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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诉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傅某某、被告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石某甲(系受害人林坤华之夫)

原告石某乙(系受害人林坤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石某甲(系原告石某乙之父)

原告石某丙(系受害人林坤华之女)

法定代理人石某甲(系原告石某丙之父)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卫东

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傅某某

被告殷某某

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诉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傅某某、被告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傅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书面撤回追加申请。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卫东,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共同诉称,2010年2月10日17时许,受害人林坤华乘坐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宇通客车,在沪陕高速公路x+300M(北)处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傅某某驾驶被告殷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x福特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林坤华当场死亡。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文其江与被告傅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林坤华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76元、住宿费1,670元、交通费6,762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6,000元、物损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726,862.50元。

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认可按三人计算,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认可3,360元。物损费认可8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傅某某未到庭,但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受害人的年收入11,52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调查核实;住宿费请法院参照实际情况核定;交通费应按3人计算,请法庭酌定;丧葬费计算偏高,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不超过六个月;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定;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偏高,请法院依照规定酌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请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殷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傅某某驾驶被告殷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x福特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北)处,因雨天路滑,车辆侧滑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文其江驾驶的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宇通大客车相撞,致乘坐在沪x宇通大客车上的受害人林坤华当场死亡、案外人李春华等二十一人受伤(另案处理)及乘坐在浙x福特轿车上的被告殷某某等三人受伤(另案处理)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负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文其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林坤华无过错,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林坤华(曾用名林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X乡X村X社,户别家庭户口。1995年1月2日林坤华与原告石某甲办理婚姻登记,1994年8月16日,林坤华与原告石某甲在办理婚姻登记前生育长子原告石某乙,1996年2月13日,林坤华与原告石某甲在办理婚姻登记后又生育次女原告石某丙。林坤华之父林相远、之母马富珍均已逝世。本案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系林坤华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2008年1月1日,林坤华与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保洁员工作,合同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林坤华办理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并按期缴纳了补贴金。林坤华在从事保洁员工作期间,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西乔队X号居民陆芬华家。

又查明,事故车辆牌号为浙x福特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殷某某,该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受害人林坤华于2010年2月15日火化,事故后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傅某某分别向原告石某甲支付了现金10,000元,由原告石某甲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公安厅南江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户籍资料及相关证明、四川省民政厅出具的受害人林坤华与原告石某甲婚姻登记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林坤华火化证明、受害人林坤华与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傅某某提供的由原告石某甲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文其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林坤华无过错,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文其江、被告傅某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林坤华死亡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案外人文其江系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殷某某系浙x福特轿车的所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傅某某所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二十一人受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有一份,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受害人及受伤人员中平均分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参加本案诉讼,但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得的损失份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傅某某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原告提供的受害人林坤华与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及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林坤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受害人林坤华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依据受害人林坤华年龄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本地区的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21,394.50元(42,789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本地区的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762元、住宿费1,670元、误工费6,000元,本院认为,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考虑到本起事故发生在河南省信阳市,原告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762元,住宿费为1,670元。关于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认可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三人计算,期限每人为一个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合计误工费为3,360元,本院采纳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的合理意见,确认误工费为3,36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物损费1,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认可8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的死亡,造成一定的衣物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的意见,确认物损费为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分别于1994年8月16日、X年X月X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受害人林坤华事故死亡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原告依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92元/年,扣除原告石某甲应负担的50%部分,请求原告石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992元(20,992元/年×2年×50%),原告石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984元(20,992元/年×4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系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傅某某主张已分别支付原告石某甲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傅某某、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因受害人林坤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76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3,762元、住宿费1,760元、物损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20,812.50元,扣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应得的赔偿份额5,545.45元,即715,267.05元,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0%,即357,633.52元,扣除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石某甲现金10,000元,尚应支付347,633.52元;

二、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因受害人林坤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76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3,762元、住宿费1,760元、物损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20,812.50元,扣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应得的赔偿份额5,545.45元,即715,267.05元,被告傅某某承担50%,即357,633.52元,并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545.45元为363,178.97元,扣除被告傅某某已支付原告石某甲现金10,000元,尚应支付353,178.97元;

三、被告殷某某对被告傅某某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五、对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34.50元,由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丙共同负担39.30元,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747.60元,被告傅某某负担2,747.60元,上述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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