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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与林某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桂民四终字第5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骆驼湾乙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清,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中国渔船船东互保会协会广西北海分理处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因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清、钟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9日在被告处参加渔船互保,为其所属“桂北渔(略)”号渔船购买了船舶价值为44万元的不足额全损险,互保率为50%,互保金额为22万元,互保期限自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9日。2005年1月17日1030时,原告所属“桂北渔(略)”号渔船与越南籍“MINH-(略)”号货船在广西企沙港以南水域(108°26'400E;20°40'600N)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船舶沉没,经防城港海事局鉴定,结论为“MINH-(略)”号船在碰撞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桂北渔(略)”号船负次要责任。200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理赔事宜,被告复函指示原告首先向第三人追偿。2005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7月28日赔偿原告5万元的保险赔款。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5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船舶,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5)海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扣押了“MINH-(略)”号船,嗣后,船东提供了22万元担保,原告申请解除了对该船的扣押。2月1日原告以“MINH-(略)”船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赔事由是否成立;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免赔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拒赔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互保渔船发生碰撞事故,会员如果与有关方面私下达成协议必须征得本会的认可,否则本会不负赔偿责任”中的“私下达成协议”应指会员与有关方面就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赔偿或赔偿多少达成最终私下赔偿协议,但在本案中,原告申请扣押肇事船舶,并另案提起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之诉,另案正在审理中。其后,在肇事船舶船东提供人民币22万元担保的情况下,原告申请解除了扣押。原告接受担保后申请解除扣押,只是一种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而非与对方就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赔偿或赔偿多少达成最终私下赔偿协议。退一步说,就是原告只提起诉讼而不申请扣押船舶,被告同样得赔付原告的保险赔款。据此,原告接受担保后申请解除扣押,不属于与有关方面私下达成协议,故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免赔额及赔偿数额的问题。互保条款系互保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互保关系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互保条款明确载明,互保渔船发生责任范围内的全损、部分损失或承担碰撞责任,被告可根据船东或船上人员应负的责任,按10%-30%的比例扣除免赔额,且原告所属船舶在碰撞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主张免赔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船舶仅负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以10%计算免赔额为宜,即被告享有(略)元(22万×10%)的免赔额。据此,扣除免赔额后,被告应向原告赔款(略)元,扣除已赔付的5万元,仍须赔款(略)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互保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船舶在互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赔款的义务,但其在向原告支付5万元赔款后拒付余额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付5万元后拒赔其余款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余款的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其利息起算时间从被告赔付5万元赔偿金之日即2005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比较公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赔付原告林某某保险赔款式(略)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确定的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982元,共计5892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763元,被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负担5129元,其中的2129元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其余3000元迳付本院,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私下解除扣船的行为,构成协会拒赔事由。属于互保条款第(七)项规定的“私下达成协议”的行为。二、被上诉人私下接受不足额担保和私下解除扣船造成上诉人的追偿权受到严重损害。三、即使上诉人不拒赔,法院也应认定协会有权对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协会无法追偿部份的款项进行扣减。四、扣减后,协会无须再支付任何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一、渔船互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不及时赔付,对解除扣押船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在向第三人追偿中没有过错,更没有放弃追偿,不属于私下达成协议。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的合同条款为上诉人预先印制好的《渔船互保条款》,与《渔船互保凭证》共同构成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之规定,《渔船互保条款》为格式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因违反互保条款的约定构成上诉人拒赔事由2、上诉人应付保险赔偿金应是多少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因违反渔船互保合同的约定构成上诉人拒赔事由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私下解除扣船的行为,构成协会拒赔事由。被上诉人在接受担保之前,明知渔船保险价值是44万(自己评估价84.96万),却自愿接受了责任方22万元的不足额担保,该担保远不足被上诉人自报的损失数额,明显属于互保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私下达成协议”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帮助下扣了船,却背着上诉人私下接受不足额担保和私下放船,其过错造成上诉人的追偿权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情况属于由于被上诉人(被保险人)的过错,放弃了对22万元担保以外数额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对于上诉人无法行使代为求偿权的部份,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渔船互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法》、《海商法》、《渔船互保条款》,上诉人可以先行支付赔偿款,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请求支付部份保险赔偿金,遭上诉人拒绝。扣押船舶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更难以负担每日约2000元看管船舶的费用,不得不同意解除扣押。因此,对解除扣押船舶,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接受事故责任人22万元的担保而同意解除船舶扣押的行为是否属于《渔船互保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私下达成协议”发生争议。渔船互保合同对于何种情形属于“私下达成协议”未明确定义,也未列举具体情形或要件。就本案而言,可能产生的理解有三种:1、上诉人与他人达成的任何协议都需经上诉人认可;2、上诉人与他人达成协议不应导致被上诉人追偿权无法实现;3、上诉人与他人达成协议不应导致被上诉人的追偿权的丧失。如果被上诉人与他人达成任何协议都需经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无异于沦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有违于合同关系民事主体的平等原则。如前所述,本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因此,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义务通常是指不能放弃向第三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保障保险人可以行使追偿权。简言之,被保险人的义务为保障保险人的追偿权得以行使,而非得以实现。《渔船互保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三目约定:“未经本会同意放弃向第三者追偿或由于过失致使本会不能代位行使追偿权利的,本会不负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赔款”,所指也是追偿权的行使,而非追偿权的实现。

因此,《渔船互保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不能“私下达成协议”应为上述第3种解释,即上诉人与他人达成协议不应导致被上诉人的追偿权的丧失。《渔船互保条款》第八条第1款规定:“本条款由本会负责解释”,但上诉人的解释与《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扣押船舶和同意解除扣押船舶,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作为相应的诉讼义务,被上诉人预付了诉讼保全的费用和看管船舶的费用。被上诉人起诉“MINH-(略)”船舶的船东一案,上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且不承担诉讼义务,因此,无合同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采取扣押船舶的措施或同意解除船舶扣押。被上诉人接受第三人担保同意解除扣押船舶,并未导致上诉人追偿权的丧失。上诉人若要更好保障自身追偿权的实现,可选择根据《渔船互保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二目的约定:“本会根据会员请求可以先行赔付并代位行使追偿权”,作为追偿权纠纷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扣押船舶。但上诉人既未预先向被上诉人赔付,在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扣押船舶的费用并同意解除船舶扣押之后又以被上诉人“私下达成协议”,违反《渔船互保条款》的约定作为拒绝赔付的理由,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应付保险赔偿金应是多少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不拒赔,法院也应认定上诉人有权对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上诉人无法追偿部份的款项进行扣减。互保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的免赔额是对事故本身,与事后处理的过错在性质上不同。被上诉人在事后处理过程中的过错应进一步扣减赔偿额。根据碰撞责任方(越南方)应承担80%的责任而被上诉人私下达成协议接受不足额担保的事实,上诉人的赔付额应扣除由于被上诉人过错不能从碰撞责任方追偿回来的15.84万元,按全损赔款为19.8万元计算,上诉人仅应承担3.96万元,而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超出了应付的范围。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的扣减方式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同意解除船舶扣押并未违反《渔船互保条款》的约定,不构成上诉人拒赔的事由。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有过错要求扣减15.84万元赔偿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互保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及本案事实,确定本案免赔额为10%,计算准确、合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瑜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二OO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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