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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肖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x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x元、交通费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事故检验费300元、装运费、拓印某、停车费148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查档费80元,总计x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x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余款x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时属职务行为,故同意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事故当事人,故对事故经过不清楚,请求法院审核认定。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11时许,在嘉定区X路X号处,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嘉新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嘉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由于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沪公嘉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26日,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锥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五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x.90元(含伙食费198元);2、原告系上海某某机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单位为其缴纳城镇养老保险。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左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扣发其工资的情况;3、原告夫妇自2004年6月购买某某路X弄X号X室房屋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4、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因事故产生的装运费、拓印某、停车费为148元,检验费为300元;5、原告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6、为本次诉讼查档,原告支付了查档费80元;7、牌号为沪x的轿车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8、事发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x元。

审理中,被告正佳公司要求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劳动合同、工资单、房产证、居住证明、社保缴费记录、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牌号为沪x的轿车已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王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故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根据王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其中的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应予扣除;2、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装运费、拓印某、停车费、检验费,确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本市X镇居住生活,有固定的工作,且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7、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后单位扣发其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8、护理费,应根据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9、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11、诉讼查档费,确系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徐某芳人民币x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9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事故检验费300元、装运费、拓印某、停车费148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查档费80元,合计人民币x.9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元以及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已赔付的x元,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4.96元,减半收取2047.4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1.05元,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56.4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雨

记录员崔丽静

审判员肖某华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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