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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黄某镇。1998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6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至本市X村,拉断卫生间窗外的铁栅栏,由被告人汪某某从窗口爬入室内盗窃陈某某的财物。嗣后,被告人汪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人赃俱获。经清点,被告人汪某某共窃得人民币333.90元、美元621.65元(折合人民币4681.65元)、泰国货币109铢(折合人民币24.93元)、马来西亚货币1.10林某特(折合人民币2.38元)、港元70元(折合人民币67.72元)、优派x型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275元)、x牌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黄某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171.80元)、黄某手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22元)、白金项链两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银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0元)、夜光杯两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等财物。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系累犯。请求依法审判。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而且有证人窦迢华、林某某、贝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汇率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6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莉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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