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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嘴山市安某金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启元空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路X号国旅大厦X室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峰、卢某,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安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录儒,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签约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为被告制作的设备已经完工,并要求交货,但被告几番推迟,不予履行合同,为此,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8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按原合同继续履行。

基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告交付设备前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石嘴山市安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启元空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0万元。若被告到期未付此款,被告应自2010年5月8日起按照每日2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应在收到此款后的30日内将KDON-150/1200型空分设备一套出厂发运。被告收到设备按照交货范围和装箱单验收并自收到设备之日起5日内再支付原告x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x元,则应以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余款x元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支付,若此款到期未付的,被告则应以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

二、原告在收到被告60万元后未在30日内出厂发运上述设备的,按照被告已付款的20%支付被告违约金。设备运至被告处后,原告未按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按照被告已付款的20%支付被告违约金;

三、原告应在收到被告60万元后3日内开具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收到被告x元后3日内开具剩余的x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其余按双方编号为X-X-X合同的约定履行;

五、案件受理费x.81元,减半收取7138.91元,由原告负担3569.46元,被告负担3569.4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10年5月5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于2010年4月21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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