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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刑初字第1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60200195008171656,汉族,现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60200198511301677,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许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60200198708201696,汉族,现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60200199007211669,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许某丁之父。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小某,男,1963年7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60200196307021652,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无业。2005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莫美莲,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许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夏洪录、莫美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的儿子董某龙(2岁多)掉进许某甲槟榔地的水井中溺死,董某某起诉要求许某甲赔偿损失,法院判决许某甲赔偿董某某19000元,两家由此产生矛盾。某次许某甲妻子张某某又以董某某儿子死去一事讽刺董某某,董某某便产生了要将许某甲的两个儿子砍死的念头。2005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身背一个装有匕首和铁管等工具的布挂包,手持一把菜刀来到许某甲家中,被告人董某某看见许某乙、许某丙和许某丁三兄妹在看电视,就举刀砍向靠门坐着的许某乙,许某乙颈部及头部各被砍中一刀。董某某又持刀砍向许某丙和许某丁,许某丙背部被砍中一刀,许某丁头部及颈部各被砍中一刀。许某丙、许某乙被砍后逃离房间,被告人董某某紧追其后,追赶中董某某砍中许某丙头部一刀。许某甲闻讯赶来,与董某某扭打在一起,董某某持刀对许某甲乱砍,砍中许某甲头部、颈部腕部等多处部位,赶来的群众刘某己、黎某庚夺下刀制止了杀人行为。经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四人的伤势均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四名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已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共同诉称:2005年7月29日20时左右,董某某持刀冲进其家中,将正在看电视的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砍伤。当许某甲闻讯赶来时,也被董某某砍倒。其四人因此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至今生活在痛苦的阴影之中。请求法院判令董某某赔偿其四人的医疗费12082元、误工费3900元(按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3人计,误工100天,每人每天13元计)、护理费1560元(按护理人员8人计,住院15天,每人每天13元)、交通费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4人计,每人每天25元),共计19082元。

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用刀砍四被害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其答辩称,在其儿子死亡赔偿一案中,许某甲尚欠14000元左右未给付,应与本案的赔偿相抵。其辩护人提出辩护及代理意见称:通过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可证实,有董某某当时让张某戊叫派出所来处理的情节,其是委托他人报案,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害人许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存在过错,应相应地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但辩护人认为应为犯罪中止。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并未真正想砍死被害人,只是用刀乱挥,对被害人的伤害仅构成轻伤。许某甲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农场报销,不应重复支付。对其子女三人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记载的金额存在涂改,对治疗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出示门诊病历与之相核对。许某丙在外购药支出应凭医嘱予以确定。许某甲的误工期间应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确定,而其三个子女均未参加工作,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出院后则不存在护理问题,不应再计算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的儿子董某龙(2岁多)掉进许某甲槟榔地的水井中溺死,董某某起诉要求许某甲赔偿损失,法院判决许某甲赔偿董某某19000元,两家由此产生矛盾。某次许某甲妻子张某某又以董某某儿子死去一事讽刺董某某,董某某便产生了要将许某甲的两个儿子砍死的念头。2005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身背一个装有匕首和铁管等工具的布挂包,手持一把菜刀来到许某甲家中,被告人董某某看见许某乙、许某丙和许某丁三兄妹在看电视,就举刀砍向靠门坐着的许某乙,许某乙颈部及头部各被砍中一刀。董某某又持刀砍向许某丙和许某丁,许某丙背部被砍中一刀,许某丁头部及颈部各被砍中一刀。许某丙、许某乙被砍后逃离房间,被告人董某某紧追其后,追赶中董某某砍中许某丙头部一刀。许某甲闻讯赶来,与董某某扭打在一起,董某某持刀对许某甲乱砍,砍中许某甲头部、颈部、腕部等多处部位,赶来的群众刘某己、黎某庚夺下董某某的刀制止了杀人行为。经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四人的伤势均属轻伤。

另查,案发当晚,被告人董某某在被赶来的群众制服后,连队负责人张某戊让群众将被告人放开并陪同被告人到家,途中被告人曾让张某戊报警,并在家中待捕。农场保安员赶来将被告人控制,直至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家中对被告人进行传唤。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及应被告人申请经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29日20时许,其身背一个装有匕首和铁管等工具的布挂包、手持一把菜刀到许某甲家中,用菜刀将正在家中看电视的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砍伤,还将闻讯赶来的许某甲砍伤。

2、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及许某丁的陈某,证实2005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许某甲家中,用菜刀将正在家中看电视的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砍伤,还将闻讯赶来的许某甲砍伤。

3、证人刘某己、黎某庚、刘某辛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9日20时许,被害人许某乙被人砍伤后呼救,董某某手持菜刀与许某甲相互扭打,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及许某甲身上均有血迹。

4、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9日20时许,听说被告人董某某砍了许某甲及家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及许某甲身上均有血迹。

5、证人黎某癸、张某戊的证言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头部受伤。

6、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5)第202、203、204、205号鉴定书,证实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所受伤害均为轻伤。

7、三亚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作案所使用的凶器为菜刀。

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林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儿子董某龙掉进许某甲槟榔地的水井中溺死,经法院判决许某甲赔偿董某某损失后,许某甲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许某甲妻子张某某曾以董某某儿子死去一事讽刺董某某,两家人曾多次发生纠纷。

8、韶关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出生年月、民族等基本情况。

9、三亚市公安局南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接到报案后,派出所通知治安员到被告人家中将其控制,派出所民警到其家中进行传唤。

10、证人黎某癸的证言,证实接到报案后,保安员到被告人董某某家中将其控制直至公安民警赶来。

11、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后其赶到现场,看见被告人董某某已被群众刘某己、黎某庚压住制服,其让刘某己、黎某庚将被告人放开并陪同被告人走回家中,途中被告人让张某戊打电话报案,保安员到被告人董某某家中将其控制直至公安民警赶来。

12、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被其与刘某己压住制服后,红星队干部张某戊叫其将被告人放开。

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的费用为8611元,交通费40元,合计8641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前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滨农场医院收费收据(№0006958),证实许某甲治疗发生的费用为15元。

2、南滨农场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445261),证实许某乙治疗发生的费用为2073元。

3、南滨农场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445267)、南滨农场医院收费收据(№0006960),证实许某丙治疗发生的费用为2668元。

4、南滨农场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445268)、南滨农场医院收费收据(№0006959)、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00059712),证实许某丁治疗的费用为3855元。

5、车票二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为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用菜刀砍伤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及许某丁四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了四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已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行凶被制止后,由农场连队负责人张某戊陪同回到自己家中,途中其委托张某戊报案,并在家中待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儿子董某龙掉进许某甲槟榔地的水井中溺死,经法院判决许某甲赔偿董某某损失后,许某甲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许某甲之妻张某某又以被告人董某某儿子死去一事讽刺董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考虑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的杀人行为是被赶来的群众刘某己、黎某庚制止的,并不是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及许某丁四人轻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为8611元,交通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主张其医疗费用另有3241元,但其仅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与之印证,且被告董某某亦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诉求,除许某甲外,许某乙、许某丙二人均未参加工作,该二人误工费并未实际发生,且许某甲未提供其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其误工日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求,其护理期限15天的计算符合常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每人护理人员二人,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且许某甲未提供其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其住院日期,因而仅能认定许某乙、许某丙及许某丁三人发生护理费用支出。2005年度海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4.8元/日(12538元/年),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护理费为13元/日,仅应按照其诉求金额予以计算,上述三人的护理费计算为13元×15日×3人=585元。同理,亦仅能认定许某乙、许某丙及许某丁三人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支出,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上述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元×15日×3人=112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及许某丁医疗费8611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58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合计103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及许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李某

二○○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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