌公司签订一份《石子购销协议书》,杨某乙在辉煌公司"签约代表"一栏署名,双方就凤凰广场工地需购石子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辉煌公司在一个月内需向许某某购买1-3(优良)石子约1000立方米,单价:东风车150元/车,约6立方米。根据上述约定,该合同所确定的石子购销价款总额为25000元。当日,许某某收到辉煌公司给付石子保证金1000元。之后许某某按协议约定向辉煌公司的凤凰广场工地供应石子。2002年10月30日和2003年1月23日许某某分别收到辉煌公司支付的石子款10000元和20000元。2003年7月25日,杨某乙向许某某出具欠条注明:"今辉煌公司凤凰广场工地欠到许某某碎石款93058元,已支付3万元,余欠63058元。"同年8月1日杨某乙派许某军向许某某支付石子款3万元,许某军在该欠条上加注"8月1日付现金30000.00元,还欠33058元。"此后,杨某乙未能继续向许某某付款,许某某催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杨某乙、辉煌公司共同承担偿还石子款33058元及利息。一审庭审后,许某某变更主体,仅起诉要求杨某乙偿还石子款,而放弃对辉煌公司的起诉。2005年9月15日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追加辉煌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购销石子协议书》、保证金收据,借款审批表、欠条及当事人陈某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许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由杨某乙出具的欠条,向杨某乙主张偿还欠款,杨某乙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两点抗辩理由:1、欠款人实际是辉煌公司;2、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有误。经审查,杨某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该欠条没有明确欠款人是辉煌公司,其文字表述为"今辉煌公司凤凰广场工地欠到许某某碎石款93058元",但"凤凰广场工地"仅是一个项目名称,而不是单位名称,除辉煌公司以外,包括杨某乙在内的其他人均可能就凤凰广场工地与许某某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杨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辉煌公司的职员,或者其有辉煌公司的授权,该欠条只有杨某乙签名,而没有辉煌公司盖章,因此,其向许某某出具欠条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杨某乙还提供《购销石子协议书》和一系列的借款审批表,来证明欠条所载石子款属于辉煌公司的债务。但其一、协议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一个月,履行的标的额为25000元,从双方所举的证据来看,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杨某乙主张许某某和辉煌公司存在续约行为,其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续约行为。因此,该协议书与欠条无关。其二、杨某乙提出一系列借款审批表,证明辉煌公司在《购销石子协议书》履行完毕后,还继续向许某某支付碎石款,从而证明许某某与辉煌公司存在续约行为。由于辉煌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因此杨某乙主张上述借款审批表为该公司的财务帐册,证据来源不合法。除许某某认可的两张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加于佐证的借款审批表以外,其余的借款审批表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而许某某认可的借款审批表所载明的收款金额仅大致与《购销石子协议书》相符,故杨某乙根据上述借款审批表主张许某某与辉煌公司存在续约行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欠条载明欠款额为33058元,该数额是经杨某乙及许某军两次确认后得出,杨某乙主张计算有误,欠款额应为22058元,与情理不符;且由于其提供的借款审批表大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欠条所记载的欠款数额。综上,杨某乙主张拖欠许某某碎石款的欠款人为辉煌公司,欠条所载欠款数额有误,理由不能成立。其作为欠条的出具人,应根据欠条的记载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许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乙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许某某支付碎石款3305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限令还清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保全费420元由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合欢

审判员何冰

审判员曾人孝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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