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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诉被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元,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德荣,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552,920元。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本院缴纳反担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裁定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2010年3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荣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运17,300吨煤炭,自天津曹妃甸运往江苏常熟,受载期为2009年11月25日正负1天,运价人民币68元每吨。合同同时约定,如货源或船舶落空,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该航次运费的3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定金,并多次要求被告务必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的船舶最终落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违约金人民币352,920元;2、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涉案合同没有成立,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未能证明实际损失已经发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就该节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航次租船运输合同(以下简称“11月17日合同”)、原告和秦皇岛泛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之间的煤炭供需合同和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定金的付款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运输目的真实,航次租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及原告已按约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认为未收到过原告盖章确认的航次租船运输合同传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煤炭供需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1月17日合同盖有双方公章,合同条款内容可与原告的付款证明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付款证明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煤炭供需合同系原件,其上盖有原告与泛亚公司的公章,该证据可佐证原告为履行与泛亚公司之间的供需合同,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以出运煤炭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被告未就该节事实提供证据。

二、关于被告违约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就该节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送的传真函;2、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11月21日回复被告的两份传真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系传真件原件,且抬头显示的传真号码021-x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公司传真号码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两份传真函的内容可与证据1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未就该节事实提供证据。

三、关于原告另行签订航次租船运输合同出运涉案货物的情况及相应损失。

原告就该节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船务”)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以下简称“11月23日合同”);2、原告向金泰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定金的电汇凭证;3、港口作业合同、货物交接清单;4、运费发票和付款水单;5、泛亚公司的证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与金泰公司另行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并遭受相应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系单方出具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4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据1、3内容可与2、4相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据5虽系泛亚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但证据内容可与前述的煤炭供需合同及证据3内容相印证;且原告已提供了涉案货物于11月27日即已实际出运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备妥相关货物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被告就该节事实提供了汇款水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人民币183,597元作为定金返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并非返还的定金。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于庭审中亦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定金,但又难以说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及支付目的,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航次租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运17,300吨煤炭,起运港为天津曹妃甸,到达港为江苏常熟理文码头,承运船舶及航次为“东锦X号”轮0901航次,装船期为2009年11月25日正负1天,运价为68元/吨。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托运人即向承运人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余款及预见滞期费在船抵卸港锚地前付清”,“货源或船舶落空,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该航次运费的30%”,“滞期费每天5万元整”。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将盖章后的合同传真至原告,原告于次日将定金人民币2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传真告知原告,“东锦X号”轮因证书原因导致首航时间延迟,合同取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11月21日回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东锦X号”最终未能备妥到位。

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金泰船务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金泰船务承运约15,000吨煤炭,起运港为曹妃甸/秦皇岛,到达港为常熟理文码头,承运船舶为“金泰999”轮,受载期限为2009年11月27日正负1天,运价为79元/吨。“金泰999”轮载货吨为15,3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金泰船务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货物于2009年11月27日装船,实际出运14,860吨,于2009年12月8日到达江苏常熟理文码头。当日原告向金泰船务支付运费余款人民币973,94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效成立航次租船合同;二、假如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及其违约原因;三、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效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在收到被告盖章确认的合同后,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并予以回传,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有效成立。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系双方共同拟定,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后并传真至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条款的最终确认。原告在收到被告盖章后的合同传真件的次日即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合同成立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从该定金于2009年11月18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一直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的事实来看,原告认可合同有效成立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处,被告亦已予以认可,故合同在原、被告之间有效成立。且从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送的函件来看,被告在函件中陈述“船方于昨日早上来电通知终止本航次合同,我司亦于同日上午9时电话通知贵司合同取消”,显然也已认同了11月17日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航次租船合同在原、被告之间有效成立,对被告关于合同未成立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及其违约原因,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未能按约提供船舶的原因在于原告难以备妥货源,但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其于2009年11月19日发送原告的传真函中“因证书原因首航时间延期”导致船舶落空的陈述相悖。从涉案货物出运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装船期为2009年11月25日正负1天,即原告最晚可于11月26日备妥货物。而在被告的船舶落空后,原告与金泰船务签订的11月23日合同约定的受载期为2009年11月27日,涉案货物亦于11月27日实际装船,与原、被告约定的受载期仅相差1天。从情理上可以推断,原告在11月17日合同中约定的受载期内已经备妥货物,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因原告难以备妥货物而撤船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金额是否合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由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取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考虑到原告最终出运的煤炭数量为14,860吨,本院以此作为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假设原、被告之间的11月17日合同得到履行,原告应付的运费应为:合同约定的单价人民币68元每吨,乘以实际出运的数量14,860吨,共计人民币1,010,48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在11月17日合同中约定“按保底数17,000吨计算运费,若因船方原因装载不足或超出则按实际装货数量计算”,故假如11月17日合同得以履行,原告应支付的运费应按照保底数17,000吨而非14,860吨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船方在货方违背约定备货不足时用以保护自身利益的保底条款,其适用前提在于船舶已经到位而货量未能充分备妥。而本案中,被告因未能备妥船舶对原告违约,其自身存在过错,故该条款不应适用,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违约后,原告为涉案货物出运向金泰船务支付的运费为:单价人民币79元每吨乘以出运数量14,860吨,计人民币1,173,940元,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为前后两份租船合同的运费差价损失计人民币163,4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人民币352,92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难以获得支持;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等情况,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实际损失的30%为标准,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人民币212,498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当事人在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之间只能选其一进行主张。原告在选择主张违约金责任的同时,仅要求返回其已支付的定金,而非双倍返还,并非主张定金条款,于法无悖,可予支持。鉴于原告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被告返还的定金人民币183,59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定金余额人民币16,4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12,498元;

二、被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余款人民币16,403元;

三、对原告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9.20元,由原告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67.04元,由被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6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琼

书记员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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