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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子思与陈某某保险代位权纠纷

时间:2006-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桂民四终字第2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住所:海南省东方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表人梅子思,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友谊大道海员俱乐部宿舍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程,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保东方支公司)与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防城港新海信公司)保险代位权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财保东方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中国财保东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王少峰,防城港新海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被告向托运人海南中海石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海南中海公司)签署了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载明由被告所属的“新海信68”号轮承运903.24吨化肥自海南八所运至广西防城港,收货人为广西富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富岛公司)。同日,原告为该批货物承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险别为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广西富岛公司。当日该批货物由被告所属的“新海信68”号轮装船自海南八所启运,并由被告向海南中海公司出具了港航非集装箱货物交接清单。4月7日上午,“新海信68”号轮航至广西防城港附近海域时,与他船相撞导致货舱进水,船身倾斜,为避免翻船的危险,船长指令抛货,共抛货75.95吨,船上另有289.35吨货物受到不同程度的海水浸泡,4月8日凌晨,“新海信68”号轮到达目的港防城港。4月11日,被告与防城港务集团件杂货作业区在港航非集装箱货物交接清单上标明该船实卸货物824.05吨,其中干货534.70吨。2005年4月5日,海南中海公司以广西富岛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原告为案涉货物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险,原告据此开具了(略)号保险单。5月12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广西富岛公司预赔了保险赔款(略).06元,广西富岛公司向原告转让了该部分索赔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西富岛公司是否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广西富岛公司对案涉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问题。

水路货物运单明确载明案涉的收货人为广西富岛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广西富岛公司为货物所有人。更为明确的是保险单载明广西富岛公司为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广西富岛公司对案涉货物的保险金享有请求权,故广西富岛公司对案涉货物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告辩称广西富岛公司对案涉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广西富岛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之规定,原告在支付保险赔款之后,取得了代位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其向被告追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代位求偿权,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货损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被告对抛货75.95吨、水湿货物289.35吨无争议,对此应予以认定。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289.35吨水湿货物损失多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289.35吨水湿货物损失了多少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是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下称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的检验证书,但因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该检验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原告主张289.35吨水湿货物损失182.29吨缺乏证据支持。但考虑到289.35吨水湿货物系客观事实,故综合案情,按40%计算损失较为合理,即115.74吨(289.35吨×40%),加上抛货损失75.95吨,合计损失191.69吨。

按何种价格计算货损问题。原告主张按1733.75元/吨计算货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其诉称的1733.75元/吨,包括货物购价、运费、港口费、保险费,但未能提供其支付运费、港口费的发票,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运费、港口费缺乏事实依据。保险费系由投保人中海公司交纳,并非原告支付,故原告应按购价1451元/吨计算货损金额为合理、公允,即(略).19元(191.69吨×1451元/吨)

综上,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交付收货人,但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货损,被告理应承担赔偿之责。货损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预赔了收货人部分保险赔款,从而取得了合法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认定,案涉货损金额为(略).19元,但原告却赔付了(略).06元,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但其就多赔部分向被告追偿,不合情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05年4月6日起计算保险赔款利息,但2005年4月6日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保险赔款,故按此时间计算保险赔款利息不合理,应从原告实际支付保险赔款之日即2005年5月12日之次日起计算保险赔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调查费、代理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保险赔偿金(略).19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13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央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79元,共计(略)元,由原告负担5987.04元;被告负担6485.96元。

上诉人中国财保东方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属合法有效的证据。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取得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称国家质监总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其许可范围包括“社会委托的商品检验、鉴定、测试”等业务。在出具本案检验证书之前,国家还没有颁发过商品检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的鉴定资格和鉴定结论的合法有效性。在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参与并配合鉴定工作的开展,虽然其未在鉴定委托书中签字,但其行为应视为一种默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二、原判认定289.35吨水湿货“按40%计算损失较为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检验证书根据四次现场勘察和实验室的检验结果,对289.35吨水湿货的损失鉴定为:货物损失重量为182.29吨,加上抛货损失75.95吨,合计货损为258.24吨,这是商检专业部门按鉴定程序和规范经科学实验得出的鉴定结论,理应作为认定损失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现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按40%计算损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三、原判决认为应按购价每吨1451元计算货损金额,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检验证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成本损失,考虑到市场商销情况及其他相关损失,认定每吨成本损失为每吨1733.75元,其中包括货价(含税)、运费、港口费和保险费,为实际损失。另外,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货物销售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专用发票等证据清楚地证明,每吨货物价税合计为每吨1640元,而一审判决只认定每吨为1451元不合理。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略).06元以及自2005年4月6日起至被上诉人支付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赖以支持其主张的检验证书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通过在一审庭审中向鉴定人询问,发现该检验证书在程序、事实方面均存在问题。鉴定人不具备进行鉴定的资质和应有的专业水平。检验证书中的数据多为目测,未经实际测量。我司愿意赔偿发生船舶碰撞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抛货的损失,但被海水浸泡引致的损失,不应由我司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存在的水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货损原因、保险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广西富岛公司的申请,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四次登轮或到货物堆场,通过现场观察及提取样品进行实验室分析,对案涉货物的残损情况进行了检验,并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号码为(略)号的检验证书,认定:货物共同海损(即船方在出现海险时抛入海中的货物)为75.95吨;水湿货物289.35吨,受损状况为:一般结块30%,部分水湿、严重结块20%,严重水湿40%,溶解严重10%;贬值率分别为30%、60%、80%、100%,合计损失重量182.29吨。同时,根据广西富岛公司提供的成本损失为每吨人民币1733.75元,计算出抛货损失价值为(略).31元,水湿货物损失价值为(略).29元

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的一级子公司,经国家工商登记合法成立,并于2004年7月20日取得了国家质监总局颁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其许可业务范围包括:委托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委托进出口鉴定业务;认证及认证培训业务;社会委托的商品检验、鉴定、测试等等。2005年5月19日,国家质监总局举行了首次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鉴定资格考试,对案涉货物进行检验的相关人员检验人员均通过了资格考试,并在此后取得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资格。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证实案涉货物的检验人员均已从事过多年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2005年4月19日,海洋石油富岛有限公司向广西富岛公司出具“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尿素的单价为每吨1451.3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货物的损失数量如何认定。

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船舶与他船碰撞而致货物损失,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被上诉人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对收货人广西富岛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在向被保险人广西富岛公司赔偿保险赔款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提起货损赔偿之诉。

事故发生之后,经广西富岛公司的申请,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对货物的损失出具了检验证书。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经国家工商登记合法成立,持有国家质监总局颁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案涉货物残值的鉴定属于其业务范围。虽然在对案涉货物进行检验之时,因我国尚未颁发过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相关的检验人员未持有检验资格证书,但检验人员均有着多年的商品检验经验,且在之后通过了国家质监总局组织的首届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鉴定资格考试并取得了检验资格证书,其根据现场观测情况,采取感官鉴定法及样品分析法对受损货物的损失情况进行检验,分别货物的受损程度,确定各类受损货物所占比例及不同贬值率,计算出货物的损失数量,其所采取的检验程序及检验方法符合我国商品检验的相关规定,检验结论对货物受损状况及数量的认定具有客观性及合理性。对货物受损数量的检验结论,被上诉人虽不予以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检验结论所认定的货物受损数量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检验证书确认货物的损失数量,故本院认定抛货损失75.95吨、289.35吨水湿货物损失数量为182.29吨。一审判决认定289.35吨水湿货物以40%计算损失无事实根据,应予纠正。检验证书同时对受损货物的价值作出了认定,但因其认定的货损价值是根据广西富岛公司自已申报的货物成本价每吨1733.75元计算而来,上诉人认为货物成本价由货物完税单价,运费、港口费、保险费构成,但上诉人除了提交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货物单价之外,并未提交完税赁证、运费、港口费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本价的计算依据,而保险费由托运人海南中海公司而非收货人广西富岛公司支付,不能计为其成本损失,故检验证书中对损失货物价值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货物发票价值,本院确认货物的成本价为每吨1451.33元。据此,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为(略).46元〔(75.95+182.29)吨×1451.33元〕。上诉人实际赔付被保险人(略).06元,其在赔款额度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物损失赔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上诉人与收货人广西富岛公司并未就损失赔偿达成合意,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及数额是在本案的审理后最终确认,即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承运货物造成了货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有权在保险赔款范围内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对货物损失数量的认定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在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货损赔款(略).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合计(略)元(上诉人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清偿本案债务时迳付上诉人,法院对上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不另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瑜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二OO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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