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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局(海南)东海开发建设公司与中国种子海南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6-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5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八局(海南)东海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融贸易区三友金融花园D701一704。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爱江,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种子海南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庚枢,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八局(海南)东海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种子海南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江、芦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庚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5日,东海公司下属的三亚分公司与种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种子公司将其位于三亚市X路种子公司左侧的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东海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工程承包造价为每平方米785元,工期165天等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1998年11月1日正式开工。开工期间,种子公司陆续给东海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999年12月,种子公司和东海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核验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已验收合格,建筑面积为2598㎡。随后因种子公司向东海公司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东海公司对工程的玻璃幕墙和外墙渗漏水问题进行处理。对部分裂缝问题,双方同意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质量认定机构有关技术专家,对裂缝进行一次原因和质量问题的技术分析,并作出工程质量认定。同时约定再等一次中等以上大雨过后,没有发现渗漏时及三至八楼裂缝问题,待工程质量鉴定结果出来,如果属东海公司责任,东海公司负责维修处理。处理完毕,双方正式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所欠工程尾款一次结清并支付。该协议签订后,东海公司拟制了"中国种子海南公司职工住宅楼外墙清洗方案"、"维修方案"。东海公司对外墙清洗后经三亚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维修方案的维修内容双方未提供三亚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相关验收证据。东海公司提供的其单位制作的"关于住宅楼玻璃幕墙和外墙渗漏水及外墙面砖污染问题修补完工质量验收的报告",种子公司声明没有收到,东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说明该报告已递交交种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东海公司的下属三亚分公司承包种子公司的住宅楼工程完工后,种子公司拖欠东海公司的工程款是事实,但因工程质量维修问题,双方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外墙清洗、渗漏、裂缝问题处理完毕后种子公司一次结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东海公司方仅提供其完成的清洗外墙工作已经验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他约定的维修项目已完成并经验收,虽然种子公司存在拖欠东海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但是双方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东海公司在支付工程尾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诉求种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东海公司负担。

东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证据充分、确凿。根据双方确认得以完成工程的建筑面积、单价及种子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即可得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593730.60元未付的事实。至于工程竣工后的工程款保修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到2002年底全部到期,种子公司没有理由在过了保修期之后,以我司需对工程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拒付拖欠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尾款条件未成就为由,判决驳回我司的诉讼请求,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虽然双方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司对住宅楼进行外墙清洗、渗漏、裂缝等三项维修,但其一、保修期已过,一个质量合格工程在保修期过后,出现一些渗漏水、外墙污染等问题是在所难免的。其二、从协议书条款上看,并非我司已经承诺解决了三项问题才由种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首先外墙污染的问题已经解决并经过质检站验收。其次,对玻璃渗漏问题,我司已经委托专业施工队进行维修,但种子公司拒绝验收。再次,对于裂缝的问题,三亚市建筑设计院已鉴定不是我司施工原因造成的,按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我司没有维修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种子公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欠款593730.60元及自1999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80万元。

种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司是有工程尾款未付,但双方应全面履行"5.21"协议,由东海公司把未完工程搞完,把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好,经双方验收后才能一次性支付。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种子公司拖欠东海公司的工程款属实,但因工程质量维修问题,双方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应遵照履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东海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外墙清洗、渗漏和裂缝等三项维修工程问题处理完毕后,种子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这视为双方约定为种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加附条件,当所附条件成就,即东海公司按上述《协议书》将外墙清洗、渗漏和裂缝等问题处理完毕,种子公司才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东海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外墙清洗工作并经双方验收,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另外两项维修项目已完成并经验收,因此,东海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尾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诉求种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东海公司和种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继续全面履行上述《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0元由东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明

审判员曾人孝

审判员陈某荣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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