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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余某某与陈某某拖欠造船款纠纷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桂民四终字第13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小苗,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瑛,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浦县党江船舶修造综合第二厂,住所:合浦县X镇兴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德保,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某、余某某因拖欠造船款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苗,被上诉人合浦县党江船舶修造综合第二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接受两被告委托为其建造双机拖虾渔船一艘。同年1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造船还款信约,约定被告欠到原告造船款8万元,定于一年内分三期还清,即1996年2月10日还2万元,5月10日、8月10日分别还3万元。双方还约定欠款利息从1995年12月8日该船进水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则按双倍利率计息。1995年12月,被告余某贵向原告出具验收单,确认原告为其建造的双机拖虾船木工工程已全部完工,经船方检验合格予以验收。之后,两被告多次偿还欠款给原告。2005年4月22日,双方确认被告还款情况如下:1996年5月13日还1万元、8月31日还1千元,1997年1月6日还1万元、5月5日还3千元、7月31日还2千元(注明系利息)、11月18日还5千元、12月30日还2千元,1998年4月25日还3千元、8月9日还2千元,1999年1月4日还2千元、4月5日还2千元、5月30日还2千元、10月17日还2千元、12月3日还2千元,2000年1月25日还1千元、4月22日还1千元、10月31日还2千元、12月30日还2千元,2001年4月15日还2千元、5月31日还2千元、9月21日还2千元,2002年1月12日还2千元、4月5日还2千元、10月7日还1千元、12月3日还2千元,2003年1月26日还2千元、4月11日还2千元、8月28日还2千元、10月31日还2千元、2004年1月14日还2千元,另有2千元未写明还款日期。以上还款31笔共计(略)元。2005年11月30日,本院在另案中委托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进行计算,结果是计至200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造船款本金(略).51元、利息(略).29元,合计(略).80元。

另查明,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1年5月6日成立,2001年1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木质船舶、木器家具。经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名称为合浦县党江船舶修造综合第二厂,但原告一直以刻有“合浦县党江船舶修造综合二厂”字样的公章申请年检、从事经营。2005年6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本院另案起诉两被告以追索案涉欠款,后于12月12日申请撤诉。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两被告所属的“桂北渔(略)”号渔船。12月28日,本院对该船予以扣押,但允许被告继续经营该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拖欠造船款纠纷。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被告是否拖欠原告造船款本金及利息。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问题。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该措施只是剥夺其生产经营权,限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未剥夺其民事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X号函)》,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告核准登记名称和公章名称确实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并不构成对其法人资格的否认。故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造船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造船还款信约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其因受原告逼迫而作出该信约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信约上对被告拖欠原告造船款的本金及利息计算都作出了明确约定。据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按照被告的还款情况及信约约定的计算方式对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进行计算,至200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造船款本金(略).51元、利息(略).29元,合计(略).8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造船还款信约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造船还款信约之约定偿付全部造船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债务之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被告何某某、余某某偿付原告合浦县党江船舶修造综合第二厂造船款本金(略).51元及利息(略).29元(计至2005年11月30日,以后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677元,其他诉讼费70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5880元,由被告负担,并与上述债务一并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上诉人何某某、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造船合同》所列的工程项目,双方已经结算履行完毕,上诉人不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某项。1995年11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写的《造船(还款信约)》中欠被上诉人的造船款8万元也已经支付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造船款(略).51元、利息(略).29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造船(还款信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本案的利息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合浦县党江船舶修造综合第二厂答辩称:上诉人欠造船款8万元,已分31笔还款共(略)元,除了其中一笔(略)元在还款期限内偿还以外,其余30笔均超过还款期限。因此,所还的(略)元包括本金和利息。上诉人尚欠的本金利息,一审计算是正确的,而且未按双方的约定计算罚息,被上诉人也表示可以考虑不计算罚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拖欠造船款纠纷。双方虽未能向法庭提供书面造船合同,但均承认曾签订该合同,并已实际建造、交付船舶。1995年11月8日的《造船(还款信约)》既证明了之前的造船合同,也对上诉人的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称该《造船(还款信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强迫的情形下签写的。经查,上诉人所谓的强迫,是指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该信约,否则就不将该船交付给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该要求相当于要求上诉人支付对价或作出支付对价的保证才将船舶交给上诉人,而支付对价本是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构成上诉人所谓的“强迫”。因此,《造船(还款信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信约履行义务。上诉人庭审中称被上诉人延期交船且船舶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在一审提起反诉,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延期交船及船舶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上诉人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造船(还款信约)》中约定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或在超期后按双倍利率计算利息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约定。上诉人主张利息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欠款8万元,虽已还款(略)元,但所还款包含部分利息,尚欠本金(略).51元、利息(略).29(计至2003年10月15日),一审判决计算正确,上诉人称已还清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被上诉人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梅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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