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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博厚镇新贤村民委员会祥隆经济合作社与临高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6-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08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X镇X村民委员会祥隆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临高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高县X镇县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临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审第三人临高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临高县龙力糖业有限公司保卫干事。

上诉人临高县X镇X村民委员会祥隆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祥隆经济社)因其诉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原审第三人临高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老村委会)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4月21日通过海南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隆经济社委托代理人王正佐、陈某明,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第三人德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名靠依坡,其位置、范围详见《德老村委会与详隆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界线勘测界图》。1986年,详隆经济社与德老村委会对争议地权属发生争议。1987年3月13日,临高县国土局向临高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马袅区X乡X村与博厚区X乡昌堂农场的土地争议处理意见的报告》,主要内容是:"1957年以前,博厚和马袅同是一个区(即博厚区),当时头麻略坡和靠依坡是两片荒芜的土地,这两片土地在博厚区范围内。1959年前,原临高公社在头麻略坡和靠依坡办昌堂畜牧场。博厚和马袅分乡后,临高县政府没有在该地划分乡界。昌堂畜牧场仍继续在头麻略坡和靠依坡等坡地上放牧并开荒种植农作物。1962年,昌堂农场在靠依坡营造方格林某,随后在方格林某种植农作物。在靠依坡,昌堂农场所开发并耕种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当归昌堂农场使用。土地划界问题:靠依坡以昌堂农场在1962年营造的最东边一条林某为界,以东的土地为马袅区长期用地,以西的土地为博厚区长期用地"。临高县政府以临府(1987)22号"通知"同意并批转马袅、博厚区公所、新贤、德老乡政府及相关部门执行。1987年8月21日,临高县政府办公室以临府办函(1987)11号对该"通知"予以重申。1989年3月7日,临高县政府作出临府(1989)9号《关于马袅乡X村与博厚镇昌堂农场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是:1957年前,头麻略坡和靠依坡的土地属第二行政区管理范围内,在此期间,德老村在这两片荒地上创办农场,开垦荒地种植作物。1957年至1958年德老村仍然在这两片土地上开垦种植作物。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后,临高公社在此地上办"昌堂畜牧场"。1962年,昌堂场在靠依坡营造方格林某,随后在方格林某种植作物。在靠依坡,昌堂农场从当时至今所开发耕种过的土地,应归昌堂农场继续使用。界线问题:靠依坡以昌堂农场在1962年营造的最东边一条林某为界,以东的土地为马袅乡X村使用,以西的土地为博厚镇昌堂农场使用。2000年双方又发生争议。2005年2月3日,临高县政府作出临府(2005)8号《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博厚祥隆经济合作社与临城镇X村委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8号《处理决定》),认定原昌堂农场种植的橡胶林某位于祥隆水库西北边,1986年航测图中已明确标示,遂决定靠依坡土地以昌堂农场在1962年营造的最东边的一条林某为界,东边土地为祥隆经济社所有,西边土地为德老村委会所有。祥隆经济社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9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以琼府复决字(2005)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8号《处理决定》,详隆经济社仍不服,遂诉至海南中院。

另查明:马袅乡X村即为本案上诉人博厚镇祥隆经济社,德老村委会原属博厚镇,2002年划归临城镇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祥隆经济社与第三人德老村委会争议的靠依坡土地界线,临高县政府1987年已作出处理。1989年再度重申。2005年2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进一步明确靠依坡土地以昌堂农场在1962年营造的最东边的一条林某为界,东边土地为祥隆经济社所有,西边土地为德老村委会所有。祥隆经济社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祥隆经济社请求判决确认争议地属其所有,此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亦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祥隆经济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8号《处理决定》认定昌堂农场1962年在五指冲东北边(靠依坡)营造方格林某证据不足。根据有关法规,解决土地权属纠纷争议的主体是乡(镇)和自然村,不是村民委员会,临高县政府把争议地处理给德老村委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辩称:争议地靠依坡位于临高县X镇昌堂农场。县政府历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认为1987年、1989年处理决定错误,却未通过法定程序提出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三级所有,县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德老村委会符某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德老村委会认为临高县政府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庭审中对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祥隆经济社对靠依坡主张权属的证据主要有:1、临高县行政区划图(1954),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一审法院以行政区划图只能证明争议地所处地理位置,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权属的根据,不予采信,但以该证据可以证明临高县政府87、89年两次处理决定认定博厚与马袅原同属一个区的事实并无不当。2、冼世泽、冼为其、冼维精于2005年1月22日,林某连于2004年12月28日,李承祖于2002年11月7日,庞兰英于2005年4月15日,许光辉于2005年1月3日提供的证言,王子才、冯本范的证言均因不符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国强的证言只能证明1957年临高县人民委员会进行过撤区X乡的事实,且表明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上述证言,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本院亦不采信。3、马袅林某站2005年1月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内容为:"1986年至1988年祥隆村在靠依坡、老麻南坡营造中央林,谢名真200亩,庞名福150亩,庞名坚60亩,庞名丰30亩,庞祥祝、庞祥伟78亩"。但由临高县林某局与谢明真(原文如此)于1987年12月1日签订的第18号、与庞明风(原文如此)于1988年4月5日签订的第24号、与庞明福(原文如此)于1987年12月14日签订的第34号《海南岛联营林某部速生丰产用材林某包合同书》均未标明造林某点,且该《证明材料》亦未明确在靠依坡营造成中央林某具体情况,难以采信。临高县林某局与庞祥祝、庞四达、庞明坚于1995年5月2日签订《造林某同》、祥龙经济社与庞详祝、庞祥伟于1995年4月30日签订的《承包造林某同书》均未明确造林某为靠依坡。4、临高县林某局1995年11月30日给庞祥伟签发的《临高县责任林某用证》虽标明造林某在靠依坡有46亩,但该证不能单独证明祥隆经济社自"四固定"来一直使用的事实。5、一审法院庭审中,祥隆经济社申请证人陈某新、符某民、冼维其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三证人证言未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8号《处理决定》以临高县政府自1987年以来历次确认的事实为根据,结合1986年航测图的明确标示,再次确认历年处理决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明证明其土改时已取得争议地所有权或"四固定"时已划归其集体所有的情况下,依法判决驳回祥隆经济社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均由上诉人祥隆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大胜

审判员林某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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