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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等与全某某、赵某某诉前扣押船舶的申请案

时间:2006-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56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玉聪,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燕,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被告金策渔业站((略)),住所地朝鲜咸境北道金策市。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总经理。

被告朝鲜水产船舶公司((略)),住所地朝鲜平壤市中区普通门洞((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社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发国、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尚某因其所属的中国籍“浙玉渔6208”渔船与被告金策渔业站、朝鲜水产船舶公司所属的朝鲜籍“干白山((略))”轮,于2005年10月12日23点45分左右在211-7海域发生碰撞,致使“浙玉渔6208”渔船沉没,于2005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船体损失55万元、船舶设备和其他财产损失142.195万元、船舶维修费损失15.25万元、律师代理费25万元,合计人民币237.445万元。

被告金策渔业站、朝鲜水产船舶公司辩称,五原告只有张某某和王某乙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他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金策渔业站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被告朝鲜水产船舶公司是完全某于国家所有,虽然船舶登记所有人是金策渔业站,但要其承担赔偿责任得起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原告索赔的项目及其金额不合理,有的重复计算,有的证据不足,有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2005年10月12日23时43分1/2秒,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尚某所属的中国籍“浙玉渔6208”渔船与被告金策渔业站、朝鲜水产船舶公司所属的朝鲜籍“干白山((略))”轮,在北纬28度03.1分、东经122度05.2分发生碰撞,碰撞后“浙玉渔6208”渔船在13日早晨沉没,该船舶及其属具、渔具、渔货、物品等全某,“浙玉渔6208”渔船的四名船员失踪。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论为:“干白山((略))”轮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浙玉渔6208”渔船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策渔业站((略))、朝鲜水产船舶公司((略))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尚某船舶及其属具、渔具、渔货、物品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4万元(包括诉前扣押船舶的申请费、其它诉讼费、翻译费等(略)元、委托宁波边检看管扣押船舶的费用(略)元在内),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即日履行;

二.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尚某放弃其它的赔偿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700元、委托宁波边检看管扣押船舶的费用(略)元,由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尚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登峰

人民陪审员戴根祥

人民陪审员何方富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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