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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州港特豪沥青储运有限公司与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港口作业拖欠港口费纠纷案

时间:2006-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桂民四终字第15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特豪沥青储运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钦州港勒沟作业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靖洲,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钦州市钦州港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春雨,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钦州市钦州港特豪沥青储运有限公司(简称特豪公司)因港口作业拖欠港口费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靖洲,被上诉人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港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农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间,原告依据被告的委托,先后为“雅江”轮、“阿妈塔”轮四个航次装载的(略).77吨散装沥青提供码头泊位卸船服务。原被告就以上港口作业服务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作业费之费率约定不明。2005年1月24日、4月14日、4月2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费合计(略).07元。2005年10月、11月,被告又多次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沥青卸船服务,双方商定作业费用为每吨23元。

另查明,2004年至2005年间,北海市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按23-25元每吨收取散装沥青卸船包干费。防城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费率标准(每吨22.60元)为基础收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拖欠港口费纠纷,原被告没有约定港口作业费的费率,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来确定对案涉港口作业费费率。原告为被告提供案涉港口服务作业之时,该类港口作业费的市场价为每吨23元左右,交通部颁布的指导价为每吨22.60元。故原告主张案涉港口作业费率为每吨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略).70元,扣除已支付的(略).07元,尚欠(略).63元。被告主张的案涉港口作业包干费费率为每吨12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其提出其中包含原告占用其土地之补偿费及奖励,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虽未就港口作业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向其提交的港口作业委托单,为被告提供码头泊位卸船等服务,被告接受该服务并支付了部分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港口作业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虽未能就港口作业费的费率达成一致意见,但依据市场价和政府指导价可以确定该费率为每吨23元,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略).70元,扣除已支付的(略).07元,被告尚欠原告港口作业费(略).63元。被告未能支付全额港口作业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特豪沥青储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港口作业费(略).63元。案件受理费4187元,其他诉讼费1253元,财产保全费2187元,共计7627元,由被告负担,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上诉人特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港口作业费用,一审判决也没有理由采信被上诉人关于每吨23元的主张,却对上诉人提出的每吨12元的主张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原告又不予认可”为由不予采信。没有订立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口头承诺的改变,与被上诉人变更领导人有关,这是被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全额支付港口作业费,已构成违约。既然没有合同约定,凭什么说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引进壳牌沥青落户钦州港,享受市政府及港口领导减半收费的口头承诺,在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当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改变后,对此事实矢口否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港口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对交易的事实和交易量均无异议。对费率问题,双方有争议,一审法院按市场价格和指导价确认收费标准为23元/吨,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上诉人提出的为钦州港开拓沥青库运输的优惠奖励、被上诉人占用11亩土地的补偿、引进壳牌沥青每吨以2元费用的补偿奖励这三个理由,都是上诉人的一方之词,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占用其土地应支付相应的场租费或者是被上诉人有其他侵权行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拖欠港口费纠纷。被上诉人港口公司为“雅江”轮、“阿妈塔”轮四个航次装载的(略).77吨散装沥青提供码头泊位卸船服务及上诉人特豪公司分三次支付港口作业费合计(略).07元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因港口作业费发生纠纷后,未能达成相应的补充协议,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确定费率。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每吨23元的主张,系参考了我区同类港口的费率、交通部颁布的费率标准,该认定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要求,理由充分。上诉人上诉所称优惠减免费率的事由,因无书面合同,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或者被上诉人有其他侵权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少交港口作业费的抗辩理由。上诉人拖欠部份作业费,已构成违约,其关于没有书面合同就不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瑜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二OO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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