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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苏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31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7年7月7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保亭县X镇X村委会什密村X组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保亭县X镇X村委会什密村X组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1965年5月4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保亭县X镇X村委会什密村X组人,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苏某甲的胞兄。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苏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保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晚七时,被告王某先后两次停村里的电,原告苏某甲就为村民接上电,使村民得到照明,当晚被告王某知是苏某甲为村民接上电后,找到原告苏某甲后并用电瓶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流血昏迷,被村里的青年及时送到三道农场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公安局法医诊断为轻微伤。2006年1月13日,苏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某赔付住院医疗费315.5元、养病期间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615.5元。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无故停村里的用电,给全村生活和生产造成了影响,原告苏某甲为了使全村的生活和生产不造成影响,就为村民接上电是对的,但被告王某得知是原告苏某甲为村民接上电后,用电瓶打伤原告苏某甲的头部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苏某甲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打伤原告的医疗费315.5元、营养费、误工费1020元(误工费应参照《关于2005年-2006年海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伤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里的有关事项进行计算,原告苏某甲是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年6202元计算,原告苏某甲每天的误工费为17元,原告休息两个月的误工费为60天×17元=1020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赔偿打伤原告苏某甲的医疗费315.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1835.5元(本判决生效后7天里履行)。诉讼费114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人民币314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94元,被告王某负担220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属治安事故,我被拘留15天,公安部门未作出什么处理;本案应按社会治安处罚条例处理,原审采用《关于2005年-2006年海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伤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进行计算判决错误;本案纠纷并非我引起;在纠纷中,是他们先打我,我是在防卫;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苏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苏某甲提供的医疗费收据3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原审法院从保亭县公安局三道派出所调取的保公(治)决字【2005】第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是因村民供用电发生争议引起的。在纠纷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将被上诉人苏某甲打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后,保亭县公安局三道派出所作出保公(治)决字【2005】第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王某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上诉人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主张其打人是属于防卫,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却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上诉人王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是在2005年11月26日,原审参照《关于2005年-2006年海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伤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标准来进行计算上诉人王某依法应赔偿给被上诉人苏某甲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陈旭东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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