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12.18.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

时间:2007-12-18  当事人:   法官:王茂修   文号:96年度簡字第00398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98號

原告甲○

輔佐人丙○○

被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夫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凌晨零時3

3分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路口因酒後騎乘原告所有車號TEV-5

56輕型機車,為被告員警當場查獲,經測試酒精濃度達到0.5毫克,

被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

並移某保管該機車,並填製「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某保管車

輛領回通知單」並由違規人丙○○當場簽名收受,通知單載明「領回

期限95年4月26日前」,茲原告逾期未領回,被告乃以95年9月20日霧

警交字第(略)之50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接到書函十日內繳納

罰鍰後前往原舉發單位領回車輛,逾期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拍賣。嗣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領回車輛,

被告乃於96年6月7日依法公告拍賣該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所有TEV-556車輛被拍賣,求償新臺幣(下同)34,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95年9月20日霧警交字第(略)之50號函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公告後三個月辦理拍賣原告所有車輛,

故應三個月內拍賣,即95年12月20日內拍賣才是合法。訴訟期間沒有

臺中法院判決公文,也無監理機關授權書函,依法不能拍賣原告車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95年11月15日95年度交聲字第831號裁

定,亦可抗告,法院審理期間,被告豈可知法犯法,拍賣原告車輛。

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權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賠償34,000元。

(二)原告於96年2月16日提出陳報狀,訴請法院審理期間暫緩加重裁

罰,臺中市監理站96年2月27日函覆依最低罰額繳納,即罰款日為96

年2月27日,茲檢附中監中字第(略)號函。原違規人丙○○有

冤情,被警員栽贓取締告發,才到臺中市監理站遞陳述單,向地院聲

明異議及向高等法院抗告,希望能洗刷清白。被告答辯書辯稱未收到

陳述單,聲明異議及抗告狀等資料,卻又答辯說「該車辦理公告同時

,已向臺中市監理站查詢是否吊扣(銷)牌照處分,該車均無資料,

即依規定拍賣」等語,被告與監理站設有電腦連線作業,能推卸不知

情嗎被告沒有監理站裁決公文,也無法院裁決公文,依法無權執行

原告車輛拍賣作業。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茲說明被告員警處理本件原告違規之相關法令依據。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

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

前條第一項之移某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逕行移某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某,得由交通

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某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某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某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

,追繳之。第一項移某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

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

者,由移某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

行繳納之罰鍰、移某、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前項

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

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某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某處理之辦法,在中

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

定之。」

2.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某保管車輛注意事項(91年8月14日內政部

警政署交字第(略)號函)其二、(一)車輛移某規定:執勤

員警於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時

,應同時填製「移某保管收據」予汽車駕駛人,並口頭告知相關注意

事項如下:應於15日內到案接受裁決,且於繳納罰鍰後,持繳納罰

鍰收據正本,並繳清移某及保管費,始得領回車輛。逾期不繳納

罰款者,依法移某強制執行。逾15日未領回車輛者,經公告三個月

後,將由移某保管機關拍賣。

3.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某保管及處理辦法(90年12月20日內政部台內

警字第(略)號令訂定發布、95年7月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略)

000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規定:「移某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逾三

日無人認領,移某保管機關應查明所有人,以書面通知限期領回。屆

期未領回,或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所有人,由移某保

管機關公告,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某保管機關拍賣之

。」

(二)本件處理之經過說明如下:本件違規人丙○○係原告甲○之丈夫

,於95年4月11日凌晨零時33分於大里市○○路與德芳路口因酒後騎

乘TEV-556輕機車,為霧峰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經測試酒精濃度達到0

.5毫克,被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當場舉發並移某保管該TEV-556輕機車,並填製「臺中縣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某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並由違規人丙○○當場簽名收受

,其存根聯如答辯狀附件三所示,而第二聯(通知聯)已由違規人丙

○○當場收受,其相同式樣如答辯狀附件四,由上開通知可知,除當

場告知相關規定外,並於通知聯上詳細記載「領回期限」及「如臺端

逾期未領回車輛,將依法公告三個月後拍賣,為維護自身權益,請於

期限前領回車輛。」於該通知聯上方通知單號碼右側亦載明「請於期

限前領回逾期公告拍賣。」經查前揭領回通知,於領回期限已明確記

載為95年4月26日前,至為明確,並由違規人簽名收受無誤,應已善

盡告知之義務,茲原告逾期未領回,被告乃依前揭相關規定於95年9

月15日辦理公告,被告並同時再以書函(霧警交字第(略)之50

號)通知車主,於95年9月23日上午9時13分由被告所屬大里分駐所警

員張啟文送達至原告住處交由車主甲○本人親收,於公告期間違規人

及原告仍未前來領回,被告乃於96年6月7日於被告勤務中心辦理公開

拍賣,關於拍賣之相關文件如答辯狀附件。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承辦人依前揭規定將原逾

期未領回之機車辦理公開拍賣,依法令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原告所提之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之文書,被告並未收到相

關文件;原告收到被告欲辦理車輛拍賣之書函後,亦未向被告告知本

案聲明異議中(95年度交聲字第426及831號該二案聲明異議均遭法院

駁回),該車辦理公告同時已向臺中市監理站查詢有否受吊扣(銷)

牌照處分、稅費處分及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等資料,該

車均無資料,即依規定進行拍賣相關作業,所有程序均依法執行合乎

規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丙○○於95年4月11日凌晨零時33分於

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路口因酒後騎乘原告所有車號TEV-556輕

型機車,為被告員警當場查獲,經員警當場舉發並移某保管該機車,

嗣併付拍賣。惟被告95年9月20日霧警交字第(略)之50號函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公告後三個月辦理拍賣原告

所有車輛,故應三個月內拍賣,即95年12月20日內拍賣方屬合法。原

違規人丙○○有冤情,被警員栽贓取締告發,依法異議,訴訟期間既

無臺中法院判決,復無監理機關授權書函,依法不能拍賣原告車輛。

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交通事件於95年11月15日95年度交聲字第83

1號裁定,依法仍可抗告,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豈可知法犯法,逕

為拍賣原告車輛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求為命被告賠償34,00

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違規人丙○○係原告甲○之夫,於95年4月11日凌晨

零時33分於大里市○○路與德芳路口因酒後騎乘TEV-556輕機車,為

霧峰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經測試酒精濃度達到0.5毫克,被告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移某保管

該TEV-556輕機車,並填製「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某保管車

輛領回通知單」並由違規人丙○○當場簽名收受,由上開通知可知,

除當場告知相關規定外,並於通知聯上詳細記載「領回期限」及「如

臺端逾期未領回車輛,將依法公告三個月後拍賣,為維護自身權益,

請於期限領回車輛。」於該通知聯上方通知單號碼右側亦載明「請於

期限前領回逾期公告拍賣。」經查前揭領回通知,於領回期限已明確

記載為95年4月26日前,至為明確,並由違規人簽名收受無誤,應已

善盡告知之義務,茲原告逾期未領回,被告乃依前揭相關規定於95年

9月15日辦理公告,被告並同時再以書函(霧警交字第(略)之5

0號)通知車主,於95年9月23日上午9時13分由被告所屬大里分駐所

警員張啟文送達至原告住處交由車主甲○本人親收,於公告期間違規

人及原告仍未前來領回,被告乃於96年6月7日於被告勤務中心辦理公

開拍賣。本件被告之承辦人依前揭規定將原逾期未領回之機車辦理公

開拍賣,依法令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原告訴稱該車辦理公告同時已向臺中市監理站查詢有否受吊扣(銷

)牌照處分、稅費處分及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等資料,

該車均無資料,即依規定進行拍賣相關作業,所有程序均依法執行合

乎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主張本件違規人丙○○係原告甲○之夫,於95年4月11日凌晨零

時33分於大里市○○路與德芳路口因酒後騎乘TEV-556輕機車,為霧

峰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經測試酒精濃度達

0.5毫克,被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當場舉發並移某保管該TEV-556輕機車,填製「臺中縣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某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由違規人丙○○當場簽名收受,

被告員警除當場告知相關規定外,並於通知聯上詳細記載「領回期限

」及「如臺端逾期未領回車輛,將依法公告三個月後拍賣,為維護自

身權益,請於期限前領回車輛。」被告復於95年9月15日辦理公告時

,同時再以書函(霧警交字第(略)之50號)通知車主領回車輛

,已善盡告知之義務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某保管

車輛領回通知單」之存根聯(見答辯狀附件三,本院卷第28頁)、與

通知聯相同式樣空白通知聯(通知聯已由違規人簽收,相同式樣見答

辯狀附件四,本院卷第29頁)、被告霧警交字第(略)之50號書

函(見本院卷第35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

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某或扣留,得由交通勤

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某或扣留,其屬第五十

六條第三項之移某,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某或扣留

,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某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

移某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一項移某保管或扣留之車

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

,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某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

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某、保管費及其他

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

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

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

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前四項有關移某保管、收取費用、公告

拍賣、移某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之3定有明文。次按「執勤員警於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時,應同時填製「移某保管收據」予汽車駕

駛人,並口頭告知相關注意事項如下:應於15日內到案接受裁決,

且於繳納罰鍰後,持繳納罰鍰收據正本,並繳清移某及保管費,始

得領回車輛。逾期不繳納罰款者,依法移某強制執行。逾15日未

領回車輛者,經公告三個月後,將由移某保管機關拍賣。」、「移某

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逾三日無人認領,移某保管機關應查明所有人

,以書面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

無法查明所有人,由移某保管機關公告,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

者,由移某保管機關拍賣之。」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某保管車輛

注意事項第二、(一)車輛移某、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某保管及處

理辦法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規定當場舉發並移某保管

該TEV-556輕機車,並填製「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某保管車

輛領回通知單」由違規人丙○○當場簽名收受,原告逾期未領回,被

告乃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公告,公開拍賣,核尚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95年9月20日霧警交字第(略)之50號函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公告後三個月辦理拍賣原告所

有車輛,故應三個月內拍賣,即95年12月20日內拍賣方屬合法。原違

規人丙○○有冤情,被警員栽贓取締告發,依法異議,訴訟期間既無

臺中法院判決,復無監理機關授權書函,依法不能拍賣原告車輛。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交通事件於95年11月15日95年度交聲字第831

號裁定,依法仍可抗告,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豈可知法犯法,逕為

拍賣原告車輛云云。

六、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係規定:「第一項移某保

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

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某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某

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乃規定「『經』公告三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某保管機關拍賣之」,即須「經」公告三

個月,亦即至少公告三個月,但多於三個月之何日,則非所限,更非

必須於三個月內拍賣,蓋如此則非「『經』公告三個月」甚明。原告

主張公告後三個月辦理拍賣原告所有車輛,故應三個月內拍賣,即95

年12月20日內拍賣,或須於96年2月28日拍賣方屬合法云云,顯屬誤

解。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1月15日95年度交聲字第831號裁定

,係因「持逾期駕照駕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違規,有卷附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81頁)

,與本件係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達到0.5毫克,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並闖紅燈,被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移某保管該機車,並填製「臺中縣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某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載明「領回期限95年4月26

日前」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領回車輛,被告乃於96年6月7日依法

公告拍賣該車不同,後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6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60號裁定附卷(本院

卷第65頁至71頁)可稽,姑不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1月15日95年

度交聲字第831號裁定之抗告期間與本件留置拍賣,已無關聯,且該

裁定抗告期間僅5日,書記官制作正本日期為95年11月16日(見本院

卷第82頁),則通常送達不逾7日,加上抗告期間5日,其抗告期間應

在95年11月30日前屆滿,被告於96年6月7日公告拍賣該車,遠在該裁

定抗告期間屆滿之後(查無其抗告),並無原告所稱「依法仍可抗告

,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豈可知法犯法,逕為拍賣原告車輛」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拍賣本件機車,「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尚非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

被告賠償34,0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第三庭法官王茂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吉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年度 法院 行政 高等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