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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王某某与杨某某、赖某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事初字第005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岑某某(岑某义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王某某(岑某义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辉,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聪(杨某某之堂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合浦县人民法院干部,住所:合浦县X镇X路X巷四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如涛,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赖某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永辉,被告赖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聪、谢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岑某义受雇于被告并在其所属“桂合渔(略)”号渔船上做工。2006年1月13日,该船在北海斜阳岛附近海域捕鱼时,被一艘船号不明的货船撞沉。岑某义等三名船员遇难。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亲属前往北海处理事故并发生相关费用。原告丧失儿子,在经济和精神上遭受重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6000元、扶养费(略)元、欠付工资950元、交通费80元、住宿费250元、误工费750元、伙食费20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合计人民币(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丧葬费和扶养费,于法无据;交通费应按两人一次往返北海的有效票据支付;误工费应按广西区X村人口年平均收入以两人两日为标准;原告请求住宿费和伙食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已给付该两项费用;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成立;被告仅欠付岑某义工资324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合浦县水产畜牧局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桂合渔(略)船海损事故的情况通报》;

证据2、合浦渔监站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的《海损事故证明》;证据3、合浦县水产畜牧局作出的《关于要求迅速成立事故处理工作小组妥善处理桂合渔(略)船海损事故的紧急请示》(合渔牧报字〔2006〕X号)和两个附件。附件一,合浦县水产畜牧局《桂合渔(略)船海损事故情况报告》(合渔牧报字〔2006〕X号);附件二,桂合渔(略)船失踪者及家属名单;

证据4、杨某某与黄华生于2006年1月15日、31日签订的两份打捞协议;

证据5、裴信南、陈家流请求劳动仲裁的申请书;

证据6、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提交的海事报告;

证据7、北海海事局和广西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协查书》;

证据8、裴信南、陈家流的证人证言;

以上8份证据,拟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和岑某义在事故中失踪,其中证据3的附件二列明岑某义的近亲属;

证据9、“桂合渔(略)”号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等,拟证明该船系被告杨某某所有;

证据10、原告的户口簿,拟证明岑某义系原告之子;

证据11、车费和住宿费等发票,拟证明原告和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

证据12、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申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岑某义依法被宣告死亡;

证据13、合浦县X镇X村委会于2006年6月28日和合浦县公安局沙岗边防派出所于2006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岑某某的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名字均系笔误,其在户籍登记部门计算机系统内的准确姓名是岑某某。

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4、6、7、9、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因其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1,认为其虽超过举证期限,但对该费用合理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梁君丽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赔付原告2000元,由原告家属梁君丽代收;

证据2、收条(2006年1月20日),拟证明原告和另二案原告共同收到被告支付的住宿费等费用1050元。

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9、10、12、13,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可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无原件且对方不予认可,证据8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据5、8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1虽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被告同意质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据此,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杨某某系“桂合渔(略)”号渔船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与被告赖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先后雇佣岑某义、朱某某、卢某某等人在其船上从事捕捞拖网作业。2006年1月9日,“桂合渔(略)”号渔船从北海港航行到东经109°09′、北纬20°51′海域进行拖网作业。船上有作业人员7人,杨某某担任船长,赖某任轮机长,裴信南和陈家流任水手,岑某义、朱某某、卢某某随船作业。1月13日0400时许,该船在涠州斜阳岛附近海域被一艘不明船号的货船撞沉,货船肇事后逃逸,至今尚未查获。经过海上渔船自发组织救援,杨某某和赖某等4人获救,岑某义、朱某某、卢某某3人失踪。岑某义的亲属闻讯赶到北海处理事故时,被告给付原告家属梁君丽交通费和伙食费2000元,给付原告、朱某某和卢某某三家家属住宿费1050元。后因赔偿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雇佣岑某义未签订雇佣或其他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对雇员人身伤亡保险及赔偿事宜也未作约定,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950元。岑某义不持有效的船员职务证书亦未经过相关技术培训。

岑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某某系其父,王某某系其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两原告申请宣告岑某义死亡,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在广西《法治快报》发出寻找岑某义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三个月届满后,于6月19日判决宣告岑某义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与岑某义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雇佣岑某义在船上做工并支付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者系渔业捕捞作业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和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岑某某、王某某作为死者岑某义的近亲属,有权要求雇主赔偿损失。杨某某和赖某系夫妻关系,“桂合渔(略)”号渔船所有权虽登记于杨某某个人名下,但该船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两被告共同经营渔船并雇佣其他船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和赖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身为渔业捕捞作业雇主,理应依法签订雇佣劳务合同,明确雇佣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对雇员依法严格进行劳务管理和制定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然而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明知岑某义无船员资格,在未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况下,即雇佣其从事风险较大的渔业捕捞作业,显系漠视雇员生命健康权益的违法行为,涉案事故和该违法行为致使岑某义死亡,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作为雇主和侵权人,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在依法确认被告的雇主责任和侵权责任,判定其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情况下,充分考虑本案各方面具体情况,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6年)》,计算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害赔偿金额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按照本院所在地广西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95元,计算二十年,即(略)元。原告请求金额(略)元,此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二、丧葬费:因岑某义系宣告死亡,丧葬事实和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未能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两原告不属于被扶养人,其请求给付扶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原告请求交通费80元,经核,交通费正式票据84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250元、伙食费2068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因当事人双方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该两项费用2350元,故原告再次主张该费用,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给付超出原告诉求的部分,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5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处理事故的原告方人员和天数,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计算参加处理人身伤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误工费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的规定,本院酌定误工费以3人5日依广西区农业年平均收入8725元计算,即359元(8725元/年÷365天/年×5天×3人),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六、欠付工资:原告虽未能证明被告欠付工资,但被告自认尚欠岑某义工资324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身为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夫妇晚年丧子,其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和补偿。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为合理、公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略)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359元、欠付工资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略)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赖某赔偿原告岑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略)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359元、欠付工资3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略)元;

二、驳回原告岑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其他诉讼费875元,共计5250元,由原告岑某某、王某某负担3167元;被告杨某某、赖某负担2083元,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

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桦

审判员张可心

代理审判员赵黎明

二○○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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