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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27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1931年10月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住(略)(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以下简称乌石农场),地址:海南省琼中县X镇。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场劳动社会保障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斌,该场法律顾问。

上诉人郭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琼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乌石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郭某甲于1957年5月从中国人民解放军0148部队复员到乌石军垦(乌石农场的前身)参加工作,成为被告乌石农场的一名职工,分配在乌石农场四队工作。1984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外出自谋职业,按被告的规定缴纳承包费,被告于当月批准了原告的申请,承包期从1984年5月1日至1987年12月31日,规定每年的10月向被告缴纳上年度的承包费120元,原告于1984年5月外出自谋职业,1985年6月与被告失去联系直至2005年11月。1987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归队归岗,亦未缴纳承包费。1989年7月2日中国共产党乌石农场委员会将原告作党员除名处理,1990年9月22日被告以乌场字(1990)50号文将原告除名并通报全场,原告于2005年11月20日回到乌石农场,并于2005年12月23日因不服原告的除名决定,向农垦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农垦劳动仲裁委员会2005年12月26日以琼垦劳仲不字(2005)42号决定书对原告申请仲裁的案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于2006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判定除名无效;(二)要求被告批准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三)补发原告从1989年8月至2005年12月的退休工资68600元;(四)补发自1989年退休以来近17年的福利待遇共1224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郭某甲的出生时间为1931年10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作为一名国有企业的职工,理应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遵守国家的劳动法规。原告郭某甲于1984年4月向被告乌石农场申请外出承包自谋职业,在承包期限内未按农场规定缴纳承包费,承包期限届满后也未归队归岗,至1990年9月原告已连续旷工达30天以上,被告乌石农场多次努力都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鉴于原告郭某甲的违纪事实,被告乌石农场于1990年9月22日依据《国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农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将原告郭某甲除名,解除与原告郭某甲的劳动人事关系,并将除名决定在连队职工大会上宣读,将违纪除名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之妻覃美英。在原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当时国家未明文规定具体的送达方式,故被告乌石农场将原告郭某甲除名,在事实认定、法规政策的适用、处理程序等方面并无不妥。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的除名处理、判令除名无效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知道其连续旷工30天以上将除名,而原告却于2005年12月2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既无正当理由也无不可抗力的影响。原告郭某甲在1991年10月才达到退休年龄,但在此前,原告已被被告乌石农场除名,当其年满60岁时,已不是农场职工了。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乌石农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68600元和补发退休职工福利待遇122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离开农场时神志不清,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出生时间为1929年7月,被告在对原告作除名处理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应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而根据原告的原始档案记载,原告郭某甲的出生时间为1931年10月,至1990年9月郭某甲的年龄尚未满60岁,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原告郭某甲已预交2400元,多交的2050元退回原告郭某甲。

宣判后,郭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判令除名无效;3、请求判令乌石农场批准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4、退休养老金从上诉人到达退休年龄之日起补发,并补发退休人员依法享有的其他福利待遇,每月按60元计算,17年共计人民币12240元;5、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万元;6、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而产生上诉人支出的费用。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判决显失公正;四、上诉人完全符合退休条件,应当退休。

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审理事实有: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1990)乌场字第50号文、上诉人郭某甲之妻覃美英谈话记录、纪律处理审批表、违反纪律除名通知、证人证言、国发(1982)《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6)77号文《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7)《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上诉人出生时间、入党志愿书、琼垦劳仲不字(2005)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除名程序是否合法。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矿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上诉人郭某甲系国营企业职工,1984年4月向被上诉人申请外出自谋职业,在承包期间内未按双方约定缴纳承包金,承包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归队,也未与被上诉人办理任何延长手续,且连续旷工30天以上,被上诉人多次派人联系不上,已构成无故旷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属于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判令除名无效,并且判令被上诉人批准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补发1989年8月至2006年5月共16年零9个月的退休养老金合计人民币109742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苏庆华

审判员何书丰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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