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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04弄X号X室。2000年6月5日因扰乱社会治安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许某先后向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上海银行、宁波银行申领信用卡,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被告人许某尚欠上述各家银行本金人民币30余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凌某、叶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清单、催收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许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领了民生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并于同年1月15日开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08年12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000元,尚欠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4,424.5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尚未归还。

2003年2月,被告人许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四张(卡号分别为:x、x、x、x),并于2008年10月开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08年8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8,000元,尚欠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5,326.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尚未归还。

2005年10月,被告人许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申领了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并于当月开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08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300元,尚欠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9,601.8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尚未归还。

2006年12月、2007年10月,被告人许某分别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申领了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和中银信用卡各一张(卡号为:x、x),并于2007年5月开始持长城贷记卡透支消费、取现,2009年3月13日长城人民币贷记卡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90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4,942.92元;2007年11月起被告人许某持中银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2008年8月30日中银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70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8,071.1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均未归还。

2003年11月,被告人许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领了龙卡双币种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并于当月开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09年1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9,20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7,030.5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6年12月,被告人许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太平洋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并于2007年1月开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09年1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7,00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1,364.2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7年1月,被告人许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申领了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并于2008年5月开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08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00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6,520.8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7年3月,被告人许某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深圳发展银行贷记卡二张(卡号分别为:x、x),并于2007年5月开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09年6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822.31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1,386.8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4年6月,被告人许某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申领了真情双币金卡一张(卡号为:x),并于当月开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08年9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80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6,530.3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6年11月,被告人许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并于同年12月开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09年1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6,00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6,462.2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8年4月,被告人许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了时尚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并于同年6月开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09年1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6,00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7,863.0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7年11月,被告人许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了上海银行信用卡二张(卡号为:x、x),并于当月开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09年1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2,288.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7年10月,被告人许某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申领了汇通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并于同年11月开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09年1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6,00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4,045.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凌某、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申办银行信用卡后,拖欠银行本金被银行催讨欠款。

2、民生银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申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34,424.5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招商银行报案材料、催收记录、紧急通知函、帐单明细、信用卡申领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45,326.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4、兴业银行报案书、催收记录、交易明细、信用卡申领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9,601.8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5、中国银行报案书、被告人许某长城贷记卡申领材料、长城贷记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中银信用卡对帐单证实,被告人许某申领了长城贷记卡和中银信用卡各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分别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4,942.92元和28,071.1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均未归还。

6、建设银行报案书、催收记录、人民币交易明细、龙卡催收信息追踪记录、龙卡双币种贷记卡申领材料、上门单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申领了龙卡双币种贷记卡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7,030.5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7、交通银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太平洋贷记卡申领资料、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许某申领了太平洋贷记卡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1,364.2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尚未归还。

8、浦发银行报案书、交易记录表、催收记录、被告人许某浦发银行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对帐单证实,被告人许某申领了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6,520.8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9、深圳发展银行报案书、贷记卡申领材料、催收记录表、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许某申领了深圳发展银行贷记卡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1,386.8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10、广发银行报案书、真情双币金卡申领材料、催收记录、帐单明细证实,被告人许某申领了广发银行真情双币金卡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6,530.3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11、中信银行报案材料、被告人许某中信银行信用卡申领材料、中信信用卡对帐单证实,被告人许某申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6,462.2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12、光大银行报案书、时尚贷记卡申领材料、时尚贷记卡对帐单证实,被告人许某申领了光大银行时尚贷记卡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7,863.0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13、上海银行信用卡报案书、上海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领材料、清帐通知书、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许某申领了上海银行信用卡二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32,288.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14、宁波银行报案报告、催收记录表、消费历史帐单、汇通贷记卡申领材料、宁波银行汇通卡对帐单、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许某申领了宁波银行汇通贷记卡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4,045.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1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到相关银行的信用卡。

1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前科情况。

1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到案情况。

18、被告人许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许某提出其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此行为即属恶意透支,被告人许某在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主观上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许某所提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二、未退赔的赃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钱文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洁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石耀辉

代理审判员钱文君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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