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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与顾某某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7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住所地:海口市X路甲1号附二院。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海南大学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住(略)。

上诉人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12月份,经海口市教育局批准成立的海南新成职业技术学校,属民办学校。2003年12月29日,经海口市教育局同意,该学校的校长改由吕某某担任。2004年10月24日,该学校委托原告顾某某为负责人,负责该学校的日常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自2004年11月起计算。2005年2月17日,经海口市教育局批准,海南新成职业技术学校更名为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2005年3月1日,原告顾某某辞去该学校负责人的职务。2005年3月21日,原告顾某某为该学校印刷招生简章垫付资金700元。2005年4月20日,原告顾某某垫资6614.50元为该学校办补习班。2005年5月1日,该学校从儋州市X镇迁回海口市X路甲1号附二院办学。原告顾某某因没有领到其应得的工资,遂向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8月9日,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案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做出儋劳仲不字(2005)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顾某某与原海南新成职业技术学校虽然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顾某某在原海南新成职业技术学校劳动,该学校应给予相应的报酬。因原海南新成职业技术学校已更名为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原海南新成职业技术学校所负的义务,应由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判决:1、被告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应支付原告顾某某六个月的工资共1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付清;2、被告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应支付原告顾某某垫付的印刷招生简章费用700元及办补习班垫付的6614.50元,共731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付清;3、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被上诉人顾某某从2004年11月正式上岗到2005年3月1日主动辞去校长的职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上诉人只能给被上诉人顾某某发放四个月的工资。2005年3月21日的招生简章印刷发票,上面根本没有顾某某的名字,不能证明是顾某某支付了该项700元的费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顾某某从事招生活动,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顾某某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顾某某于2005年4月1日至15日在海口办补习班是其个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吕某某同志在收支表上的签字,不能作为上诉人认可该项6614.50元债务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顾某某于2005年3月1日已经主动辞去校长职务,2005年7月6日才向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60天的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另外,张清也是上诉人的合伙人之一,应承担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依法追加张清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顾某某的起诉。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海南新成职业技术学校已于2005年2月17日更名为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法人代表人仍为吕某某。因此,吕某某及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必须承担原海南新成职业技术学校的债务。请求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的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询问,上诉人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承认其在被上诉人顾某某垫资的700元的发票上和6614.50元的字据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自2004年11月聘请被上诉人顾某某为该学校校长,月工资为2300元。虽然被上诉人顾某某于2005年3月1日辞去校长职务,但仍在该校工作至2005年5月1日止,双方已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没有按月给被上诉人顾某某发放工资报酬,显然是侵犯了被上诉人顾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侵权行为人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支付六个月的工资给权利人顾某某,这是合情合理的,且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同时,被上诉人顾某某在上诉人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工作期间,为上诉人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垫付了印刷招生简章的费用700元和补习班的费用6614.50元是事实,上诉人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也在这两张字据上签名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支付这两笔垫付的费用给顾某某,也是合情合理的,且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要求依法追加张清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上诉人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在上诉中请求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顾某某的起诉。因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也不当,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435元,由上诉人海南黄冈人综合技术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OO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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