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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加乐镇大路坡村经济合作社与澄迈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6-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8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X路X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文昌市X镇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澄迈县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澄迈县政府土地确权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海南信丰实业有限公司澄迈九龙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澄迈县X镇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组长。

原审第三人澄迈县X镇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上诉人澄迈县X路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路坡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信丰实业有限公司澄迈九龙水电站(以下简称九龙水电站)、澄迈县X镇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横岭村X组)、澄迈县X镇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溪边村X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于2006年4月3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6年6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路坡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云某某,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杨某丁,原审第三人九龙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广,原审第三人溪边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横岭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路坡经济社诉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作出的澄府(2003)134号《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澄迈县九龙水电站与加乐镇X村民小组、加乐镇X村民小组、金江镇X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34号文),溪边村X组已于2004年5月26日向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于2005年4月16日以(2005)海南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澄迈县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大路坡经济社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5月25日,本院以(2005)琼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路坡经济社在上述案件中亦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大路坡经济社现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为134号文,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有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决驳回大路坡经济社的起诉并无不当。大路坡经济社如认为134号文确实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大路坡经济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大胜

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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