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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岑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桂民四终字第17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船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标,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船民,住所(略)-X号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锦升,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桂平市人,居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文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标,被上诉人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锦升,一审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桂平社步189”号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梁添。2003年7月31日,潘某某向西山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期2年;梁添以其所有的“桂平社步189”号船舶为潘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

2004年12月6日,岑某某与彭某某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彭某某将“桂平社步189”号船舶转让给岑某某;价款36万元,该船所抵押担保的借款20万元由岑某某负责偿还,岑某某只需支付16万元给彭某某,该船的所有权即归属岑某某;若岑某某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彭某某有权配合抵押权人西山信用社将该船予以扣封,以偿还借款。同日,彭某某收到岑某某船舶转让款16万元后,即把该船及相关证书交给岑某某。2004年12月至2005年6月,岑某某以潘某某的名义偿还潘某某在西山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09元。

2005年8月30日,西山信用社以潘某某拖欠借款为由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桂平社步189”号船舶。8月31日,北海海事法院依法对该船予以扣押。9月25日,西山信用社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某某与梁添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北海海事法院主持调解,该案的各方当事人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潘某某欠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略)元,利息5650元(计至2005年11月30日止),定于2005年11月30日前清偿;梁添以其所有的“桂平社步189”号船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协议生效后,潘某某与梁添未按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北海海事法院根据西山信用社的申请,于2005年11月29日依法将该船予以拍卖,得款20万元,扣除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后,余款(略)元,北海海事法院已于12月29日拔付给西山信用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为梁添。虽然彭某某称其以(略)元购买梁添所有的案涉船舶,但因其未付清价款,未办理船舶转让登记手续,故彭某某尚未取得案涉船舶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彭某某转让非其所有的船舶,事后又未得到船舶所有权人梁添的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彭某某转让非其所有的船舶,导致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在于彭某某,故彭某某应将收取的船舶转让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岑某某明知彭某某对案涉船舶没有所有权,还与其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其主观上亦有过错,且在经营船舶期间获得了一定的收益,故岑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与其收益相抵,其要求彭某某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岑某某以潘某某的名义偿还潘某某在西山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属于其支付给彭某某的船舶转让款,潘某某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岑某某请求潘某某返还船舶转让款并赔偿其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某认为案涉船舶价值损失16万元及岑某某经营船舶已获利(略)元,足以抵销岑某某的船舶转让款及损失的抗辩理由,因其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彭某某返还原告岑某某购船款(略)元;三、驳回原告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岑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0元,其他诉讼费1566元,合计6786元,由岑某某负担786元,彭某某负担6000元。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取得船舶登记所有权人梁添口头授权后,黄祯强将案涉船舶卖给上诉人。梁添对黄祯强的授权说明其认可黄祯强的卖船行为,故上诉人买受该船已取得对该船的处分权。上诉人将船转卖给被上诉人不属于无权处分,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即便认定合同无效,一审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于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的认定及对被上诉人经营案涉船舶盈利情况的认定前后矛盾,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明知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不是上诉人而是梁添,仍购买该船,应与上诉人对船舶买卖合同无效负有同等过错。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2004年4月21日至2004年12月6日案涉船舶的利润以及与案涉船舶吨位等条件相同的“桂平货0308船”同时期的盈利状况,而一审对案涉船舶已盈利(略)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也未认定案涉船舶价值损失16万元。因合同无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购船款(略)元(含向上诉人支付的16万元及向西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略)元)、利息5287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其营运船舶所获利润(略)元及其应承担的案涉船舶价值损失8万元。双方应付款项相抵后,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略)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略)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只规定了卖方(上诉人)的权利和买方(被上诉人)的义务,没有规定卖方负有主动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及债务转移的义务,该协议显失公平。且从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买方还清信用社借款后,船舶买卖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时,抵押权人信用社已处置该船,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另外,上诉人未经案涉船舶所有权人梁添及该船抵押权人西山信用社的同意或追认,擅自出卖该船,其行为无效。因此,原审确认船舶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潘某某口头述称:原审驳回被上诉人对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中彭某某提交2004年4月21日黄祯强向其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彭某某交来购买桂平社步X号船金额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正”,该收条还载明“总金额该船为贰拾玖万伍仟元正。(其中有贰拾万元正用该船作为抵押)”。一审法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将该收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为核实该收条的证明力及证明事项,二审诉讼中,本庭依法传梁添到庭进行调查。梁添陈述称:因案涉船舶经营不善,其口头委托黄祯强处理该船。黄祯强将该船卖给彭某某后,已告知其卖船情况并将彭某某支付的船款现金(略)元向其转交。

据此,本院另查明:2004年4月21日,黄祯强将案涉船舶卖给彭某某,彭某某支付船款现金(略)元。收款后黄祯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彭某某交来购买桂平社步X号船金额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正”,该收条还载明“总金额该船为贰拾玖万伍仟元正。(其中有贰拾万元正用该船作为抵押)”。后黄祯强将款项如数转交梁添,在知道该款系彭某某支付的部分购船款的情况下,梁添收取该款无异议。

综合诉辩各方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岑某某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黄祯强将案涉船舶卖给彭某某时,梁添是该船登记所有权人。卖船后黄祯强将彭某某支付的(略)元转交梁添,明知该款系黄祯强出卖该船所得的部分价款梁添仍收执该款一直无异议,应认定梁添对黄祯强将该船卖给彭某某是知情并且认可的。据此,本院确认梁添与彭某某之间的船舶买卖关系是客观真实的,彭某某因买受该船取得对该船的处分权。但因梁添不是本案当事人,彭某某与梁添之间的船舶买卖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对他们之间船舶买卖关系的效力不作认定。

船舶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我国法律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船舶登记机关的登记只是船舶所有权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要件。结合本案,案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权人至今仍是梁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仅在于彭某某不能以其基于买受案涉船舶而取得的权利对抗第三人,即本案船舶抵押权人西山信用社,但因此而否定彭某某对案涉船舶的处分权进而认定其将该船卖给被上诉人岑某某属于无权处分,有悖于法律的前述规定。彭某某与岑某某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转让价为36万元,其中20万元为该船向西山信用社的抵押贷款,由岑某某负责偿还。签订协议后彭某某交给岑某某的该船船舶证书“抵押情况”一栏亦详细地记载该船抵押的情况。因此,双方签订船舶转让协议时,彭某某已如实告知岑某某该船设定抵押的事实,岑某某亦明知该船抵押的详情仍愿意购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彭某某将案涉船舶及船舶相关证书移交给岑某某,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岑某某仅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略).09元,其余本息未如约偿还,构成违约。因岑某某的违约导致信用社另案起诉行使其对案涉船舶的抵押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岑某某自行承担。故岑某某请求彭某某返还已付购船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某认为船舶转让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其损失与岑某某所受损失相抵后,岑某某应向其赔偿(略)元的上诉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岑某某经营案涉船舶期间的营利情况,况且,彭某某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其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某某在彭某某与岑某某的船舶买卖合同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一审判决驳回岑某某对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彭某某不是案涉船舶登记所有权人,梁添对其将该船卖给岑某某事后也未予追认为由认定彭某某对该船不享有处分权,并认定彭某某与岑某某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无效,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彭某某返还岑某某购船款(略)元属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彭某某与岑某某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有效;

四、驳回岑某某对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其他诉讼费1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岑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彭某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岑某某迳付给彭某某。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瑜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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