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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某某海上捕捞作业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二终字第3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渔民,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军,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新华旅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渔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31岁,住(略)-401室。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海上捕捞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事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刘军、陈某某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因本地话语音相近的缘故,被称或书写为张岸春、张岸松。"琼临高00224"船舶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某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岸松(张某某)。2005年被告许某某受雇于原告张某某,在其所属的"琼临高00224"船舶上从事捕捞作业。2005年4月22日在排除船舶起网机故障时,被告许某某被轧伤。在被告许某某治疗期间,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576.92人民币。其后,被告许某某因向原告张某某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款,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争议。为此,被告许某某以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款为由,于2005年7月3日开始吃住在停泊三亚红沙港的"琼临高00224"船舶上。后经当地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被告许某某于2005年8月6日离开"琼临高00224"船舶。2005年8月8日原告张某某因修理"琼临高00224"船舶镙杆并担心被告许某某闹事,将"琼临高00224"船舶开回临高县X镇X村。2005年9月11日"琼临高00224"船舶出海从事捕捞作业。2005年11月21日,许某某因向张某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许某某、张某某双方协商确定由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医学鉴定。海南省人民医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许某某为伤残七级。经审理,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06)海商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了2576.92元医疗费系张某某应支付许某某的先期治疗费用并在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张某某支付许某某继续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2005年7月3日至2005年7月31日系于海南省法定休渔期内。在该期间,原告张某某应在三亚红沙港为"琼临高00224"船舶于休渔期结束后出海从事捕捞作业作相应准备工作。休鱼期结束后,2005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临高新盈镇X村同类拖网渔船每天纯收入为1000元至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9月11日期间的生产损失,应以被告许某某于2005年7月3日至2005年8月6日期间导致原告张某某所属"琼临高00224"船舶耽误了休渔后出海捕捞生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为前提。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仅举证证明了2005年7月3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许某某以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款为由吃住在停泊于三亚红沙港的"琼临高00224"船舶上。被告许某某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应寻求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予以解决,却采取吃住在"琼临高00224"船舶上的方式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款。被告许某某的行为虽然不妥,但该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原告张某某无法完成所属"琼临高00224"船舶出海的产前准备工作,以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的事实,也即原告的举证证明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完成船舶出海产前的准备工作之基本事实,尚不能排除原告在船舶上或岸上完成船舶出海产前的准备工作的现实可能性。加之,有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8月8日因修理"琼临高00224"船舶镙杠,将"琼临高00224"船舶开回临高县X镇X村之事实,故原告张某某以被告许某某在休渔期间无理阻碍,导致原告无法完成船舶出海产前的准备工作为由而主张2005年8月7日至9月11日期间生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因休渔期结束后开海海上捕捞生产与在休渔期间产前准备工作面临的自然危险、风险不同,开海后海上捕捞生产对"琼临高00224"船舶所要求具备的安全条件、生产秩序的标准条件更为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规定"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及第九条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休渔期结束开海捕捞生产后,即在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6日期间,被告许某某仍然吃住在"琼临高00224"船舶上。被告许某某伤残七级,其显然不具备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的条件并难以保障船舶航行、作业的安全。原告所属"琼临高00224"船舶因此而不具备海上捕捞生产所应具备航行、作业安全条件、生产秩序,致使该船无法出海捕捞生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对此,被告许某某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许某某应当承担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6日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可参照临高县X镇X村同类拖网渔船每天纯收入,酌情确定为9000元(1500元/天X6天);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返还医疗费2576.92元医疗费系张某某支付许某某的先期治疗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及其妻子的误工费1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承担1008元,被告承担355元。鉴于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36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行支付原告355元。本院不再另行清退。

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虽然认定被上诉人许某某于2005年7月3日至8月6日吃住在上诉人张某某所有的"琼临高00224"船舶上的事实,却没有认定许某某家属经常上船大闹并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出海准备的事实。(2)船舶出海准备并非一时半刻可以完成。2005年7月1日至7月31日是法定休渔期。按照惯例,上诉人所属船舶应于此期间进港维修,准备近1个月的时间,方可出海捕鱼。上诉人在8月6日被上诉人离开船后直至9月11日才能出海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原审判决只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5年8月1日至8月6日期间的生产损失共9000元,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从8月1日至9月11日未能出海捕鱼导致生产损失共计6万元人民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考虑其经济承受能力才提出一半的索赔金额。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请二审法院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事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生产损失30000元人民币,误工费1000元人民币,返还医疗费2576.92元人民币。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许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对此进行审理。(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上船大闹没有事实根据,只是主观推断。被上诉人自2005年7月3日吃住在"琼临高00224"号船上,于8月6日离开,是经上诉人同意才在其船上吃住的。(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修船的日期及出海捕鱼前准备工作。(4)上诉人的《渔业捕捞许某证》逾期未年审,根据《渔业捕捞许某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8号),是无效的渔业捕捞许某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渔业捕捞许某证是合法有效,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渔业生产的经济损失,仅是理论上的损失,而非实际必然的损失。上诉人没有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不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另外,2005年咀头村拖网船的捕捞收入是有区别的,这与拖网船规模大小有关,既使是在同等条件下的船舶,渔业数量与收入有着重大影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5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为海南省的法定休渔期,而许某某却在2005年7月3日至8月6日以吃住在"琼临高00224"船的做法,索取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这一不妥当的哄闹做法阻碍了张某某正常出海,即在休渔期满即可出海的时间,造成了张某某在9月11日才出海捕鱼的事实。许某某的上述错误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强制性规定,具有违法性。而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利权。具体到本案,即侵犯了张某某对船舶的使用权或者说支配权,产生了利益损失的结果且违法性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由于利益损失包括间接利益损失,因此原审参照临高县X镇X村同类拖网渔船每天的同期收入酌定为9000元人民币的做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休渔期满后即2005年8月1日至8月6日期间,张某某存在间接损失也无不当之处。张某某上诉关于应当认定其损失期间为2005年8月1至9月1日的主张,因无法排除其8月7日至9月11日驾船回临高头咀村修理船舶镙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具备捕鱼作业资格,当时虽未年审,只是属于行政违规,并不构成违法作业。张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返还2576.92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因海口海事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06)海商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且已认定了该2576.92元医疗费系张某某支付许某某的先期治疗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妻子的1000元人民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人民币,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李庆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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