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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海南省国营加钗农场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27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浙江省上于县人,海南省国营加钗农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梅,海南新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加钗农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场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联,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琼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0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生产工人的工作岗位。原告同意按被告需要,担任修路工作。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或原告的德才表现,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在合同期内,应按本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被告安排的正常生产(工作)任务,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约定原告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此外,双方还就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经济补偿与赔偿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从事维修农场公路的工作,直到1999年4月,因患病经被告的同意,休息治疗,医疗期间从1999年5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在原告医疗期间,因被告体制改革,被告遂将全农场的公路发包给他人维修。原告病假休完后,被告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另安排原告从事橡胶小苗管理工作,但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了被告的安排,并于2001年4月16日向连队领导申请自己养牛,一直未从事农场的工作。直到2003年6月,被告另行安排原告从事连队林某公路的维修工作,原告才从事该工作至2004年8月,此期间,被告按农场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出勤率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元。2004年8月,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决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原告从事林某工作,并书面通知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此通知,也未服从被告的调整。在原告未从事被告安排工作的期间,被告未给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原告因不服被告对其工作的调整,于2004年9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海南省农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停止安排原告管林某的决定,并恢复原告原修路的工作。海南省农垦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琼垦劳仲案(200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维持被告对原告变换工种的决定。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琼垦劳仲案(2005)04号仲裁裁决书无效。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原修路的工作。3、判令被告补还两次无理停发原告的工资损失。2001年1月至2003年6月,共计10500元;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共计6000元。4、判令被告海南省国营加钗农场补还原告修路期间无故克扣及拖欠的工资及奖金、补助等修路期间计克扣15个月,共计5000元。5、如被告继续终止原告的修路工作也应按国家的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费用。6、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在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原告在其举证期限内,于2006年1月13日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发80元的2005年中秋节和2006年春节的节日补助。2、请求法院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总共被拖欠的工资总额3倍的劳动赔偿金,即共计人民币64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打印费、差旅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是有效的合同。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严某地履行。依合同的规定,被告根据生产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属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而非原告所说的变更合同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服从被告的调整岗位,拒绝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判令琼垦劳仲案(2005)04号仲裁裁决书无效及判令被告恢复其原修路的工作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劳动争议必须经劳动仲裁裁决后才能向法院起诉,而本案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奖金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在向法院起诉前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奖金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虽未经过劳动仲裁,但其请求与讼争的该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故被告的该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在原告未从事被告安排工作的期间(即2001年1月至2003年6月,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其无权要求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1年l月至2003年6月,共10500元;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共计6000元的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对原告休完病假后,从事农场安排的林某公路维修工作的时间,原告主张是2003年6月至2004年8月,被告在《民事答辩状》中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从事林某公路维修的时间为2003年6月至2004年8月。在该期间,被告结合原告的工作完成量及出勤率两方面,给原告计发工资平均每月250元,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自主规定工资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的劳动义务及被告拖欠其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以被告应实行同工同酬及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被告补还其从事林某公路维修期间,被告无故克扣及拖欠其工资、奖金及补助等共计5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3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原告未交),限原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350元交付法院。

宣判后,严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既未提前三十日提前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又不安排上诉人工作,致使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及没有工作期间的损失;二、2003年6月至2004年8月,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按原来的合同条款执行,被上诉人每月发给上诉人25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应补发少发的工资;三、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没有工作期间的生活费。

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加钗农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存折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农垦总局劳动工资处复函、申请书、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否有法律依据。1995年1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书》,安排上诉人从事修路工作。同时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根据生产需要可以调整乙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作调整,主要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规定,根据生产需要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依法履行劳动合同表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补发工资、奖金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审以补发工资等请求与诉争的该劳动争议,依据规定合并审理,有理有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是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完成量及出勤率两方面给上诉人计发工资。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其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的劳动义务及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相关证据,提起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苏庆华

审判员何书丰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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