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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北良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良和船务有限公司、唐某某、梧州市桂顺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时间:2004-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29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北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

代表人:莫某某,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航,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良和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江门市新会区良和船务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正卿,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鑫,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梧州市桂顺船务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西座201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俊英,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梧州市桂顺船务公司职员。

原告大连北良有限公司(下称北良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良和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良和公司)、唐某某、梧州市桂顺船务公司(下称桂顺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锋独任审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番禺太保)以其已经向北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加入本案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并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2004年11月22日,本院召集当事各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良公司和番禺太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运福、蔡航,被告良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正卿、黄鑫,被告桂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俊英、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良公司诉称:北良公司委托广东福百盛粮食有限公司(下称福百盛公司)办理托运1,356.2吨玉米的手续。2004年6月2日,唐某某所有、桂顺公司经营的“桂顺128”轮在深圳赤湾港装上北良公司所有的上述货物,开往广东省广弘九江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广弘公司)码头。良和公司是运输合同载明的承运人。6月3日,“桂顺128”轮到达目的地码头,待卸。卸货前和卸货过程中,发现船上玉米受损,北良公司因此遭受190,000元损失,“桂顺128”轮不适航(适货)是造成本案货损事故的重要原因,良和公司作为承运人、唐某某作为实际承运人、桂顺公司作为“桂顺128”轮的船舶经营人,北良公司有权以违约之诉起诉良和公司、以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竞合起诉唐某某和桂顺公司,三被告依法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扣除保险赔偿后的货物损失43,378.1元及其自200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北良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交通、电信、差旅费等计20,000元;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北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良公司的营业执照;2、2份购销合同;3、2份水路货物运单;4、2份货物交接清单;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6、3份委托书;7、2份更正;8、原料化验结果通知单;9、现场查勘记录;10、2份备忘录;11、保险公估报告;12、保险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13、9张照片。

原告番禺太保诉称:作为涉案货物的承保人,番禺太保已对货损作出理赔,依约向北良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38,352.7元,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38,352.7元、检验公估费8,600元及其自2004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5,552元及其自2004年8月31日起的利息;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执行费24,000元及其自2004年9月10日起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5.31%计算);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番禺太保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电信、差旅费等15,000元。

原告番禺太保在举证期限内除提供了原告北良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番禺太保的营业执照;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及货物投保单、保险费发票;3、保险条款;4、3份委托书;5、保险赔付确认函;6、2份银行电汇凭证;7、公估费发票。

被告良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唐某某辩称:一、唐某某与北良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北良公司既不是托运人,又不是收货人,起诉唐某某没有合同依据,更不能对唐某某提起侵权之诉;二、良和公司既未和北良公司,也未与唐某某签订运输合同,只是一名财务中间人,代收代付运费;三、唐某某已经清洁交货,从来没有收到关于发生货损的索赔和投诉,北良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资格提出货损索赔,货物在九江港没有卸下,无法对货物进行检验,不可能有证据证明货损,收货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编制货损记录,北良公司自行降价处理货物,未经唐某某确认,不能证明货损存在;四、涉案货物的实际卸货港在顺德浦乐港,所谓的保险事故已经超出了保险责任期间,番禺太保不应给予赔偿,番禺太保在公估报告没有评估依据的情况下,没有通知承运人而直接进行赔偿,是滥赔,其法律后果不能及于承运人;五、“桂顺128”轮的营运资格已经通过事后补办年审手续而得到补救,且这只是行政管理行为,与货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唐某某的身份证;2、水路货物运单。

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2、注销登记证明书。

被告桂顺公司辩称:一、虽然唐某某与桂顺公司签订了船舶委托经营责任合同书,但“桂顺128”轮一直由所有人唐某某自行经营,且由于没有参加年审,其经营资格已经于2004年4月30日终止,唐某某与桂顺公司的船舶委托经营责任合同关系自行终止。从2004年5月1日起,“桂顺128”轮的所有经营行为都是船舶所有人唐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桂顺公司无关;二、“桂顺128”轮的经营资格已经终止,北良公司与唐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效,“桂顺128”轮的运输是非法运输,与桂顺公司无关;三、北良公司与桂顺公司之间一直有往来,但北良公司从未告知本案货损纠纷;四、货损发生后也没有通知实际承运人,货损与桂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桂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舶所有权证书;2、船舶营业运输证;3、3份银行转帐单。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24日,北良公司从北良港发运7,149.64吨散装玉米到赤湾港,收货人是福百盛公司。

6月1日,北良公司与广弘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向广弘公司出售2,500吨、单价为每吨1,460元的散装玉米,交货地点广弘公司码头,由北良公司负责运输。北良公司委托福百盛公司代签从赤湾到上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的水路运输合同,并代办托运事宜,最终良和公司将运输任务交给唐某某以其所有的“桂顺128”轮承担。为该运输签发的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福百盛公司,收货人广弘公司,起运港赤湾,到达港南海,实装货物(散装玉米)1,356.2吨。该运单盖有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的章和“桂顺128”轮的船章,但承运人签章一栏空白。相应的出口货物交接清单上也盖有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的章和“桂顺128”轮的船章。

6月2日。福百盛公司就上述货物自赤湾到南海九江的运输向番禺太保投保综合险,保单号为(略),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货物“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保险责任自当日12时起,保险金额2,250,000元,保险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3%。番禺太保为此开具的保险费发票记载的开票日期是6月2日,但发票上现金收讫章所显示的日期是6月25日。当晚,货物运抵目的港。3日,“桂顺128”轮向港方报到,但一直未卸货。

6月8日,北良公司以货物受损为由向番禺太保索赔,并委托福百盛公司处理保险索赔事宜。番禺太保则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太保)处理本案的保险赔付事宜,并代为支付所有款项和货物受损检验费用。10月10日,广州太保通过银行转帐向北良公司支付了138,352.7元、向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民太安公司)支付了公估费8,600元。

6月11日,北良公司委托福百盛公司与陈锦坤签订上述货物的买卖合同,数量1,356吨,单价每吨1,326元。

北良公司和桂顺公司之间在本案货损发生后一直有经济往来。

另,据“桂顺128”轮船舶证书簿和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船舶所有人是唐某某,船舶经营人是桂顺公司。桂顺公司已经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仍然有效。

上述事实,当事各方均无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北良公司和番禺太保为证明涉案货物受损提交了原料化验结果通知单、现场查勘记录、备忘录、保险公估报告、民太安公司营业执照及其许可证、9张照片。良和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货到港后,货方经常带人上船看货,并要求唐某某回避,查勘和公估没有唐某某的参与和确认,其结果没有法律效力。桂顺公司认为原料化验结果通知单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审判员认为,当事各方对民太安公司的公估资质没有异议,保险公估报告中明确说明6月9日民太安公司会同承运人包括船方等人员进行查勘,但唐某某认为其被要求回避,结合涉案货物一直存放在“桂顺128”轮上,现场查勘由福百盛公司、番禺太保、良和公司、民太安公司、陈锦坤共同进行的事实,鉴于唐某某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其以没有参与和没有确认为由,对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确认保险公估报告具有证明力。北良公司和番禺太保提交的其他证据和保险公估报告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亦应予确认。据此可以认定,6月9日前涉案货物在南海九江等待卸货期间,遇雨水天气,由于彩条塑料布防水性不佳,且承运人未能采取有效合理措施,导致雨水从彩条塑料布缝隙间渗入,造成货物损失,贬值约9.18%,受损货物的市场价格为1,326元。福百盛公司和番禺太保一致同意以每吨1,326元处置涉案货物,并以该价格作为核定损失的基础。

番禺太保为证明其与福百盛公司就涉案货物受损达成保险赔付协议提交了保险赔付确认函。唐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良和公司和桂顺公司没有异议。本审判员认为,北良公司和番禺太保作为委托人对他们受托人之间的保险赔付确认函均无异议,广州太保也实际支付了138,352.7元的款项,因此,可以认定广州太保与福百盛公司一致核定涉案货物损失145,102.7元,扣除约定的免赔额,番禺太保的赔偿责任为138,352.7元。

唐某某为证明货物已经完好地交付给收货人,提交了1份水路货物运单。北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良和公司和桂顺公司没有异议。本审判员认为,佛山市浦乐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水路货物运单上盖章,并表示系代陈锦坤卸载货物,这与陈锦坤购买受损玉米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北良公司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最终运至佛山顺德浦乐港,佛山市浦乐物流有限公司于6月14日完成卸货作业。

桂顺公司为证明“桂顺128”轮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提交了该轮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北良公司、番禺太保认为,该证的使用期限至2006年9月9日。良和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唐某某庭审中承认没有办理年检,但庭后又主张事后已补办,该证仍然有效,为此庭后提交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注销登记证明书和梧州市航务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本审判员认为,该证书明确记载其有效期至2004年4月30日,没有证据证明该证书仍然有效,可以认定该证书自5月1日起失效,其上记载的使用期限不影响该证书效力的终止。唐某某庭审中承认该证书未进行年检,庭后又认为事后已补办,其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仅超出举证期限,且仅表明该证书的使用期限,亦未说明其效力如何,因此,其庭审陈述不得推翻。“桂顺128”轮的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期至2004年4月30日,自5月1日起因未年检失效。

桂顺公司认为其与唐某某之间的船舶委托经营责任合同已经随“桂顺128”轮船舶营业运输证效力终止而解除。对此,二原告、唐某某不予认可,良和公司没有异议。本审判员认为,船舶营业运输证终止效力与船舶委托经营责任合同解除没有必然联系,桂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船舶委托经营关系已经解除,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运输运费的支付问题。良和公司主张其通过银行转帐向唐某某支付了20,000多元的运费。唐某某主张其向福百盛公司索取运费,福百盛公司告知会有人支付运费,也确实收到了运费,但不清楚是谁支付的。北良公司、番禺太保认为,运费是福百盛公司代北良公司支付的。桂顺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审判员认为,结合当事各方的陈述,可以认定福百盛公司委托良和公司支付运费,良和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唐某某支付了运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北良公司的申请扣押了涉案的“桂顺128”轮。扣押后,北良公司与唐某某达成协议,由唐某某向本院提供28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北良公司撤回扣押船舶申请。在唐某某提供280,000元现金担保后,本院依北良公司的申请解除了对“桂顺128”轮的扣押。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福百盛公司的委托人北良公司诉称,良和公司是涉案货物从赤湾港到九江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良和公司承认与福百盛公司签订了上述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因此,良和公司与福百盛公司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相应水路货物运单是合同的证明,该合同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唐某某以没有签订合同为由否认良和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给“桂顺128”轮运输。鉴于北良公司和良和公司均承认福百盛公司与良和公司签订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并且良和公司也实际支付了涉案货物运输的运费,应当认定良和公司在接受福百盛公司的托运后安排唐某某所有、桂顺公司经营的“桂顺128”轮承担运输任务,“桂顺128”轮也实际完成了运输。因此,良和公司与唐某某之间也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鉴于水路货物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涉案水路货物运单上的不同记载不影响本审判员对上述法律关系的认定。

由于“桂顺128”轮的经营人桂顺公司已经取得了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具备了水路货物运输的特许经营资格,而船舶营业运输证系根据交通部颁布的行政规章签发的,与水路货物运输特许经营资格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有关合同法实施以后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桂顺公司以“桂顺128”轮船舶营业运输证失效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船舶营业运输证只涉及有关船舶经营的行政管理问题,与船舶本身的适航或适货没有必然联系,与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也没有因果关系,北良公司以船舶营业运输证失效为由主张“桂顺128”轮不适航(适货)不能成立。良和公司和唐某某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生效,对当事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良和公司与福百盛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而涉案货物实际运输由“桂顺128”轮承担,依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福百盛公司是托运人,良和公司是承运人,唐某某是实际承运人。良和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良和公司以没有从事实际运输为由主张其是货物运输代理,与其承认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涉案货物从深圳赤湾港运至南海九江港后、交货前发生湿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福百盛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良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由北良公司委托福百盛公司办理水路货物运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北良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福百盛公司对良和公司的索赔权。

鉴于北良公司将涉案货物卖予广弘公司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北良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应予确认。涉案货物由于唐某某和桂顺公司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发生湿损,北良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唐某某和桂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北良公司与唐某某、桂顺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影响北良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唐某某是“桂顺128”轮的所有人,且涉案运输由唐某某实际承担,因此,唐某某应当对北良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唐某某应当对货物湿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之后唐某某继续将涉案货物从南海九江港运至顺德浦乐港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说明涉案货物没有发生货损。

承运人良和公司、实际承运人唐某某对涉案货物发生的货损均负有赔偿责任,依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良和公司和唐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北良公司无权要求桂顺公司对涉案货损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桂顺公司作为“桂顺128”轮的经营人,应当对该轮经营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民太安公司公估,涉案货物因为湿损造成货物价格下跌为每吨1,326元,总共损失合计181,730.8元[(1,460-1,326)×1,356.2],但福百盛公司和广州太保共同确认的损失为145,102.7元,低于公估的损失数额,北良公司也接受了赔付,应当认定涉案货物因湿损造成145,102.7元的损失。北良公司主张货损为181,730.8元与其受托人所做的确认不符,不予支持。

番禺太保依约向北良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38,352.7元(145,102.7-2,250,000×0.3%),向民太安公司支付了保险公估费8,600元,共计146,9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番禺太保依法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北良公司仍有货物损失6,750元(145,102.7-138,352.7)未得到赔偿,其有权要求赔偿。

番禺太保支出上述保险赔偿金和保险公估费的时间均是2004年10月10日,因此,其请求自10月10日起支付该两笔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货物湿损发生于6月9日前,北良公司请求自6月11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番禺太保和北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应适用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北良公司和番禺太保提出的差旅费等损失赔偿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执行费,由北良公司预交,番禺太保主张其已经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北良公司,北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依法应由原告和扣押船舶申请人预交,在本院依法确定上述费用的负担之前,预交人无权要求赔偿该费用的利息损失。番禺太保请求该费用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良和公司和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北良公司6,750元及其自200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良和公司和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番禺太保146,952.7元及其自200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唐某某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桂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良公司和番禺太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2元、其他诉讼费200元、扣押船舶申请费和执行费24,000元,共计29,552元,由原告北良公司负担900元,原告番禺太保负担317元,被告良和公司、唐某某、桂顺公司共同负担28,335元。原告番禺太保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清退,其他当事人负担的部分,由其他当事人迳付番禺太保。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锋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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