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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略)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略)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2月28日因本案被(略)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徐汇区看守所。

(略)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22时,经与肖某某电话联系,在本市X路某大宾馆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肖某某出售两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0.89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张某某处查获十四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6.27克),一包红色药片(净重0.30克),一粒粉红色药片(净重0.29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中检出二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粉红色药片中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而且有(略)公安局徐汇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照片,(略)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予以贩卖7.16克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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