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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三亚通宝实业发展公司与海某某、田某某、张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85号

海某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28岁,湖南省人,现在三亚市太和旅游公司任路面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在三亚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通宝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老干部培训中心302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某,男,蒙古族,48岁,内蒙古牙克石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蒙古族,47岁,内蒙古牙克石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27岁,安徽省来安县X镇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2004年12月30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47岁,吉林某公主岭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45岁,辽宁省康平县人,现住(略)。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三亚市旅游总公司职员,住三亚市X路。

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32岁,山东省济南市X镇X村人,现羁押于海某监狱。

上诉人罗某某、三亚通宝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刘某某(该六位被上诉人下称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上诉人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上诉人海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14日晚,被告苏某某驾驶琼B09161号"金杯"牌旅行车从下洋田某羊栏方向行驶,途经三亚市X路X路段时,撞到同方向由原告张某甲驾驶载有被害人赵某娇、海某的无牌号女式摩托车,造成赵某娇当场死亡,张某甲、海某当时被送往医院抢救,海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死者海某送往医院的抢救费为373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有票据的交通费8000元,原告海某某于1956年3月28日出生,系海某之父;原告田某某于1957年5月2日出生,系教师,系海某之母。海某某和田某某系夫妻,只生一女海某。原告张某乙于2004年12月20日出生,系海某之女。张某甲系海某丈夫。死者赵某娇办理丧葬事的交通费10690元,住宿费350元,赵某于1957年8月28日出生,非农业人口,系赵某娇之父;原告刘某某于1959年5月21日出生,系赵某娇之母,务农。赵某和刘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两人。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5)第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第一过程负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分别支付两死者家人各10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的户名为被告罗某某,办理该车的抵押贷款、投保均以罗某某名义办理。2003年4月4日,罗某某与通宝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户管理合同》,约定车主每年向通宝公司交纳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连续肇事的第一过程,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而发生此次事故,致海某和赵某娇死亡,张某甲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甲持B证驾驶摩托车,且超载不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罗某某系该车的合法车主,应与苏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罗某某将肇事车辆挂靠在通宝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公司收取管理费,应承担管理责任,故应对苏某某和罗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应参照海某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交警(2004)148号《关于2004一2005年度海某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海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45180元,丧葬费5198元,张某乙的抚养费55020元、海某某的抚养费55020元、交通费8000元。海某死亡后,给海某某、田某某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田某某有工资收入,故其主张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海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8418元。赵某娇的死亡赔偿金为51760元,丧葬费5198元,赵某和刘某某的抚养费应由两子女各承担二分之一,两人抚养费为32900元。刘某某和赵某提供有票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为1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和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赵某和刘某某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898元。按事故责任分担,苏某某和罗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海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194892.60元,扣除苏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84892.60元。应赔偿赵某和刘某某人民币77628.60,扣除苏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67628.60元。海某某、田某某、张某乙、赵某、刘某荣自愿放弃向张某甲主张赔偿的权利,应予以照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苏某某、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海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4892.60元;向原告赵某、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7628.60元。二、被告通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海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3元,由原告负担2870元,由被告负担5213元。

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只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不是车辆的实际拥有人,对该车没有实际控制和管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且交通事故责任本身是一种过失责任,我不存在共同过错,原判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判判决赔偿项目、数额也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我不承担责任。

通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将被上诉人海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刘某某的民事诉讼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判决我司承担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出租车挂靠运营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我司仅收取2400元/年的管理费,只承担办理年度年审及协助处理交通事故的义务,对挂靠的车辆既不能支配其营运,也不能从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权益与责任对等的原则,我司对肇事车辆的营运行为不享受权益,相对应的也不应承担任何义务。从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将案件发回重审。

六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有:一、车辆的所有权作为特殊动产物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因此罗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数额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三、本案是基于被害人海某、赵某娇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而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法院允许我们作为两被害人的继承人共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既节约了诉讼资源,又能及时有效地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定程序。四、通宝公司对肇事车辆虽无直接支配权,却对挂靠人享有选择权,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义务,并据此实现对车辆的间接支配,成为某种意义上车辆的运行支配者,且收取管理费,是运行利益的享有人,应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虽然以上诉人罗某某名义办理登记,但罗某某与赵某娇、海某的死亡及六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罗某某获得了经济利益,原判以罗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为由,判决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罗某某提出的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判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罗某某还提出原判判决赔偿项目、数额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一、关于原判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同一赔偿内容,原判是否重复判决的问题。虽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九条的规定,两者属于同一赔偿内容,但其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已修改了这一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作了规定,还特别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这充分说明该解释已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为并列的两个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同一赔偿内容。故原判判决苏某某同时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其二、罗某某主张原判确定的交通费等赔偿数额不准确,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通宝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通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定期收取管理费,获得了经济利益,故通宝公司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判决通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通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苏某某追偿。另外,通宝公司提出的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由于本案是基于被害人海某、赵某娇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而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故一审法院允许六被上诉人作为两被害人的继承人共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部分问题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被上诉人海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4892.60元;向被上诉人赵某、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7628.60元。

三、上诉人通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海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83元,由六被上诉人共同负担2870元,上诉人通宝公司和原审被告苏某某共同负担5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6元,由上诉人通宝公司和原审被告苏某某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合欢

审判员何冰

审判员曾人孝

二○○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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