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X路X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文昌市X镇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澄迈县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澄迈县政府土地确权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海南信丰实业有限公司澄迈九龙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澄迈县X镇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组长。
原审第三人澄迈县X镇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上诉人澄迈县X路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路坡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信丰实业有限公司澄迈九龙水电站(以下简称九龙水电站)、澄迈县X镇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横岭村X组)、澄迈县X镇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溪边村X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于2006年4月3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6年6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路坡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云某某,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杨某丁,原审第三人九龙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广,原审第三人溪边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横岭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路坡经济社诉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作出的澄府(2003)134号《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澄迈县九龙水电站与加乐镇X村民小组、加乐镇X村民小组、金江镇X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34号文),溪边村X组已于2004年5月26日向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于2005年4月16日以(2005)海南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澄迈县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大路坡经济社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5月25日,本院以(2005)琼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路坡经济社在上述案件中亦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大路坡经济社现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为134号文,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有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决驳回大路坡经济社的起诉并无不当。大路坡经济社如认为134号文确实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大路坡经济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大胜
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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