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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

时间:2005-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保字第33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T&O船务有限公司(T&(略)),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华敏.翰尊国际X楼I单元。

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称,被申请人期租的“(略)”轮在非洲港口装运了2万多立方米木材开往中国张家港等港口,申请人承保了其中的4,394.902吨。200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承运的“(略)”轮于同年6月7日在南非水域搁浅,因求助未成,船东已宣布推定全损。为查明事实真相,申请人于200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略)”轮的相关货船资料予以保全,包括:被申请人作为租家与船东签订的期租合同;被申请人作为船东与租家签订的所有航次的租船合同和/或船船确认书;所涉航次的所有大副收据;所涉航次的所有提单;所有提单所对应的保险单和/或保险人的情况;所有提单所对应的货物码单;被申请人告知“(略)”轮于2005年6月7日出事的最早通知及最早的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致租家丹豪贸易有限公司(DAN&(略))最早通知及最早书面通知。申请人已向本院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在被申请人处的被申请人作为租家与船东签订的关于“(略)”轮的期租合同、被申请人作为船东与租家签订的关于“(略)”轮航次的租船合同和/或船船确认书、所涉航次的所有大副收据;所涉航次的所有提单;所有提单所对应的保险单和/或保险人的情况、所有提单所对应的货物码单、被申请人告知“(略)”轮于2005年6月7日出事的最早通知及最早的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致租家丹豪贸易有限公司(DAN&(略))最早通知及最早书面通知予以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05年9月16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

代理审判员周荣庆

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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