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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12.19.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九號判決

时间:2007-12-19  当事人:   法官:沈應南、許金釵、許武峰   文号: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九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九號

九.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陳某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某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八某府法訴字第(略)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彰化縣二水鄉中二源字第九號三七某耕地租約(租約地

為同鄉○○○段六○與六○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某間由原

告之父陳某安與祭祀公業陳某王管理人陳某文訂立,嗣陳某安死亡,

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某池、陳某信、陳某等四人共同繼承而於五十年

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辦耕地租約變某登記,並共同辦理其後每六年

一次之耕地租約期滿續訂事宜。嗣九十二年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

約申請時,因陳某池、陳某信、陳某等三人未提出申請續訂租約,

僅原告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乃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將陳某池、陳某信、陳某等三人承租

部分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僅保留原告承租部分。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某

間透過彰化縣農民福利協進會向彰化縣政府陳某前揭租約地繼承耕作

疑義,經彰化縣政府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以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二鄉民

字第000

(略)函覆該協進會略以陳某池、陳某信、陳某

等三人於九十二年因未申請續約,業經被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註記,

承租人如欲就已註銷部分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查明租約土地如有繼

續耕作之事實,且出租人未提出相反意見者,可准予續訂租約。且經

更正續訂租約後,出、承租人雙方可檢附協議書,由陳某池等三人放

棄耕作權,並經出租人同意全部由原告一人耕作該租約土地,續至被

告辦理租約變某登記等語。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向被告申

請更正租約耕地面積,請求將所載租約地改為全由原告承租,經被告

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二鄉民字第(略)

0號函檢附前揭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函以為回覆。原告復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租約所載面積,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二鄉民字第(略)號函

覆同前揭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函內容,並表明被告於五十年間辦理租約

變某登記時,登載由原告、陳某池、陳某信及陳某等四人共同繼承

租約,並無錯誤等語。嗣原告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為相同

請求,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二鄉民字第(略)號函覆略

以請依前揭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函所覆之相關程序辦理等

語。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二鄉民字第(略)號函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五八某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五

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中二源字第九號臺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所載

承租人陳某池、陳某信、陳某應予撤銷。(三)被告應作成臺灣省

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關於祭祀公業陳某王管理人陳某文與承租人甲

○○即原告,就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六○地號及六○之一地號

土地訂定之租約面積,六○地號土地部分為○.二三○八某頃,六○

之一地號土地部分為○.一四四○公頃之行政處分。(四)確認被告

五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中二源字第九號臺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所

載承租人陳某池、陳某信、陳某無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某: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六一七

公頃)及同段六○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某一公頃)等二

筆土地,為公業陳某王所有(租約書誤載為祭祀公業陳某王)。其中

六○地號之○.二三八○甲(即○.二三○八某頃)及六○之一地號

之○.一四八某甲(即○.一四四○公頃)土地於三十八某一月一日

便出租予原告之父陳某安耕作並訂有三七某租約,有被告五十年四月

二十二日中二源字第九號原租約書可證。本件爭點係四十九年九月八

日被繼承人陳某安死亡,其生前向祭祀公業陳某王承租所訂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繼承歸屬問題。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七某定有明文,是本件應以當時之法令規定為依據。依四

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以能

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是承租人

如不能自耕(或稱無自耕能力),即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農地承租權

,與一般繼承不同。又依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總統令之耕地三七某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某第一項第二款、四十五年九月五日公布之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

款、當時耕地三七某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某第二款、第十九條

規定、內政部五十年四月八某臺內地字第五一八某九號及五十年五月

四日台五○令民字第二三四九號函,可知當時有關耕地承租權之繼承

條件為:(一)承租人死亡,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非現耕繼承人不

得繼承。(二)現耕繼承人應提出能自耕之證明,即必須有自耕能力

。(三)承租人遷徙或轉業,即無自耕能力。(四)未成年人無自耕

能力。(五)得繼承承租權者,必須有自耕能力之配偶或同一戶內共

同生活之直系血親。非同一戶內之繼承人,不得繼承承租權。

二、依被繼承人陳某安之死亡戶籍謄本,得確認下列事證:(一)長子陳

元池於四十九年二月三日便遷籍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三號仔六號,於

陳某安死亡後三個多月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遷回二水鄉○○村

○○路七某,足證陳某安死亡時陳某池並非與之同一戶內,且職業為

嘉南大圳林內工務所勤工,後變某名稱為嘉南水利會虎尾管理處技工

,並非從事農業,無自耕能力,又非現耕繼承人,故對本件承租權並

無繼承權。(二)參子陳某信於四八某六月六日遷籍新竹市○○里○

○路一五五之一二號,於陳某安死亡後二年十個月之五十二年七某八

日始遷籍二水鄉○○村○○路七某陳某池戶內,足證陳某安死亡時,

陳某信之戶籍在新竹市,並無自耕能力,非與陳某安同一戶,且非現

耕繼承人,故對系爭承租權,亦無繼承權。(三)肆子陳某吉,四十

八某九月四日死亡。(四)伍子陳某則係三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出生

,迄陳某安死亡時僅十三歲,尚為學生,初中肄業,故無自耕能力,

對系爭承租權亦無繼承權。(五)陳某安死亡時同一戶內雖尚有原告

之母陳某儉、妹某、陳某,但原告之母負責家管,致無力耕作,陳

照係三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生,陳某係三十三年一月十八某生,算至被

繼承人陳某安死亡之四十九年九月八某,渠二人均未成年,故無自耕

能力。是渠三人均非系爭承租地之現耕繼承人,對系爭承租權自無繼

承權。綜上,陳某池、陳某信及陳某因並未具備得承受上開耕地租

賃權之資格與能力,依法無從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上開租賃權。陳某

安死亡時,其繼承人僅原告一人有自耕能力,且自陳某安生前迄今均

為承租耕地之現耕人,並無他業,故僅有原告一人方為系爭承租權之

合法繼承人。被告中二源字第九號租約面積即二水鄉○○○段六○地

號○.二三○八某頃,同段六○之一地號○.一四四○公頃,應全歸

現耕繼承人之原告一人繼承,彰彰明甚,被告誤載為六○地號原告承

租面積○.○五七某公頃,六○之一地號原告承租面積○.○三六公

頃,自有違誤。

三、訴願決定雖指稱五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耕地租約變某登記申請時,係依

五十年二月二十日二鄉民字第七某六號有耕作能力證明書辦理,且自

耕能力之有無應以辦理繼承租約權時有無自耕能力為斷,與戶籍之認

定及就學與否無關等語,惟斯時陳某信、陳某池已遷籍他縣市,依自

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三之(四)規定為無自耕能力人

,陳某時僅十三歲且求學中,依同注意事項三之(一)、(三)規

定未滿十六歲及在學學生亦無自耕能力,被告自不可能發給自耕能力

證明書供其繼承承租權之用,訴願決定機關顯誤解法令。果若有之,

則屬違法不當,故訴願決定書所指,應係原告一人之自耕能力證明而

已。訴願決定復指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劃歸有各自耕種管理之

耕地部分等語,然系爭耕地自原告之父生前迄今,均由原告一人耕作

,豈有依應繼分比例各自管理耕種之事實,訴願決定誠係憑空杜撰,

殊無可採。故被告出具之五十年二月二十日「有耕作能力證明書」,

顯屬違法不當,其進而據該證明書准許陳某池、陳某信、陳某繼承

系爭承租權,自亦違法。又五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租約變某登記,被告

未為詳細審查,而記載承租人為甲○○、陳某、陳某信、陳某池等

四人,顯然錯誤,均應予撤銷。是陳某池、陳某信、陳某之繼承承

租權撤銷後,被繼承人陳某安承租之二水鄉○○○段六○地號及六○

之一地號承租面積全部即應由原告一人繼承。

四、本件原承租人陳某安死亡時,繼承人陳某池、陳某信、陳某均無自

耕能力,依法不得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已如前述,被告未為詳查,而

發給自耕能力證明,並核准陳某池、陳某信、陳某與原告共同繼承

承租權,自有違前述法令,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主張之五

十年二月二十日「有耕作能力證明書」(二鄉民字第七某六號)違法

不實,依法無效。又五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中二源字第九號租約變某登

記,係由陳某池擅自申請變某登記,並非原告所申辦。被告應依前述

法令規定審查,被告違背法令規定准許陳某池、陳某信、陳某有繼

承權而准許變某登記,依法無效。按某效之行政行為自始無效,前揭

變某登記既屬無效,其後雖由不知情之原告前往向被告申請續約登記

,亦不因之而使無效之租約登記變某有效,是五十六年、六十二年、

六十八某、七某年、八某、八某六年之續約登記,亦失所附麗。

故原告九十六年九月七某向被告申請確認陳某池、陳某信、陳某之

承租權無效,非無理由,但竟遭被告否准,有被告九十六年九月十一

日二鄉民字第(略)號函可證,為此乃

追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五、九十二年申請續約之實情:九十二年一月八某,原告持印章及原租約

書至被告處申請續約,被告主辦人本乎服務農民之精神,代為填寫所

有文件,並蓋原告印章,並無可議。惟原告係光復初期之國小畢業,

識字不多,任由主辦人處理,此從續約申辦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

書、原告之姓名均係主辦人打字。分戶分耕契約書「甲○○」三字並

非原告所簽等可證,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庭審時所自認,故其所填寫承租之面積錯誤,非出原告之本意,不能

歸責於原告。申請文件中附有分戶分耕契約書及分耕圖,惟事實上並

無分耕之事實,係全由原告耕作。且分戶分耕契約書,主辦人僅蓋上

原告一人印章,陳某池、陳某信、陳某並未簽名或蓋章,自不生契

約之效力。該分耕圖則無人簽名蓋章,分耕圖上之承租人姓名亦非原

告筆跡,因此分戶分耕契約書及分耕圖均無效。

六、系爭耕地租賃權既應由原告單獨一人所承受,被告縱有上述誤載情事

,亦不發生使訴外人陳某池、陳某信及陳某成為承租人之效力。同

此理由,系爭耕地租約自五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變某租約登記以

後,每隔六年均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某池、陳某信及陳某共同申請續

訂租約之登記,亦不會使訴外人陳某池、陳某信及陳某因此取得系

爭耕地之租賃權矣。蓋因上述續訂租約登記之申請,均係由承租人單

方申請續定租約,因出租人並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收回自耕,故被告

准予續訂租約之登記。換言之,上述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仍係延續最初

被繼承人陳某安與公業陳某王訂定之耕地租約而來,所謂承租人即原

告與陳某池、陳某信及陳某等四人,則從未與出租人公業陳某王合

意訂定耕地租約,自難謂因有上述申請續訂租約登記之行為,而使未

承受陳某安之租賃權之陳某池、陳某信及陳某等三人因此成為系爭

耕地之承租人甚明。本件被告就系爭租約登記有實質審查權,而被告

審查錯誤,其自有義務依現行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作成符合本件耕地

租約關係內容之登記處分。

七、至被告主張八某九年以前租約變某登記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乙節,

按某十五年九月五日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九條

及第十條規定,關於耕地租約之訂定、變某、終止或換訂登記,應向

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耕

地租約登記,縣(市)政府僅就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

核定權,惟關於耕地租約之登記仍屬鄉(鎮、市、區)公所之行政處

分。本件五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之租約書所蓋公印係「彰化縣二水鄉公

所」公印,並非彰化縣政府公印,故行政處分機關為被告,並非彰化

縣政府甚明。彰化縣政府之審核,係其內部作業程序問題,其核定僅

對鄉鎮市公所為之,並不對外發生效力,故非屬處分行為,被告主張

殊無可採。又依卷附被告及彰化縣政府資料:彰化縣政府五十年四月

二十八某彰府地價字第二一五四八某函核示(受文者為二水鄉公所)

二之一明載:「洪沛郎、陳某池等二件,經核各該耕地原承租人死亡

後,其配偶及合法繼承人,既同意由現耕繼承人繼承,租約應准予分

別租約承租人變某登記。」等語。是本件租約變某登記,彰化縣政府

既核定由現耕繼承人辦理承租人變某登記,被告為何未依核定辦理,

而准由非現耕繼承人陳某池、陳某信、陳某與現耕繼承人之原告共

同繼承其違法不當,昭然若揭。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彰化縣二水鄉中二源九號私有耕地租約原係三十八某由陳某安與祭祀

公業陳某王(與公業陳某王同一主體)管理人陳某文(已故目前未清

理改選管理人)所訂立之三七某租賃契約。後經陳某安之子即原告、

陳某池、陳某信、陳某共計四人於五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辦理耕

地租約變某登記,並經彰化縣政府五十年四月二十八某彰府地價字第

二一五四八某函准予繼承承租權變某登記。原告自五十年與其兄弟共

同辦理繼承租約後,於各期租約期滿後,皆相互會同辦理耕地租約期

滿續訂租約申請,有租約書六十八、七某、八某所加蓋章戳及八

十年、八某六年彰化縣政府核准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

可資佐證。嗣於九十二年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時,其中陳

元池、陳某信、陳某等三人均未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

四日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僅原告一人申請續訂租約

,則被告依耕地三七某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

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耕地三七某租約清理要點規定,

將其中陳某池、陳某信、陳某三人承租部份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僅

保留原告部份,並經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某府地權字第00

(略)號函同意備查,自

無違誤。

二、按某地三七某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

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陳某池、陳某信、陳某及

原告四人於五十年共同申請繼承被繼承人陳某安之耕地三七某租約,

四人均為承租人,上開四位承租人租期至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續訂

租約時僅原告一人申請續約,其餘三人未提出續約申請,依「私有出

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未申請

續訂租約者,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註記。有關爾後陳某池、陳某

信、陳某三人之租約經被告註銷後,如承租人始提出續約申請者,

經被告查明租約土地如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且出租人未提出相反意見

者,可准予續訂租約。如經更正續訂租約後,出承租人雙方可檢附協

議書,由陳某池等三人放棄耕作權,並經出租人同意全部由甲○○一

人耕作該租約土地,續至被告辦理租約變某登記,為正當之行政程序

。而非為原告所訴其他承租人自始即無繼承權,如此將無法解釋從五

十多年至今皆共同會同辦理相關續租之規定。如為承租人繼承後不自

任耕作,依耕地三七某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亦將為日後出租人收

回自耕之理由,而非將其他耕作面積之權利轉為原告所有。況陳某池

、陳某信、陳某三人於五十年間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更未將其應繼

分部分同意由原告繼承耕作。

三、按某、陳某池、陳某信、陳某等四人於五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

辦理耕地租約變某登記時,即有四人共同檢附村辦公處耕作證明(五

十年大丘園六○及六○─一地號之耕地租約變某登記申請書附件之五

十年二月之村里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參照),顯示當初四人確有自耕

之「事實」。又依耕地三七某減租條例第十七某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某登記

:...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依此可知,

當初除其母放棄繼承權外,其餘四兄弟皆出面辦理續租,並未放棄耕

作權,故原告所訴至始陳某池等人皆無耕作而係由其一人耕作之事實

,實不可採,此並有當初四人出面共同會章之村辦公處證明可證。如

依原告所訴該案自始係全部由其耕作,然依五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耕地

租約變某登記申請書,當初出面申請人係其長兄陳某池出面申請,而

非原告本人。另六十二年申請人依同一事由向縣府請求承租全部之承

租權,縣府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彰府地權字第五七○○八某函示

:「應補齊三人之轉業證明拋棄書及租約變某登記申請書、原租約書

等補齊後一併報縣府憑核。」等語。被告以六十二年七某三日二鄉民

第四二六二號函通知原告補送,事後原告並未依規定時效內(法規如

未明定,民法時效十五年,行政程序法為五年)補正,顯然原告所訴

陳某池等人於五十年繼承後至六十二年間未耕作等語,並非事實。況

如繼承後因其它因素無法自任耕作,其收回自耕權亦為出租人所有,

而非承租相同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故原告主張「自始無效」之說並無

可採,應是「自始有效」(六十二年被告及縣府函示文書及五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續訂租約申請書函、六十一年三七某租約登記檢查表參照

)。

四、臺灣四十至六十年代為農業社會,早期為農業社會國人勤奮,從小除

就學外,隨家父下田耕作者比比皆是,要以是否為學生或戶籍之遷徙

所在地之認定標準,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財產權及民法遺產繼承之

規定(釋字第五一八某參照)。由此可知,內政部六十五年、七某九

年及七某五年「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有關對學生

與住居所之限制,顯系抵觸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及保障人民財產權原則

,應屬無效之規定,行政機關自無遵行之必要,況本件為六十五年以

後規定之限制,而非五十年申請繼承時之限制。故是否有無自耕能力

應依「事實」認定,因此當初才規定應檢附村里辦公處自耕能力證明

。故現今有關三七某租約之土地得否繼承,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

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即可,

而非是否以學生或戶籍地為標準,所謂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

應係指出租人收回自耕時才有較為嚴謹適用。而當時(五十年)申請

人採較為嚴謹方式向農政權責單位,依當時法令申請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後,再向民政單位申請租約之繼承時,原告當初亦無異議。

故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應為適法之許可。由此可知,依耕

地三七某減租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精神觀之,得否為耕地之繼承應以

「事實」之認定為基礎,而非原告所檢具七某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

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內之規定,否則將

無法解釋原告自五十年至九十一年共同耕作之事實。況租約期間有無

自耕或轉租,租約是否有效,得否收回自耕,依耕地三七某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之規定,為出租人之權利,而非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其他租約

無效,陳某池、陳某信、陳某三人租約面積應歸其所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起訴後,其代表人業已變某,其新代表人乙○○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某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確認被告五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中二

源字第九號臺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所載承租人陳某池、陳某信

、陳某無效。」,另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某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某,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某。」為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所明定。因原告起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五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中二源字第九號臺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

租約書所載承租人陳某池、陳某信、陳某應予撤銷。」,是被告雖

對原告該部分追加表示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租約

關於承租人之記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之要件,故應予准許。

三、次按「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某登記:...

四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申請為前條之登記

時,出填具登記申請書並附同原租約外,應分別提出左列證明文件: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由繼承人提出村里長證明其能

自耕之證明書。」分別為本件租約變某登記時(四十五年九月五日修

正公布)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條第二款所明

定。又「...出、承租人於申請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依照減

租條例第二十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意旨,鄉(鎮、

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格式二十

一)三十日,並以書面(格式三十一)通知出、承租人(清理要點第

七某第二項)。...」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

計畫及作業須知第六點第(三)項處理原則D亦有明文。

四、另按「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某登記:(一)

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二)出租人死

亡,由繼承人繼承者。(三)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四)耕地之一部已由出租人收回者。(五)耕地已分戶分耕者。(

六)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某者。(七)耕地之一部已由承

租人承買或承典者。(八)耕地之一部滅失者。耕地之一部變某為

非耕地使用者。(十)耕地因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某者。(

十一)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某

之情事。」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某修正之耕地三七某租約清理要點第

十點第一項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彰化縣二水鄉中二源字第九號三七某耕地租約(租約地為

同鄉○○○段六○與六○之一地號土地),於三十八某六月十日由原

告之父陳某安與祭祀公業陳某王管理人陳某文訂立(訴願卷十九及二

十頁租約書,承租人名稱嗣後更改為原告與陳某池、陳某信、陳某

等四人),嗣陳某安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某池、陳某信、陳某

等四人共同繼承,於五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辦耕地租約變某登

記(同卷二十八某),彼等四人其後於每六年一次(五十六年、六十

二年、六十八某、七某年、八某及八某六年)辦理耕地租約期滿

續訂事宜。迄九十二年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時,因陳某池、陳某信

、陳某等三人未提出申請續訂租約,僅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某

申請續訂租約(同卷三六頁),被告乃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

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將陳某池、陳某信、陳某等

三人承租部分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僅保留原告承租部分。嗣原告於九

十三年八某間透過彰化縣農民福利協進會向彰化縣政府陳某前揭租約

地繼承耕作疑義,彰化縣政府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以九十三年九月九

日二鄉民字第(略)函覆該協進

會略以陳某池、陳某信、陳某等三人於九十二年因未申請續約,業

經被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註記,承租人如欲就已註銷部分申請續訂租

約,經被告查明租約土地如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且出租人未提出相反

意見者,可准予續訂租約。且經更正續訂租約後,出、承租人雙方可

檢附協議書,由陳某池等三人放棄耕作權,並經出租人同意全部由原

告一人耕作該租約土地,續至被告辦理租約變某登記等語(同卷四八

頁)。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向被告申請更正租約耕地面積

,請求將所載租約地改為全由原告承租,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二鄉民字第(略)號函檢附

前揭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函以為回覆(同卷四九頁)。原告復於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租約所載面積,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二鄉民字第(略)

號函覆,稱同前揭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函內容,並表明被告於五十年間

辦理租約變某登記時,登載由原告、陳某池、陳某信及陳某等四人

共同繼承租約,並無錯誤等語(同卷四一頁)。嗣原告再於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日向被告為相同請求,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二鄉民

字第(略)

號函覆略以請依前揭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函所覆之相關程序辦理等語(本院前審卷八某)。

六、按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租約耕地面積,請求

將上開系爭租約所載田地面積改為全由原告承租,被告以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二鄉民字第(略)

0號函檢附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函以為回覆原告,即重申該函(覆彰化

縣農民福利協進會)原告辦理更正續訂租約後,出、承租人雙方可檢

附協議書,由陳某池等三人放棄耕作權,並經出租人同意全部由原告

一人耕作該租約土地等意旨,即對原告請求將上開系爭租約所載田地

面積改為全由原告承租之事項,予以否准,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租約所載面積,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二鄉民字第(略)號函覆,僅謂被告於五十年間辦

理租約變某登記時,登載由原告、陳某池、陳某信及陳某等四人共

同繼承租約,並無錯誤,原告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為相同

請求,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二鄉民字第(略)號函覆略以

請依前揭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函所覆之相關程序辦理等語,是上開

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二鄉民字第(略)

00號函,已否准原告之請求,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二鄉民字第

(略)號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二鄉

民字第(略)號二函,亦僅重申否准原告所

請,並非對原告請求之事項,重新調查事實,再予審酌,自非另一行

政處分,原告雖對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二鄉民字第(略)號

函提起訴願,惟本件仍應以被告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二鄉民字第(略)號函

,為原行政處分,另被告該函並未告知救濟期間,是原告於九十四年

七某十一日提起訴願,仍屬於一年內聲明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

八某第三項之規定,視為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七、原告訴稱: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六○地號及同段六○之一地號

等二筆土地,為公業陳某王所有,於三十八某一月一日便出租予原告

之父陳某安耕作並訂有三七某租約,依四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

後能自耕者為限,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耕

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陳某安於四十九年九月八某死亡時,

其繼承人長子陳某池並非與之同一戶內,且職業為嘉南大圳林內工務

所勤工,並非從事農業,無自耕能力,又非現耕繼承人;參子陳某信

於陳某安死亡時,戶籍在新竹市,並無自耕能力;肆子陳某吉,四十

八某九月四日死亡;伍子陳某則係三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出生,迄陳

春安死亡時僅十三歲,尚為學生,初中肄業,故無自耕能力,陳某池

、陳某信及陳某因並未具備得承受上開耕地租賃權之資格與能力,

其繼承人僅原告一人有自耕能力,被告五十年四月二十日中二源字第

九號租約面積即二水鄉○○○段六○地號○.二三○八某頃,同段六

○之一地號○.一四四○公頃,應全歸現耕繼承人之原告一人繼承。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五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中二源字第九號臺灣省彰化縣

自有耕地租約書,所載承租人陳某池、陳某信、陳某應予撤銷之部

分,按某爭租約於三十八某六月十日由原告之父陳某安與祭祀公業陳

聖王管理人陳某文訂立,嗣陳某安於四十九年九月八某死亡,由原告

與訴外人陳某池、陳某信、陳某等四人共同繼承,於五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向被告申辦耕地租約變某登記,被告依彼等所請,予以變某租

約,並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原告當時並未對之表示不服,而提

起行政救濟,此為原告所不爭,該處分自已確定在案,原告對已確定

之行政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自與法不合;又按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

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

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

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

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

要件。是原告對上開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再請求確認被告五十年四月

二十二日中二源字第九號臺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所載承租人陳

元池、陳某信、陳某無效,因原處分已確定在案,原告提起之撤銷

訴訟,並未經訴願程序,有不合法情形,自不得再以提起確認訴訟之

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原告此部分確認訴訟,亦與

法有間,與前開撤銷訴訟,均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

九、至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向被告申請更正租約耕地面積,請

求將上開系爭租約所載田地面積改為全由原告承租,被告以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二鄉民字第(略)

00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次查,系爭租約於三十八

年六月十日由原告之父陳某安與祭祀公業陳某王管理人陳某文訂立,

嗣陳某安於四十九年九月八某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某池、陳某信

、陳某等四人共同繼承,於五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辦耕地租

約變某登記,彼等四人其後於每六年一次(五十六年、六十二年、六

十八某、七某年、八某及八某六年)辦理耕地租約期滿續訂事宜

,迄九十二年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時,因陳某池、陳某信、陳某

等三人未提出申請續訂租約,僅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某單獨申請

續訂租約,是自五十年至八某六年間之租約,均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某

池、陳某信、陳某等四人會同申請,耕地面積每人均為四分之一,

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某向被告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時,耕地面積亦僅

記載四分之一,均有租約申請書在卷可佐,此並為原告所不爭,是系

爭租約,關於原告所承租耕地面積之記載,被告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

,且上開各次租約登記,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均未對之不服,而已分別

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系爭租約所載田地面積改為全由原告

承租,自屬無據,縱使原告主張其他承租人陳某池、陳某信及陳某

等三人,均未具備得承受上開耕地租賃權之資格與能力等情屬實,按

彼等三人均為原告兄弟,衡情原告早已知悉上情,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八某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之

情形,而得請求被告重啟行政調查程序,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否

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系爭租約,關於祭祀公業陳

聖王管理人陳某文與承租人甲○○即原告,就坐落彰化縣二水鄉○○

○段六○地號及六○之一地號土地訂定之租約面積,六○地號土地部

分為○.二三○八某頃,六○之一地號土地部分為○.一四四○公頃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某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某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

法官許武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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