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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21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羲磊,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某商报路奥林匹克大厦4-X楼。

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良,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保险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羲磊、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28日,原告为“韩进大马(MV.(略))”轮从巴西运载进口的57,750公吨大豆向被告投保了海运货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22,874,179.50美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8月1日,原告发现该轮所载货物霉变,立即通知了被告。经商检评估,该轮残损大豆损失净重为5,868.428公吨,扣除0.3%的免赔额后的价值达17,903,749.20元(本判决书所述货币除注明为美元外,均为人民币)。为处理该批残损大豆,原告还垫付了检验费用172,530元、额外包装材料费97,261.06元、港口灌包费92,586.72元、港口困难作业费80,850元、额外人工费20,000元、港口堆存保管费198,977.63元、港口卸载残损货物费用205,394.98元、困难作业引起船舶滞期费用1,681,668元,合计20,453,017.59元。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索赔申请和相关资料,被告于11月1日确认收到原告的索赔申请,却一直不予赔付。因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背面以英文载明免责条款,其在订约过程中没有向原告作出说明,原告当时也不了解条款内容,被告无权援引保险单背面所载的免责条款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货物损失17,903,749.20元、残损大豆施救费及船舶滞期损失2,549,268.39元及其利息(从货物卸船完毕之日起按年利率5.58%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险投保单;2、保险费(美元)发票复印件;3、货物运输保险单;4、被告特快专递邮件(保险单)详情单;5、原告汇付保险费的凭证;6、保险费(人民币)发票;7、保险批单;8、被告特快专递邮件(保险批单)详情单;9、原告特快专递邮件(投保单正本、保险批单申请原件)详情单;10、提单(1份);11、货物商业发票;12、原产地证书;13、重量证书;14、质量证书、15、熏蒸证书;16、清舱证书;17、化学残留物证书;18、装货港植物检验证书;19、信用证及付款凭证;20、货物买卖合同;21、船舶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复印件;22、船舶卸货时间事实记录复印件;23、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24、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25、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通知单》;26、出险通知书;27、原告致“韩进大马”轮船长的货损通知书;28、原告请求本院对“韩进大马”轮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书;29、本院解除扣押“韩进大马”轮的命令;30、原告起诉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略).,Ltd.)的诉状;31、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索赔申请;32、港口费协议;33、装卸包干费发票;34、湛江港务局第一作业区关于灌包大豆数量的书面证明;35、货物残损检验费发票;36、困难作业费发票;37、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索赔资料的函复印件;38、原告致被告与韩进船务有限公司关于货物受损的函;39、原告致被告关于货损的紧急通知;40、大豆堆存费发票;41、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韩进大马”轮卸大豆情况表;4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检验公司湛江分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残损鉴定)》;43、“韩进大马”轮于2004年6月16日的航海日志;44、被告出具的索赔资料确认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原告自己选择的,被告已就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内容,原告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只选择合同的责任条款而否定免责条款。货物损失及相关费用共为18,298,955.08元。其中,货物损失数量相当于5,868.428公吨货物全损,按货物发票所载的成本加运费价369.26美元(按1美元兑人民币8.2769元的汇率折算)和保险费168,578.51元计算,本案全部货物的保险价值为176,671,534.94元,单价为3,059.25元/公吨。原告只有证据证明检验费用172,530元、港口灌包费92,586.72元、港口困难作业费80,850元,货物的施救费用为该三项费用,合计345,966.72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船舶滞期费用1,681,668元,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滞期费与保险人无关。“韩进大马”轮从2004年5月8日起航,于6月16日抵达湛江港,而原告却迟延于8月2日才办妥卸货手续。罗便士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便士公估公司)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检验公司)所作的两份报告分别认为船舶停航期间的货损占全部货损的比例为78%与76.3%。本案货物损失的绝大部分是被保险人、发货人方面的原因与运输迟延造成的,这属于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原告不能将自己应负的责任强加给被告。原告应承担78%的损失和费用,被告应承担22%的损失和费用。被告应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3,457,787.78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便士公估公司的《最终报告》及其两套附件;2、罗便士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深圳检验公司的《评估报告》及其附件;4、深圳检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货物商业发票复印件(同原告的证据11);6、提单复印件(同原告的证据10);7、船舶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复印件(同原告的证据21);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复印件;9、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复印件;10、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复印件;11、船舶卸货时间事实记录复印件(同原告的证据22)。

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检验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编号:(略)/(略))(本院调取的证据1);向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取了该局存档的“东方皇后”轮(M/V.(略))进口大豆的检验证书(本院调取的证据2)、该轮进口大豆的买卖合同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证据3)、该轮进口大豆的6份提单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证据4)、该轮进口大豆的装港质量证书、重量证书、原产地证书、植物检验证书、化学残留物证书、熏蒸证书(本院调取的证据5);向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调取了“东方皇后”轮卸货时间事实记录(本院调取的证据6);向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调取了“韩进大马”轮卸货时间事实记录(本院调取的证据7)。

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应原告的申请通知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广东检验公司、广东检验公司湛江分公司派检验人员到庭接受质询,该三单位分别指派检验人员陈国杰、欧文兵、李晓勋到庭接受了质询。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深圳检验公司指派检验人员廖康敏,罗便士公估公司派理算师顾正生到庭接受了质询。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6、27、32、42、43的关联性予以否认,确认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确认原告证据36所证明的80,850元费用,否认该证据的其他内容;否认原告证据40的证据效力。被告确认原告的其他37份证据的证据效力。

原告否认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否认被告证据8、9、10的关联性,确认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确认被告证据4-7与证据11的证据效力。

对于本院调取的7份证据,原告除否认其中证据1中关于“韩进大马”轮从2004年6月16日至20日通风记载的真实性外,确认证据1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及该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确认其他6份证据的证据效力;被告确认其中证据1、2、5、6、7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否认该5份证据的关联性,否认证据3、4的证据效力。

经审核,合议庭直接确认由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42份证据(原告的37份证据和被告的5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告的证据26、27、32、42、43均是与本案货损有关的证据,被告否认其关联性无据,该5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8、9、10是有关货物进口检验与许可的单证,载明了我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准许货物进口的时间等事实,是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36、40是港口费发票、货物堆存费发票,对于这两份证据的效力须结合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程度予以综合认定。被告的证据2为复印件,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对,原告否认其证据效力,除罗便士公估公司到庭提供的《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相印证的内容(业务范围)外,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不应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均直接表明本案货损程度及成因,本院调取的证据2-7虽不是与本案货损直接相关的证据,但对分析本案货损原因有一定的参考作用。这些证据的内容比较复杂,对其证据效力不能简单地、笼统地确认或否认,须结合检验人员接受质询等庭审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证据进行对比分析,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分析有关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路易达孚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略).)(作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以信用证付款方式向卖方购买55,000公吨(增减10%由卖方选择)散装巴西大豆等。5月17日,原告申请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作为开证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5月19日,原告申请该开证行将信用证金额确定为21,324,765美元,货物单价定为成本加运费,卖方不负责卸货((略)湛江)每公吨369.26美元。8月23日,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从原告帐户中划拨了177,884,911.77元,用于支付上述信用证下的货款及其利息共21,423,063.25美元。

4月27日,原告就从巴西进口的大豆向被告发出货物运输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货物数量60,500公吨;运输工具“韩进大马”轮,船旗为巴拿马旗,该轮于2004年5月4日自巴西桑托斯开航,至中国湛江;保险金额23,963,445美元;保险费20,368.93美元;投保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等。投保单仅载明险别名称,没有载明险别内容。

4月28日,被告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以邮政快递方式寄送原告,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告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及其所交付约定的保险费,按照保险单背面所载条款与特款,承保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货物为60,500公吨散装巴西大豆,货物单价396.09美元/公吨;货物由“韩进大马”轮于2004年5月4日从巴西桑托斯((略))起运至中国湛江,该轮船旗为巴拿马旗;保险金额23,963,445美元。保险单没有记载保险价值。保险单正面载明承保条件为:1、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包括仓至仓条款)承保一切险,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承保战争险,并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货物罢工险条款承保罢工险;2、短量责任为“港至港”责任,其他责任为“仓至仓”责任;3、短量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险金额的0.5%,其他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险金额的0.3%;4、货物抵港重量以目的港商检计量报告为准;5、附加运输终止条款;6、货物抵港后需保险人监卸。

保险单正面下方英文格式条款载明“索赔文件”,约定:为迅速处理索赔,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应该及时提交所有相关文件,包括:1、保险单正本;2、装运清单连同装运明细单和/或重量记录的原件或经核实的复印件;3、提单和/或运输合同的原件或经核实的复印件;4、检验报告或其他能证明货物损失程度的文件;5、在卸货港或最后目的地的卸货数量和重量记录;6、就货损赔偿与承运人或其他当事人进行商讨的信函。

保险单背面全部以英文载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格式)条款,有关条款内容如下:一、责任范围。本保险的一切险除承保保险单所列明的平安险和水渍险和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二、除外责任。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三、责任起讫。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等。四、被保险人的义务。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中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果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等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接受保险单以前就保险单正面与背面的英文条款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说明。

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1,567.10美元的保险费发票。4月30日,原告为本案货物保险向被告支付了168,587.51元保险费。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0,390.60元的保险费发票。5月13日,因根据提单记载,被保险货物数量有所变化,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批单,批单载明:自2004年5月11日起将保险单下保险金额减少为22,874,197.50美元,货物数量更改为57,750公吨,应退还保险费980.32美元;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原告于4月30日支付保险费后,没有继续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还保险费。最终,原告为本案货物保险实际向被告支付的保险费仍为168,587.51元。

从5月4日至7日,原告购买的57,750公吨大豆在巴西桑托斯港被装上韩进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韩国籍“韩进大马”轮。该轮悬挂韩国旗,但该轮在此时的装货时间《事实记录》记载该轮船旗为巴拿马旗。5月7日,泛大西洋运输公司((略)((略))Ltda.)作为该轮船长金锡现(Gim,(略))的代理为该批货物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指示提单,提单正面载明57,750公吨散装巴西大豆((略))已清洁装船等。该提单经正面所载明的托运人科迈实业公司((略)/A)背书后,由原告持有。5月20日,货物卖方路易达孚亚洲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发票,发票载明:57,750公吨巴西散装大豆总价为21,324,765美元,单价为成本加运费(卖方不负责卸货费)369.26美元/公吨。巴西BSI检疫有限公司((略).)受卖方的委托在本案货物57,750公吨大豆装船前检验了“韩进大马”轮船舱,在货物装船后对货物进行了品质与重量检验、熏蒸与化学残留物监测与植物检验,于5月7日出具了该批货物的原产地证书、装运港重量证书、质量证书、熏蒸证书、清舱证书、化学残留物证书、装货港植物检验证书,表明船舶在装货前船舱清洁干燥,适合装运大豆,没有记载货物在装运时有不良情况。巴西BSI检疫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证书》载明本案57,750公吨大豆在装运时的各种含量分别为:水份12.7%;杂质0.97%;破碎粒10.89%;损伤粒7.22%;热损伤粒0.75%;油份19.58%;蛋白质35.7%(没有载明异色粒项目)。

6月16日0400时,“韩进大马”轮抵达湛江港,开始抛锚等泊位。6月19日1024时,船长递交了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做好了卸货准备。该轮一直锚泊至8月1日1612时起锚靠向湛江港405泊位,同日2130时该轮第5、6舱开始卸货,随后陆续卸货,期间因下雨、移泊、挑选红豆等原因暂停卸货,于9月3日0540时卸货完毕。

6月18日,原告与路易达孚亚洲私人有限公司分别获得农业部就本案进口大豆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7月27日,原告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本案进口大豆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8月1日1600时,原告在与其他检验人员对“韩进大马”轮所载大豆抽样时发现大豆有霉变、受损现象,同日电话通知被告,于次日向被告发出出险通知书,告知货损情况。原告于8月6日书面通知“韩进大马”轮船长金锡现货物有霉变情况。

8月23日,原告申请本院对“韩进大马”轮上的航海日志等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同日本院经审查裁定((2004)广海法保字第X号)准许了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并对该轮上的有关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8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扣押“韩进大马”轮,要求该轮所有人韩进船务有限公司提供500万美元的担保,同日本院经审查裁定((2004)广海法保字第X号)准许了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在湛江港扣押了该轮。被告为原告申请证据保全与扣押船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函,并代原告向本院交纳了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的申请费及执行费共35,000元。9月2日,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为该轮所有人向原告与被告提供了担保赔偿限额为400万美元的担保函。同日原告接受了上述担保函,并申请本院解除船舶扣押,本院遂于同日解除了对“韩进大马”轮的扣押。

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韩进船务有限公司和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请求该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韩进大马”轮运载的大豆损失及相关费用2,40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受理该案((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后,被告代原告交纳该案案件受理费130,010元。韩进船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12月15日裁定驳回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韩进船务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了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管辖问题正在审查中(二审案号:(200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尚未作出裁决。

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被告赔付本案货物损失及有关费用共22,464,871.76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索赔申请后,于11月1日向原告提出索赔资料清单,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单、提单及租船合同、商业发票、装运港重量证书与质量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品质证书与重量证书、广东检验公司湛江分公司的残损鉴定报告、安全证书及进口许可证等24份单证的原件。被告在该索赔资料清单上还注明:若无上述资料的正本,原告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其公章。

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1份单证的复印件,与被告提出的索赔资料清单所列单证相比,原告提供了该清单所列的19份单证的复印件,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在上述索赔资料清单中的要求提供贸易货款银行支付凭证、货物存放码头仓库的协议、货物提取记录及有关凭证,也没有提供卫生检验证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品质证书与重量证书,但提供了植物检验证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证书与卫生证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提单、商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等复印件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同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收到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之后没有通知原告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

8月20日,原告与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韩进大马”轮所载大豆的灌包等装卸作业签订港口费协议,约定该批货物的港口作业包干费标准为每计费吨16元,费用项目包括灌包费、灌包后的转栈费、转堆叠堆费、装汽车费、过称费。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上述大豆进行了卸船、灌包等装卸作业,原告先后于9月30日向该公司支付5,786.67公吨大豆的装卸包干费92,586.72元(单价16元/公吨),于10月8日向该公司支付57,750公吨大豆的装卸包干费1,536,150元(单价26.6元/公吨)、港务费80,850元(单价1.4元/公吨),于2005年2月16日、21日两次向该公司支付大豆的仓库堆存费共198,977.63元。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到上述费用后向原告相应出具了费用发票,其中装卸包干费与港务费发票仅载明上述大豆的吨数和计费单价,堆存费发票未载明堆存吨数、货物品质与单价,有关发票均没有表明费用是因本案货损所额外引起的。8月2日,原告为确定“韩进大马”轮所载大豆的残损情况,委托广东检验公司湛江分公司进行检验,于10月21日向该分公司支付了残损检验费172,530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韩进大马”轮的滞期费用。

从8月2日至23日,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检验,于9月3日出具《重量通知单》载明:“韩进大马”轮所卸巴西大豆重量为57,750公吨;于9月24日出具《卫生证书》表明:该批大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并于同日出具《检验证书》表明:该批货物各种含量分别为:水份11.7%;杂质1.9%;破碎粒12.5%;损伤粒(总量)13.6%;热损伤粒8.9%;油份21.26%;蛋白质35.03%(无异色粒项目记载),其中大豆损伤粒(总量)与热损伤粒均不符合该批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大豆损伤粒(总量)与热损伤粒的最高值分别为8%、5%)。

从2004年4月16日至21日,“东方皇后”轮在巴西巴拉圭((略))港装载(散装)59,500公吨巴西大豆。装运时,经巴西SGS检验公司((略).)检验于4月21日出具《质量证书》证明:货物适于商销,货物的各种含量分别为:水份12.7%;杂质0.79%;破碎粒11.12%;损伤粒5.85%;热损伤粒0.56%;油份20.4%;蛋白质35%;异色粒为零。“东方皇后”轮于8月16日0140时航行抵达湛江港,于8月18日1905时靠泊卸货,于8月30日0745时卸货完毕。从10月8日至20日,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了“东方皇后”轮运载进口的59,500公吨大豆,出具《检验证书》表明:该批货物各种含量分别为:水份11.8%;杂质0.9%;破碎粒11.4%;损伤粒7.3%;热损伤粒3.7%;异色粒0.1%;油份21.3%;蛋白质32.87%,大豆蛋白质含量项目不符合该批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

广东检验公司受波斯特保赔协会(Post&Co(P&I))的委托,派检验人员从2004年8月2日至9月10日在湛江港对“韩进大马”轮运载进口的大豆进行了检验,于10月11日作出《检验报告》,其主要内容为:一、货物被散装于船舶的第1-7舱,各舱两边共有6个通风孔(通风孔面积约30厘米X30厘米)。舱内货物均低于通风孔高度,没有堵塞通风孔。据船长称,为防止海水进入货舱,从5月8日至6月16日航行期间,全部自然通风之通风口均处于关闭,没有进行任何通风。从6月16日至8月2日待靠泊期间,除恶劣天气外,晚上打开全部自然通风口至次日早上即将其关闭。尽管中午气温高于晚间,但湛江7月和8月的气温不高于36℃。事实上,经测算,第2、7舱表层货物的最高温度高于60℃,其他舱表层货物的温度高于50℃。在缺乏通风操作的情况下,中午货物温度高于天气温度,在船舶于外锚地等泊期间,舱内顶层货物难以排出积聚的水汽和热量;尤其是第7舱靠近机舱,燃油柜在航行中需要加热。根据航海日志,船员于2004年7月29日在第7舱发现货损。然而根据船长口述,在整个航行和等泊期间,船员没有测量货物温度。根据硝酸银测试,舱内顶层霉变、热损和严重变黑的货物样品水份高于其他大豆,所有这些表明大豆内在水份和来自大豆呼吸、机舱、燃油柜的热量因缺乏通风而升高,并积聚于舱内顶层或上层的货物,造成严重货损。二、在卸载期间,发现该轮的7舱货物均有不同程度受损,但第1舱货物受损程度较轻,可归为完好货物。在第2-6舱,发现大部分货物表层变灰色且发霉(从舱内货物顶部到0.3-1米深),同时在霉变货物下面有大量热损货物,表面呈淡黄色或褐色(从货物顶部表面约2-5米深),测得温度在44℃至60℃之间。在第7舱,从表层到约3米深,货物已烧成黑褐色,有焦味;在3-5米深处有热损货物;在深6米以下货物完好,被卸下但没灌包。三、分别对霉变结块、严重烧伤的货物灌包过磅,对热损的货物进行丈量测容重得出重量分别为2,433.310公吨、3,353.36公吨、8,244.36公吨,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共达14,031.030公吨,综合考虑,建议分别按60%、70%、25%的贬值率折算上述三类受损货物,经折算,货损相当于净重5,868.428公吨货物灭失((略),868.(略))。四、受损原因。货物残损在卸载前已存在。该轮经86天的航行及到港待泊时间,未进行通风或通风不良,货损的主要原因为:1、第2-6舱顶表层货物之霉变、结块及发臭,系由于缺乏通风而产生大量汗水所致;2、第7舱内严重烧伤为黑色、褐色的货物,系因船舶在航行和等泊期间缺乏通风,加上燃油柜和机舱的大量热量直接传导并积聚于舱内上层货物所致;3、第2-7舱之热损货物,系因缺乏通风而产生高温所致。广东检验公司持有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该证书载明其有湛江分公司等分支机构。该公司检验人员欧文兵到庭接受质询时说明:货损的主要原因是舱内通风不良;货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从现有证据看,无法分清货损开始发生的时间;如果船舶到港及时卸货,也应该有较多货损等。

受原告的委托,广东检验公司湛江分公司从2004年8月2日至10月20日在湛江港对“韩进大马”轮所载大豆进行了检验,于10月20日以广东检验公司的名义作出《检验证书(残损鉴定)》,其主要内容与广东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基本一致。《检验证书(残损鉴定)》还另外备注有关费用如下:1、检验费172,530元;2、由于处理残损货物所产生的其他额外费用包括包装材料费97,261.06元、港口灌包费92,586.72元、港口困难作业费80,850元、额外人工费20,000元等。该分公司的检验人员李晓勋到庭接受质询时说明:货物在船3个月时间,如果船舱通风良好,货物一般不会发生残损;“东方皇后”轮与“韩进大马”轮在同时期均从巴西运载进口了一批大豆至湛江卸下,而“东方皇后”轮从起运至抵湛江港卸货的时间比“韩进大马”轮的航行与等泊时间长;经检验,其所卸货物状况基本完好,这说明长时间运输不是导致货损的主要原因;“韩进大马”轮上没有测温记录,故不能鉴定2004年6月20日前后的货损程度;货损的主要原因是船方通风不良或无效通风(无法考虑其他原因),船舶上没有机械通风装置,船长说该轮没有开舱通风;大豆在正常情况下可完好保存2年,在35°C以下可完好保存8个月等。

8月3日,深圳检验公司受被告的委托派检验人员到湛江港检验“韩进大马”轮的货损情况,于11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及附件《“韩进大马”轮巴西大豆货损时间分析》,其在《评估报告》中主要认为:一、严重焦黑货、焦黑货、热损货分别为3,353.36公吨、2,433.31公吨、8,244.36公吨,其贬值率分别为70%、60%、25%。二、货损原因为通风严重不足与货物放置船舱时间较长。在整个87天(5月7日-8月2日)航程中,仅有22天(6月16日晚-7月8日晨)按晚开晨闭方式开关船舱通风口,货舱通风严重不足,导致舱内热量无法散发,舱汗无法排出,引起货物霉变、热损。第7舱因靠油柜温度较高,货损严重。第1舱位于船头,货量少、前方为空置压水舱,热源较少,散热较快,仅有极少货损。货物从巴西桑托斯至中国湛江仅需40天,因收货人未能及时办妥货物进口许可证等文件,导致船舶在炎热海域停航约50天。货物长时间留置在密闭的船舱中(仅有短时间及小孔通风),在较高海域温度下(平均33℃),极易发生霉变和热损。货物存放船舱时间过长,并缺乏足够通风,是导致货损的主要原因。三、第2-6舱货物从起运至6月4日(共27天),经过低温海域,货损概率很小或为零;从6月4日至20日,船舶进入高温海域,但货物尚未出现明显货损。第7舱货物因受油柜及机舱高温影响,在5月31日后,海域温度逐渐升高,推断开始发生舱汗并逐渐增加,但未出现大量霉变,此后随着海域持续高温,舱内表层大豆出现大量发霉、发热。四、经综合分析,评估在船舶停航等待期间(从6月17日至8月2日)发生的货损占总货损的76.32%。

深圳检验公司在《“韩进大马”轮巴西大豆货损时间分析》中认为:一、大豆的霉变、热损、焦黑是一个逐渐变化的过程,可采用时间推算、货物致损因素分析及大豆货损变化规律等方法推断货损发生时段、各阶段货损数量及货损严重程度。二、从5月8日至6月4日,船舶航行于低温海域,货舱通常无需开舱通风散热,第2-6舱货损概率很小或为零,推定第2-6舱从5月8日至6月4日无货损发生;从6月4日至6月20日,船舶进入高温海域,船舱开始出现舱汗、高温、通风不足等不利因素,但货物尚未出现大量明显货损(依据:“韩进大马”轮的航海日志记录,6月20日船上人员检查所有货舱,均未发现货损),第2-6舱货损发生于6月4日至8月2日,货损时间共计59天;第7舱货物受油柜及机舱高温影响,在5月31日后,海域温度升高,舱内湿度增大,推算第7舱货损期为从5月31日至8月2日,共计63天;船舶停航等待期46天。从6月4日至8月2日为第2-6舱应通风日,从5月31日至8月2日为第7舱应通风日,晨开晚闭方式开闭舱盖通风口视为无有效通风。三、各致损因素造成的货损比例:1、通风不良等不利因素造成的损失:(1)船舱无有效通风造成的损失比例:第2-6舱、第7舱在停航等待期内发生货损的时间占总货损时间的比例分别为77.97%(46天/59天)、73.02%(46天/63天);(2)环境高温造成的损失比例:船舶自6月4日进入高温海域至8月2日,高温航期共59天,停航等待期内的环境高温时间所占总货损时间的比例为77.97%(46天/59天);(3)舱汗造成的损失比例:在停航等待期内,第2-6舱、第7舱发生舱汗的时间所占总货损时间的比例分别为77.97%(46天/59天)、73.02%(46天/63天);(4)油柜及机舱高温造成的第7舱损失比例:73.02%(46天/63天);2、航期延长造成的损失比例:(1)停航等待期占整个航期的比例为53.49%(46天/86天);(2)第2-6舱、第7舱货物的停航等待期占损失期的比例分别为77.97%(46天/59天)、73.02%(46天/63天);3、根据前两项分析,推算非正常航期内所发生的货损占总货损的比例如下:(1)在船舱通风不良情况下,停航等待期内出现的货损占总损失的75.99%;(2)受环境高温、舱汗、油柜高温的影响,停航等待期内造成的货损占总损失的76.98%:(3)在货损速度为匀速条件下,在停航等待期内造成的货损占总损失的75.99%。上述三个比例的算术平均值为76.32%。四、分析结论:综合评估货物在停航等待期内的损失占总货损的76.32%。停航等待期内货损金额为1,653,835.87美元(2,166,975.72美元X76.32%)。深圳检验公司具有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该公司检验人员廖康敏到庭接受质询时说明:货损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船舱通风不足、货物在船时间太久等;如果及时卸货,货损应该不会很大,可避免76.32%的损失;如果船舱通风良好,则可能货损少,甚至没有;《评估报告》所述船舶进入高温海域后货损才发生,这是推断,因为在高温下发生货损的可能性大;船舶在整个航行期间至卸货前一直存在舱内通风不良的问题;《评估报告》结论所述的76.32%的货损是在船舶等泊期间发生的货损;无法判断两种货损原因(船舱通风不良与货物在船时间较长)的作用比例或主次等。

8月9日,罗便士公估公司受被告的委托,指派理算师、注册公估人到湛江港从8月9日至9月10日对“韩进大马”轮运载进口的大豆的损失进行查勘和调查,于2005年4月8日向被告作出《最终报告(保密)》,主要认为:一、经检验,各船舱通风系统良好,没有发现异常,舱盖水密性良好,该轮适货性良好。二、严重焦黑货、焦黑货、热损货分别为3,353.36公吨、2,433.31公吨、8,244.36公吨,其贬值率分别为70%、60%、25%。三、货损是综合原因造成的,发货人、收货人以及船方(承运人)均有一定的责任;发货人和收货人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进口批文是在货物起运一个多月以后,收货人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是在货物起运二个半月以后,这直接导致了船舶抵达湛江港后开始卸货迟延,扩大了损失;货损很有可能由以下几个原因造成:1、货物本身可能存在隐含缺陷,转基因大豆比普通大豆更具有热敏感性,该批大豆的水份含量为12.7%,虽然符合贸易合同的要求,但还是比较高,有一定的风险;2、外部水份:根据船方提供的监装记录,货物装船时当地出现断续降雨,下雨时船方进行了关舱,但不排除少量雨水进入船舱;因以下原因出现舱汗:(1)该航程从正处于冬季的巴西桑托斯港到处于夏季的中国湛江港,温度跨度较大;(2)谷物的呼吸会挥发一定的水份;(3)船方没有及时通风,舱内的大豆处于较封闭的环境;3、船方管货责任:船方没有及时通风和检查货物,仅仅于6月16日至7月8日晚间开启各舱通风口;4、舱内温度过高:5月31日后,船舶航行海域的日平均气温超过25℃(大豆理想储存环境温度为18℃-25℃),在阳光照射下,舱内温度更高,货物长期处于高温下,导致热损。第7舱靠近机舱,散热性差,该舱内部温度高于其他舱,造成该舱货物受损程度高于其他舱。四、推测卸货时间延迟造成的损失扩大在此次总损失中占的比例较大,发货人及被保险人迟延取得进口批文的责任导致卸货时间迟延;依据记录,发现损失是在2004年7月29日,但货物霉变和焦化是一个过程,具体损失发生的时间点很难准确判断;无法完全排除因保险单承保原因导致货损事故的可能性,保险责任成立。五、损失发生日期的推算:1、从6月17日至8月2日为航行非正常延长期,是因发货人及被保险人原因造成的;2、5月31日以前,船舶航行海域温度理想,航行时间较短,货物发生损失的可能很小;3、5月31日以后,航行海域温度超过25℃,舱内温度逐渐升高,发生货损的可能性加大。第7舱的散热性差,舱内温度应当接近和达到大豆热损或自燃的温度,推断第7舱开始发生货损;4、6月5日,船舶航行至高温海域,环境温度超过30℃,阳光照射下舱内温度升高较快,第2-6舱可能开始发生货损;六、责任分摊:1、第7舱货损发生的时间为63天(5月31日-8月2日),第2-6舱货损发生的时间为58天(6月5日-8月2日);2、6月16日以前发生的货损主要是船方管货责任造成的,属于保险单责任,而从6月17日至8月2日期间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及发货人承担,该期间发生和/或扩大的货损远大于之前发生的货损;3、建议被告依据保险单承担货物损失、施救费用、检验费用(共18,416,392.41元)的22%,即4,051,606.33元。《最终报告》的附件所含的“韩进大马”轮《船舶规范》、《(船舶)检验报告》均载明该轮船旗为韩国旗,其中《(船舶)检验报告》是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于2004年8月6日至9月3日在湛江检验该轮后,于9月6日作出的验船报告。罗便士公估公司于2004年2月9日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载明其业务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等,无认证或鉴定的资质。该公司的保险公估人顾正生到庭接受质询时说明:该公司无检验进出口商品的资质,仅作理算;从航海日志上看,从6月16日至7月8日船舱有通风,但不能断定通风良好等。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同意按1美元兑8.2769元人民币的汇率折算美元。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自2004年10月29日起调整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58%。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接受原告投保海运货物险,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原告接受了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双方自愿订立了以保险单及保险批单为主要形式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承保57,750公吨大豆从巴西桑托斯至中国湛江的海运风险,有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涉外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鉴于保险合同条款一般由保险人格式化拟定,且被保险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对于公平保护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对保险免责条款的生效另有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在投保单上选择投保一切险等险别,但没有载明险别内容,这不能说明原告在投保时明确了解承保范围、除外责任等险别内容。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而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却以英文规定本保险不负责赔偿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等除外责任,这可能不便于原告及时了解对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决定是否同意接受保险单的条款内容并订立保险合同。被告先签发保险单,再邮寄给原告接受,不是当面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不可能在签发保险单时面对面向原告说明除外责任条款。因此,仅依据原告选择了险别并接受了保险单,尚不能推定原告在接受保险单以前已明确了解保险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因而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明确说明;更不能推定被告在原告接受保险单以前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了除外责任条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接受保险单以前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了保险除外责任条款,应认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说明除外责任条款,保险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无权依据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拒赔。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二)货物的自然耗损、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被告可以依据法律关于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对因航行与交货迟延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不予赔偿。

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上约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对货物短量外的损失承担“仓至仓”责任。按照保险单关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与“仓至仓”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应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期间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仓库至货物运至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仓库。保险合同约定“仓至仓”责任“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不是仅限于正常运输,从而间接将运输迟延排除在保险期间之外。保险合同也没有直接排除运输迟延于保险期间之外的措辞,而是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直至”货物达到目的地仓库。而且,保险单正面约定:短量责任为“港至港”责任,其他责任为“仓至仓”,保险单对于“港”与“仓”有明显区分。如果对于在船舶到目的港后等泊期间货物发生的非短量损失,保险人可以就此拒赔,那么其对非短量损失的保险期间为“仓”至“港”,而不是“仓至仓”。因此,即使发生运输迟延,只要货物尚未达到目的地仓库,“仓至仓”保险期间不应终止,运输迟延仍属于该保险期间。法律规定航行与交货迟延所造成的损失为保险除外责任,也不意味航行与交货迟延期间不属于保险期间。法律规定保险人可因航行与交货迟延而不负责赔偿的损失,是与航行与交货迟延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迟延期间所发生的损失不等于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因为在迟延期间可能存在外来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也可能因迟延等其他因素或多种因素综合作用造成货损。因运输迟延属保险期间,在运输迟延中因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如果在运输迟延中因承保风险与迟延等保险除外风险共同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保险人其仅可拒赔因迟延等保险除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即与迟延等保险除外风险有因果关系的部分损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应就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及其所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举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与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为由予以反驳的,应就保险除外风险及其所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举证。

广东检验公司及其湛江分公司的《检验报告》与《检验证书(残损鉴定)》、深圳检验公司的《评估报告》、罗便士公估公司的《最终报告》一致表明:承运船舶“韩进大马”轮从2004年5月8日启航至8月2日靠泊卸货期间(包括从6月16日至8月2日等泊期间)舱内一直通风不良,舱内缺乏通风而产生高温和舱汗是导致被保险货物霉变、烧伤、热损的重要原因之一,损失相当于5,868.428公吨货物全损。这些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一致举证证明的内容,应予以认定。广东检验公司及其湛江分公司在《检验报告》与《检验证书(残损鉴定)》中认为船舶在航行和等泊期间舱内没有通风或通风不良是货损的主要原因;罗便士公估公司与深圳检验公司分别在《最终报告》、《评估报告》中认为船舱通风不良、运输迟延(货物在船时间较长)等因素是货损的原因,但没有分析并划清各种原因的致损作用主次或比例,更没有进一步划分在运输迟延期间通风不良因素与迟延等因素各自的致损作用比例,分清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而是主要按运输迟延(船舶等泊时间)占所估算的总货损时间的比例,分别得出在船舶等泊期间发生的货损占总货损的78%、76.32%,仅试图证明运输迟延期间发生的货损,而没有证明运输迟延所造成的损失。

“东方皇后”轮与“韩进大马”轮在同时期均从巴西运载一批大豆至湛江,前者运载期间为119天(从2004年4月21日装船至8月18日靠泊卸货)比后者运载期间86天(从2004年5月7日装船至8月1日靠泊卸货)长33天,而前者运载进口的大豆无明显损伤(装船时损伤粒、热损伤粒分别为5.85%、0.56%;卸船时的损伤粒、热损伤粒分别为7.3%、3.7%),而后者运载进口的大豆损伤较大(装船时损伤粒、热损伤粒分别为7.22%、0.75%;卸船时的损伤粒、热损伤粒分别为13.6%、8.9%)。这说明大豆较长时间在船并不一定明显受损,运输与交货迟延并不是导致货损的必然因素,同时进一步佐证了广东检验公司及其分公司关于货损主因是通风不良的结论,该结论应予采纳。

原告已举证证明了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舱通风不良引起高温和舱汗而遭受净损失达5,868.428公吨。船舱通风不良(引起高温和舱汗)对于货物而言是一种外来原因。上述货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险别“一切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货损中因航行迟延、交货迟延等法律规定的保险除外风险所造成的部分,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被保险货物在装船时状况良好,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货物本身具有致损的缺陷。货物的发货人在船舶于2004年6月19日做好卸货准备前一天已办好进口批文,没有影响船舶及时卸货。原告在船舶到港41天后才取得货物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会引起运输迟延,原告迟延获得许可证的事实也一并归于运输迟延因素予以考虑。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有迟延获得许可证的故意。而且,因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不生效,被告无权援引其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或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的约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被告提出货损大部分是被保险人与发货人方面的原因、运输迟延造成的,其相应地不应予以赔付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尽管原告在投保时对运输船舶“韩进大马”轮的船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鉴于船舶的装货时间《事实记录》也同样记载该轮船旗为巴拿马旗,当时可能影响原告的认知,原告并无误述船旗为巴拿马旗的故意。保险合同仅具体列明货物、船名、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保险才继续有效,而没有将船旗列入上述对保险合同效力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中,这说明船旗并非一定是对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事实上,原告误述船旗与船舱通风不良、运输迟延无关,与货损无关,没有增加货损风险。2005年4月8日,罗便士公估公司向被告作出《最终报告》,该报告所附《船舶规范》、《(船舶)检验报告》均已表明该轮船旗为韩国旗,被告至少从此已知或应知原告误述船旗,其一直也没有由此而针对原告的索赔提出异议或要求,而在抗辩中主张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保险赔偿请求不应因其误述船旗而受影响。

本案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货物保险价值的,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被保险货物57,750公吨大豆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共为21,324,765美元,按1美元兑人民币8.2769元的汇率合人民币176,502,947.43元。货物的保险费为168,587.51元。整批货物的保险价值为176,671,534.94元(单价3,059.25元/公吨)。5,868.428公吨净损货物的价值为17,952,988.36元。本案保险合同最终约定保险金额为22,874,197.50美元,按上述汇率合人民币189,327,445.29元,高于整批货物的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下有效的保险金额应以整批货物的保险价值176,671,534.94元为准。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非短量事故按保险金额的0.3%免赔。按照该约定计算被告的免赔额,应当以合法有效的保险金额176,671,534.94元为基准。被告对本案货损的免赔额为530,014.60元。被告对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货物损失17,952,988.36元减去免赔额530,014.60元后的金额17,422,973.76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保险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之外另行支付。原告为确定货损程度而支付了货物残损检验费172,53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项费用。为确定货损程度,原告需委托港口经营人等单位对受损货物灌包、过磅、堆存、丈量等作业,并支付有关费用。被告确认原告支付的港口灌包费92,586.72元、港口困难作业费80,850元属于货物施救费用,并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还支付了57,750公吨大豆的装卸包干费1,536,150元、大豆的仓库堆存费198,977.63元,但是,按照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成本加运费,卖方不负责卸货费的价格条件,原告本应负责支付货物的卸货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是因本案货损所额外引起的费用,并属于保险人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另行支付的施救费用。尽管广东检验公司湛江分公司在《检验证书(残损鉴定)》中另外备注:由于处理残损货物所产生的其他额外费用包括包装材料费97,261.06元、额外人工费20,000元等,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两项费用,其主张该两项费用,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港口卸载残损货物费用205,394.98元、困难作业引起船舶滞期费用1,681,668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施救费用包括货物残损检验费172,530元、港口灌包费92,586.72元、港口困难作业费80,850元,合计345,966.72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货物损失和施救费用共计17,768,940.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与被保险人协商赔偿,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除支付保险赔偿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4年8月2日书面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于8月3日、8月9日先后委托深圳检验公司、罗便士公估公司到湛江港检验货损,已开始掌握货损情况。11月1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索赔申请后,向原告提出索赔资料清单,要求原告提供24份单证原件,同时说明原告若无正本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被告于12月29日收到原告提供的21份索赔单证复印件后,没有要求其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而依据罗便士公估公司与深圳检验公司关于运输迟延期间发生的损失的报告,主张免除78%的保险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其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原告作出保险赔付。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应赔付的合理时间为自原告于2004年12月29日向其提供索赔单证后的15日以内。被告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以前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货物损失和施救费用)17,768,940.48元。被告逾期不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还有权请求其补偿保险赔偿金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从2005年1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17,768,940.48元及其利息(从2005年1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378元,由被告负担102,843元,原告负担15,535元。调查取证费500元与检验人出庭费用1,9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共105,293元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付俊洋

代理审判员王庆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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