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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

时间:2006-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10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3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怀东,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澄迈县X镇县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澄迈县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黄某甲,男,1955年3月生,汉族,澄迈县X镇长安工作站茨园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澄迈县长安工作站茨园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其诉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第三人黄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海南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怀东,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林某某、第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6日,澄迈县政府以琼府函(1997)35号《关于同意征用并有偿出让24.76亩土地给长安镇人民政府兴建新城商住区项目使用的批复》同意县国土局征用长安镇库云、茨园村的荒地24.76亩,并有偿出让给长安镇人民政府用于建设长安新城商住区项目。2000年3月13日,王某某与邱培华达成如下协议:"投资者为方便管理、地基依法转让、客户欠款回收等问题,特订如下调整协定:一、A(北)地基(大约)62格,全部由邱培华处理及所有。二、B(南)满4.25×25米的共64格,已出手的45格,斜角、障碍10格,现存19格,全部归属王某某所有(含所有客户欠款)。三、依据1998年1月17日合股双方已算清收支数及1999年5月8日双方协商的分开,各自债务各自负责。四、本协定,自署名后执行、生效"。该协议除邱培华、王某某签名外,还有镇领导徐日位、见证人邱庆甫、邱培儒的签名。2002年3月15日,长安镇政府以《证明书》的形式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01年10月22日,2002年3月22日邱培华先后以《承诺书》、《协议书》的形式,承诺由李秀军宅基至东茨园村X路止的宅基地(即本案争议宅基地)赔偿解决何秀妹鱼塘赔偿款问题。2002年4月23日,何秀妹将此地转让给黄某甲。2003年4月8日,长安新云村X村民小组向澄迈县建设局、国土局出具《证明书》,主要内容是:"经县政府批准(澄府函[1997]35号)征地开发长安墟新城区。在建设过程中,为解决何秀妹鱼塘赔偿一事,长安镇政府委托邱培华从征地范围中划割一块地给何秀妹。何秀妹于2002年将此地卖给黄某甲建房使用。其四至范围:东至何秀妹宅基地交界,南至本村人行小道,北至金永公路路界。该宅基地面积共318.75平方米。该同志现要求办理规划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恳请贵局给予办理二证有关手续为盼"。金江镇X村委会签署"以上情况属实",金江镇政府签署"情况属实,请予办理有关证件"。2003年9月19日,澄迈县政府给黄某甲颁发长安国用(2003)字第0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王某某知悉颁证行为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王某某诉称澄迈县政府给黄某甲颁证的土地为其所有,但其所举证据没有涉及该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地价款给付、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等内容。王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足证其对黄某甲申请颁证的土地拥有使用权。王某某与澄迈县政府给黄某甲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王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已认定长安镇政府议定将该土地中的B块64格交由上诉人所有,意思就是转让受让,如果不是转让受让,本是长安镇政府的土地项目,怎么会"归王某某所有"上诉人与邱培华已按每亩1万元给付长安镇政府地价款,双方均认可。既然原长安镇政府已经与上诉人议定将B块64格交由上诉人开发,上诉人也已实际上投入资金先期开发,长安镇政府在待办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中,未经上诉人同意就将其中的3格宅基地共318.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何某,何某又转让给黄某甲,澄迈县政府据此给黄某甲颁发土地证,就使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政府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化,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澄迈县政府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辩称:澄府函(1997)35号批准的用地单位是长安镇政府。王某某与邱培华签订的土地划分协议,是双方之间财产关系的内部约定,未经答辩人批准。王某某并未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颁证土地拥有权属,与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依法定程序颁证。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及权属审核并经公告,上诉人在公告期间未提出异议。三、上诉人2005年3月31日提出过异议,2005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黄某甲陈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并认为自己的土地是从何秀妹处取得,而何秀妹又是经长安镇政府赔偿取得,颁证机关颁证前已依法公告征询异议。若有异议,则不会购买。同时,上诉人与邱培华为个人合伙投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即使邱培华将合伙内部上诉人的地块作为征用鱼塘的赔偿,也应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赔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其对0195号国土证登记项下土地的权属主张要求对颁证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应认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长安镇政府,长安镇政府(即现金江镇政府)仍然对0195号国土证登记项下的318.75平方米土地拥有处分权。澄迈县政府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在对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及权属审核并依法公告无异议后,给原审第三人黄某甲颁发国土证于法有据。如果王某某认为邱培华受长安镇政府委托以其所有宅基地赔偿鱼塘款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终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错误,应予纠正,但由于上诉人王某某尚未依法取得该争议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大胜

审判员林某冰

代理审判员陈建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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