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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西华县电影管理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9岁。

被告西华县电影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西华县电影管理站站长。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西华县电影管理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华县电影管理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50万元在西华新建电影公司三楼安装西华县城唯一的一块大屏幕,租赁期限6年,租金每年x元,被告提供两间办公室和安装大屏幕的位置,原告自主经营,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支付投资总额8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又让他人在西华安装了一块大屏幕,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合同的约定,而且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西华县电影管理站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新建电影公司三楼装了一块大屏幕。2、照片一张。以此证明2007年6月份被告又允许他人在西华女娲广场安装了一块大屏幕,由此导致原告的广告收入锐减。3、河南省周口市商业发票5张,收款条2张,以此证明原告为安装大屏幕共投资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定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西华县电影管理站)根据县委、县政府城区规划,在新建电影公司三楼安装西华县城唯一一块大屏幕后开业的要求,经与乙方(牛某某)协商,乙方同意投资150万元安装大屏幕。二、乙方要求甲方提供保证安装西华县城唯一一块大屏幕所需要的条件,保证乙方合法自主经营。三、乙方租赁甲方三楼大屏幕位置和办公室两间,合同期内,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有使用权。四、租赁期为六年(2006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日)。五、租金每年1万元。六、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费用乙方负担。七、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所租位置结构,如果有需要,需经甲方同意。八、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按乙方投资金额的80%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牛某某投资x元在西华县新建电影公司三楼安装了一块大屏幕。2007年6月份,被告西华县电影管理站又允许他人在西华县城女娲广场安装了另一块大屏幕,对原告的广告经营造成了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又允许他人在西华县城女娲广场安装另一块大屏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原告投资金额80%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支付原告投资金额x元的10%的违约金较为适宜,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西华县电影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投资金额x元10%的违约金,即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牛某某负担6620元,被告西华县电影管理站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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