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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刑终字第2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在三亚大福环保器具厂工作,现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X路14号。

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200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隋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3日20时许,隋某某到三亚市X路"吉祥小吃店"与店主孙某一家吃饭时,王某也同事周某龙、张志勇到该店吃饭。服务员上菜时不慎将汤洒在王某等人身上,王某等人即责骂服务员,隋某某出面劝阻而引起争吵。王某等人拿起酒瓶要砸隋某某时被店主孙某制止并将其推到一边,王某用酒瓶掷向隋某某,但未打到,随后王某等三人又各持酒瓶冲向隋某某,店主孙某等人极力劝阻。隋某某走进厨房拿起一把菜刀砍中王某前额后逃离现场,后在吉祥路长江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凶器菜刀一把。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被砍伤当日到三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3212.35元。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计算标准,确定王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护理费797.94元、误工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上述费用共计16294.29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对事件的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合法有据,但计算有误,上述费用共计应为16294.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伤残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其对精神损失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受理范围,予以驳回。王某诉求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孙某不是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害人,也没有间接引起伤害后果,对该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支付医疗费13121.35元、护理费797.49元、误工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共计为16294.29元人民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应按照法律判决。其共计误工三个月,误工费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为9000元,营养费按每日25元计为2250元,在家期间护理费按每月1500元计为4500元,住院的19天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日50元计为1900元。原审判决对后期治疗费用没有明确判决,精神损失费也没有给予补偿。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核准。

原审被告人隋某某陈某称:事情是由王某引起的,他应该负责任。原审判决部分不合理,但既然已经判决就算了,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陈某称:王某是事件的挑起者,首先使用凶器,隋某某的行为是自卫,王某应对此负民事责任。我在店里已经极力劝阻,尽到了我的义务,不应当对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隋某某于2005年8月3日20时30分许在三亚市X路"吉祥小吃店"持刀将上诉人王某砍成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上诉人王某的报案书及陈某,证人陈某某、孙某、张某某、周某某证言,三亚市公安局新居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05)第261号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被砍伤当日到三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3212.35元以及发生住院护理费损失797.94元、误工费损失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75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及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亦应予确认。

另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证明书证实,医院对上诉人出院后的注意事项所留医嘱为:1、带药出院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营养;3、全休1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对事件的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审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量刑恰当。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经查,医院对上诉人出院后的注意事项所留医嘱有注意营养及全休一个月的内容,上诉人主张应赔偿其在出院后的误工费及营养费有理。上诉人主张出院后误工期限为三个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的期限仅应以医嘱中全休时间认定为一个月,根据上诉人的月工资3000元的收入情况,其出院后的误工费为3000元;其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三亚地区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出院后的营养费应认定为500元为宜,且其出院后仅误工一个月,其营养费为500元。上诉人上诉主张应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以证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上诉人需要进一步治疗,可以待其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一人,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于护理人员人数需要二人以及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仍需护理的明确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原审判决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计算恰当,其出院后并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无需进行护理,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因而,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794.29元。由于案发时上诉人仅因饭店服务员服务中的微小过失与原审被告人发生争吵后,几次拿酒瓶欲打原审被告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较大过错,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原审被告人应承担其损失的70%,由此,原审判决虽未支持上诉人关于出院后误工费及营养费的诉求,但对上诉人应获赔偿总额的计算并不无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金额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李祎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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